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育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育葳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育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
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
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
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
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罪,分別係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屬毒品犯
罪,但犯罪手段、毒品種類有部分類型不同,均非屬偶發性
犯罪,均侵害社會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再者如附表編號3
、4所犯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6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則本院就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
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
期徒刑2年4月以上,3年4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多,依其犯罪類型、情節、態
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部分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
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