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428號
TNHM,113,抗,428,202409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景弘逸



送達代收人 許云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景弘逸(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其犯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6 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確定。復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2年 度執更助字第300號指揮執行。抗告人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傳喚到場執行刑罰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臺南地檢署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抗告人 上開案件係數罪併罰,且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為由,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款之規定,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 13號執行卷附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112年 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覆核)、112年11月14日南檢和辛112執 更助300字第1129084212號函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因而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做為檢察 機關判斷是否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篩選依據。該要點第5點 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 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



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 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 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抗告人於本案確係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 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業如前 述。則執行檢察官於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之「自由刑審 查條件」中勾選「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 告」,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 第8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前揭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 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係考量受刑人故意犯罪而達4罪以上,顯然缺乏 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 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㈢抗告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其到場執行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且經拘提無著,現由嘉義地檢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執行卷宗所附之臺南地檢署傳票、送 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可憑。執 行檢察官綜合抗告人上開案件中各罪之犯罪型態、短期內犯 數罪等因素,並參酌抗告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場執行,顯有 蓄意迴避刑罰之情形,依循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而認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 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所執之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開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共 8罪,亦即8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 第5款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此事由,惟該作業要點僅係為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猶所訂定



,並非法律規定,此事由亦與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無必然 關聯,故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 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事項,妥為考量 並加以說明。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所犯洗錢罪共8 罪,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未見檢察官於個案中具體審酌並指明抗告人有何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本 件檢察官裁量權行使已難謂妥適。再者,抗告人於上開案件 中洗錢罪之犯行時點均為同1日(即109年4月28日),且抗 告人在前揭洗錢案件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許正宗以8千元達成 和解、告訴人陳寬維以5千元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 惜因被害人林容賜、曾文和無調解意願、告訴人何佳原表示 因工作因素不便到庭、被害人陳清玲表示誤記時間故未到庭 調解,而未與抗告人試行調解,非抗告人不願調解。足見抗 告人確已面對過往之錯誤,並積極彌補被害人,則檢察官如 何判斷抗告人本件如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實非明確,難認已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綜 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助字第300號不 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確有裁量瑕疵而難予 維持。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執之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 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内等濫用權 利為由駁回聲明異議,疏漏未為合法性的審查,亦難認適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 金簡字第1號判決其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5千元(共6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 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之上開裁定確定後,經嘉義地 檢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300號指 揮執行,經執行科檢察官審查結果,以本件抗告人上開案件 係數罪併罰,且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為由,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之 規定,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 112年11月14日以南檢和辛112執更助300字第1129084212號 函駁回聲請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於本案中洗錢罪之犯行時點均為同1日(即 109年4月28日),且抗告人在前揭洗錢案件審理中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足見抗告人確已面對過往之錯誤, 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云云。然抗告人於本案確係屬數罪併罰而 有4罪以上,縱認抗告人於本案中洗錢罪之犯行時點均為同 一日,亦屬多次犯罪,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 告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於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之「自由刑 審查條件」中勾選「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前揭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



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係考量抗告人故意犯罪而達4罪以上,顯然缺 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 訂之標準,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 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 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 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 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至於抗告人在前揭洗錢 案件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等情狀業據 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審酌,無從影響「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之認定。此外,抗 告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其到場執行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且經拘提無著,現由嘉義地檢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執行卷宗所附之臺南地檢署傳票、送達 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可憑。故執 行檢察官綜合抗告人上開案件中各罪之犯罪型態、短期內犯 數罪等因素,並參酌抗告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場執行,顯有 蓄意迴避刑罰之情形,依循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而認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 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原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30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准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越法律 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之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