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463號
TNHM,113,抗,46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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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勝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2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國勝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巡視檢點人員,本應注意職務所掌
線路之架空導線、接戶線弛度是否適當或不良、離地高度是
否符合規定或斷落,亦應注意電桿桿上線路查無所有人時即
予剪除,避免衍生安全問題,而依其職務智識經驗,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詎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巡視檢點雲林縣虎尾
下溪里中溪20A電桿(座標000000000)至中溪20B電桿(座
標000000000)《下稱系爭2電桿》時,疏未注意系爭2電桿間
早已有安裝不明之監視器線路,離地高度不符規定、弛度不
良且無所有人,卻仍未剪除或提報,反提報其巡檢電桿全部
正常無缺失,延至111年1月22日14時許,適有古昀浩(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送貨倒車進入○○農業機械有限公司(原名
○○○,負責人林宗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時,車輛勾斷上述離地高度不符規定、弛度不良並無所有
人之監視器電線線路,以致斷線砸落擊中上述公司旁之虎尾
鎮○○里○○00-00號住戶周月卿左眼,使其左眼受有角膜表淺
損傷之傷害。嗣經周月卿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述電線維
護管理單位,未確實維護附掛於電桿上之電線,致懸掛之電
線離地高度低於規定標準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擔任台電巡檢人員,於110年9月
23日巡檢系爭2電桿時,疏未注意「系爭2電桿間早已有安裝
不明之監視器線路,離地高度不符規定、弛度不良」,認為
其有過失,但是全卷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系爭2電桿之電
線於110年9月23日巡檢當時有無垂落、鬆弛以至於離地高度
不符規定之情形,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也沒有列出足
以證明此項事實的證據,而於113年7月22日裁定檢察官應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案私人安裝的電線在被告「於110
年9月23日巡檢當時」有「懸掛之電線離地高度低於規定標
準」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原裁定意旨以:檢察官
雖於113年8月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但是檢察官並沒有補充
任何的新證據,已難認檢察官有依上開裁定來補正被告犯罪
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官起訴乃主張被告在110年9
月23日巡檢時未注意現場不明電線「離地高度不符規定、弛
度不良」,但是卷內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這件事。再者,
檢察官後來以補充理由書改稱「若該處本不該有電線存在,
告訴人應不發生受傷結果」云云,可是即便在被告巡檢當時
有該不明電線存在,倘若當時並沒有檢察官所謂「離地高度
不符規定、弛度不良」的情形存在,就算被告沒有去查報拆
除,告訴人後來也不會受傷。因此,本案檢察官所為舉證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前經原審裁定限期補正,
但檢察官至今依然沒有補正任何證據,而於113年8月6日裁
定駁回起訴。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明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
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
以裁定駁回起訴。」係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開始審判程
序前之起訴審查制度之規定。其旨在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
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
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故起訴審查制度係從形式上
審查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祇須被告之犯罪有可能
致有罪判決即可,此與法院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
後所為之有罪判決,須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標準之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
為「足夠的犯罪嫌疑」,亦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
斷,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但非指對犯罪事
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
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
成立犯罪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
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
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
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
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
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
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
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
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
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
)。
五、經查:
 ㈠證據,係使待證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指藉由證據方法所得
之證據資料,因可得利用之已知事實,資為推理未知待證事
實之素材。而如何因證據之「推理」使待證事實「臻於明瞭
」之過程,則係依循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演繹、歸納、類比等
邏輯性機能。由此可知,社會生活近乎恆然之經驗或物本邏
輯之理則,乃從「證據」到「事實」之判斷作用,並非「證
據」本身。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而第155條第1項則規定「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明。簡言之,證據始為憑認事實之根本,而經驗及論理
法則,僅係評價證據之判斷準據,必有證據之存在,始有經
驗及論理法則發揮功能之餘地。此外,無證據或者僅以薄弱
或蓋然性多端之證據,套用理想之詞推測或擬制待證之犯罪
事實,則係錯誤賦予僅存微弱證據過大之證明價值。
 ㈡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之過失(時、地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
),係於110年9月23日巡視檢點系爭2電桿時,疏未注意「
系爭2電桿間早已有安裝不明之監視器線路,離地高度不符
規定、弛度不良且無所有人」,卻仍未剪除或提報,反提報
其巡檢電桿全部正常無缺失。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
月22日14時許,距離被告巡視檢點系爭2電桿時(110年9月2
3日),已經過約有4個月之久,當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110
年9月23日巡檢時已存在「電線離地高度不符規定、弛度不
良」之情形;又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文2份暨附件,亦
僅在說明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巡檢後提報全部正常無缺失,
及如巡視線路查無所有人時即予剪除避免衍生安全問題等情
,並無涉及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巡視時,即存有所謂「電線
離地高度不符規定、弛度不良」之狀況。再觀之起訴書所載
相關證據,亦無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於110年9月23日時
已有所謂「系爭2電桿間早已有安裝不明之監視器線路,離
地高度不符規定、弛度不良」之情事。依上,從形式上審查
檢察官起訴證據,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
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從而,抗
告意旨主張:依台電公司函示,被告巡視即容有查無所有人
即應剪除而未盡注意嫌疑,殊非顯無成立犯罪可能等語,核
屬無據。
 ㈢又依原審113年7月22日命檢察官補正之裁定、113年8月6日駁
回起訴之裁定,均已明白表示檢察官所應補正者為「被告於
110年9月23日巡檢系爭2電桿時,系爭2電桿間早已安裝不明
之監視器線路,離地高度不符規定、弛度不良」之證據或指
出證明方法,已如前述。從而,抗告意旨一再以:原審似認
定離地高度低於標準之缺失並非如鑑定看法係被告未確實維
護所致,或即使台電公司函示之「巡視線路查無所有人時即
予剪除避免衍生安全問題」,被告亦不必注意等語,指摘原
裁定不當,容有誤解。
 ㈣再者,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苟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仍
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3項、第4項參照),當
不至於剝奪告訴人之相關權益。本件既明顯猶有重要之實體
證據尚待蒐集送交法院調查,且公訴權之行使本應為相當之
蒐證,符合跨越「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之程序門檻始得起
訴,原裁定駁回起訴,並無礙檢察官日後蒐證完備再行起訴
以實體審理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均無可採,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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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