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27號
TNHM,113,聲,827,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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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全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
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
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得易科罰金),曾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3罪固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8月+12年=13年8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罪名分為竊盜、
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附表編號5則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3罪等罪名不同犯罪,犯罪時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
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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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