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483號
TNHM,113,毒抗,48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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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錦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09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錦龍(下稱抗告人)為中低
收入戶,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均賴抗告人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微薄薪資渡日,3名未成年子女亦需父愛、身教看顧一
、二。家人已看到抗告人的改變,抗告人堅定決心遠離毒癮
,結交正念之人。抗告人已戒癮數月,深深了解毒癮皆是心
魔所困。請求給真正在改過,無法不工作賺錢養家的抗告人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
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
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
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
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
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
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通知
到案,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抗告人所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尿
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足採信。抗告人有上開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可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於113年
4月30日隨案解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偵訊時抗告人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給予(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惟
本案聲請人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前案之施用毒品已
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
品」,及「抗告人102年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
分,惟履行未完成,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
,且113年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情形,難認有戒癮之動機意願
」等語,亦有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
核表附於偵查卷可憑。嗣經原審定期於113年8月30日上午9
時20分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到場雖亦陳明:「
我先前已自行服用美沙酮到現在沒有繼續施用毒品,而且我
有供出毒品上游。我生活正常有家庭要扶養,希望不要觀察
勒戒而能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處理」等語,有原審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27頁)。原審參酌上情,並衡酌
「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
度撤緩字第3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3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在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且其後抗告人於刑事執行時未遵期接受執行而經發布通緝
始到案,於106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8年3月2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抗告人於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案件,且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正由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中,可見抗告人自制力不足且意志力薄弱,以機構
外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顯無法矯治戒除其毒癮,確有
施以機構內觀察勒戒等療程之必要。」,因認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惟查,抗告人陳述其已
堅定決心遠離毒癮,目前已戒癮數月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
證為憑,空口陳述,已難採信。另參酌抗告人除本案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外,目前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犯行,正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695號(113年5月21日偵查分案)、113年度毒偵字第89
4號(113年7月12日偵查分案)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抗告人施用多種毒品,屢次再犯
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意志力薄弱,實難信抗告人可配合完
成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以戒除毒癮。至於抗告人主張其
為中低收入戶,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均賴抗告人每月3萬元薪
資渡日,3名未成年子女亦需父親照顧等情,並提出嘉義縣
大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憑,縱認屬實,亦無從逕認
抗告人即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據此事由
提起抗告,請求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聽取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後,以
抗告人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裁定
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聲請書內敘
明其審酌之具體事由,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原審亦定
期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認抗告人自制力不足且意志力
薄弱,以機構外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顯無法矯治戒除
其毒癮,認確有施以機構內觀察勒戒之必要,則原審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應
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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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