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471號
TNHM,113,抗,471,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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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慶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受刑人應依民國112年11月28日調解
筆錄所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與同案受刑人陳雅婷連帶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另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8000元予被害人朱淇,惟自
113年1月10日起,自最後履行期間即113年8月10日止,其分
文未付,均未履行,違反緩刑所附條件,顯示受刑人並無履
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原審拒絕撤銷緩刑,無視受刑人在原審
調解程序所為之履行承諾,致令深信法院調解公信力及確定
判決受緩刑負擔之告訴人,求償無門,情何以堪,原審自由
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認與論理法則無違,顯非適法。且原審
忽視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内任一時點均有可能發生違反緩刑條
件之外觀,抑或不履行緩刑條件之主觀意圖,即在否定受刑
人在判決前或緩刑前階段履行緩刑條件,而在緩刑後期甚或
緩刑期間即將終結之際始違反緩刑條件時,撤銷緩刑之可能
性,其適用法規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雖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參看)。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項參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參看)。據此,對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王瑞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1萬元,緩刑2年,並應與同案受刑人陳雅婷連帶給付被害
朱淇78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
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另於113年8月10日
前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5
月13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受
刑人王瑞慶、同案受刑人陳雅婷、被害人朱淇約定,每月由
受刑人王瑞慶、同案受刑人陳雅婷各給付被害人朱淇5000元
等情,而受刑人王瑞慶於緩刑期內,迄未給付被害人朱淇
何款項乙事,業經受刑人王瑞慶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40頁),核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份在卷可參(見執抗卷第7頁),此部分首堪以認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抗告後,本院業依職權調取受刑人王瑞慶於112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受刑人王瑞慶並無任何所得或財產(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其確實並無經濟能力,且受刑人王瑞慶於緩刑期前有優先償還另一被害人12500元,有卷附匯款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43、45頁),再查,受刑人王瑞慶上開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中,其雖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之詐騙同案被害人游秀鳳黃采荺,而非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朱淇使用,故實際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朱淇者,僅有同案受刑人陳雅婷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因此,嚴格言之,被害人朱淇並非受刑人王瑞慶案件中之被害人,受刑人王瑞慶只是第三人承擔連帶債務。從而在解釋上,應從寬認定受刑人王瑞慶有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故受刑人王瑞慶在經濟資力有限之情況下,優先償還非前述第三人承擔連帶(即被害人朱淇之債權)之債務,自難認其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是參照前開刑法第75條之1修法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要無從認受刑人王瑞慶本件確已達所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符合該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案件緩刑宣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乃係依其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已於裁定中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自非無據。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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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