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冠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傑(下稱抗告人)有2
名未成年女兒,抗告人與妻子胡依玲均另有案件在臺南、高
雄地方法院繫屬中,倘抗告人與妻子均入監執行,家中即無
人可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爰聲請延期執行,惟遭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駁回。抗告人從事物流業,為家中唯一經
濟來源,倘抗告人入監服刑,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如得延期
執行而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除得協助妻子另覓工作,以便
未來照顧家中未成年子女,並能利用延後執行期間辦理離職
手續,安頓家中經濟,懇請參酌上開事由,撤銷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不准抗告人延期執行之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
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 7月(應執行
刑,得易科罰金)、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提
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部分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6月(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拘役35日(得易科罰
金),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
第5231號、5232號、113年度執沒字第2195號案件辦理執行
程序。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到署執行,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5日以前揭聲明
異議之理由,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
察官認為該等理由於法不合而做成不准暫緩執行之處分,並
於113年7月15日發函告知抗告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請求延期執行
狀、臺南地檢署不准暫緩執行之函文各1份在臺南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5231號、5232號、113年度執沒字第2195號執行
卷宗可稽,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需時間處理離職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等事宜為由
,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抗告人復未提出
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抗告人
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
上開不准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
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準此,抗告人本件以檢察官執
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
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
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