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66號
TNHM,113,聲,766,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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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巫永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永泰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巫永泰因犯妨害自由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引用受刑人巫永
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未據受刑人為任何表示。是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犯2次妨害自由罪,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不同,犯罪手法相
似之程度、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
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在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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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