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宏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宏棋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宏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2罪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73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行完畢)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7月+1年+7年6月=9年1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分為竊盜、違反護
照條例(買賣護照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犯罪時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
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
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2罪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雖已 執行完畢(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編 號2、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 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