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縯安
送達代收人 曾芝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85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414號、第446號、第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聽取被告提出的書面意見後
,乃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時間距今已經超過3年,被告甫因持有槍砲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檢察官認為不宜給予
附自費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的裁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
審乃依檢察官的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原審上開裁定俱有卷內相關證據可
資佐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裁量亦屬適當。
二、被告雖抗告稱:被告因持有槍砲案件,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在案,然該案尚未確定,應無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
程,倘檢察官給予被告附自費戒癮治療條件的緩起訴處分,
侵害被告的人權遠遠小於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
察官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量乃屬濫用
,原審未察,裁定准許,亦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
三、然查:
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
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1項參照)。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
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1項參照)。
㈡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①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③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
㈢被告甫因寄藏槍彈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9日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在案,被告該案犯行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可見被
告素行不佳。又被告另案犯行雖然尚未判決確定,然觀諸該
案判決書,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均坦承犯罪,
並有司法警察在被告住處搜索扣案的槍彈在卷可佐,可見被
告該案犯行事證明確,依據實務運作的情形,該案日後很快
即會判決確定,則被告在近期內即甚有可能入監執行,客觀
上顯然無法完成需耗時動輒半年或1年以上才能完成的自費
戒癮治療處分。
㈣其次,被告前於107年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被告不知改過,本案中被告於短短2個月間,就
觸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的毒癮甚深,由被
告自費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效果應該不彰。
㈤則檢察官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1項等規定,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有上開可能
日後遭撤銷緩起訴的事由,認為本案並不適合再給予被告附
自費戒癮治療條件的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已經依法進行適當
的裁量,原審繼而准許檢察官的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原審裁定的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