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05號
TNHM,113,抗,105,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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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邱有德




吳宗轅




王耀霆



羅建志




黎恩信




鄭丞祐




劉庸安




詹依婷




張書鳴



陳崇安




楊宇荃



陳韋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以告訴人詹淑娟遭詐騙,而認被告王彥翔等13人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於審理中追加起
訴,經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追加起訴事實,未敘明被告邱有德
吳宗轅王耀霆羅建志黎恩信陳韋婷劉庸安、詹
依婷、張書鳴陳崇安楊宇荃等11人就此部分有何犯罪行
為及行為分擔;同案被告饒庭丞究係受被告「王彥翔或鄭丞
祐」之指示而領款,此部分起訴範圍尚屬空泛及不明確,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亦無法說明上情,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且
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認定被告王彥翔等13人有成立犯罪之
可能。經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命檢察官應於30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6日送達。
 ㈡嗣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正「依被告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
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正氣-庄腳團隊』對話內容,足
以佐證其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王彥翔
人於本案雖未直接對詹淑娟為詐騙行為,然被告等人所參與
之該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
告等人負責提領及轉交不法款項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顯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
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
行本案犯行,被告等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
刑責」等語。
 ㈢惟刑法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而就詹淑娟遭詐騙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僅明確
提及同案被告黃耀昇指揮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負責收取
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即「收水」角色,且由同案被告許凱
鈞負責申辦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待詹淑娟遭騙後將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內後,再由同案被告饒庭丞依指示提領贓款新
臺幣(下同)680萬元,同案被告饒庭丞領得贓款後,即交
給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即「收水」等情,至其餘被告等人
於此犯罪事實中擔任之行為分擔內容則付之闕如;又同案被
饒庭丞究係受「被告王彥翔」或「被告鄭丞祐」之指示,
亦未見檢察官補充說明,是無論本案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或檢
察官出具之補充理由書,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13人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偵查檢察官既未盡舉證責
任,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自應由檢察
官取得相關證據資料偵查完備後,再行決定起訴與否為宜,
爰裁定駁回本件公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
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
以裁定駁回起訴。」,法條既規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時,始應裁定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始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已指出證
明方法,應非「顯」不足認定;而檢察官已按期補正,縱法
院認為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既非逾
期未補正,仍不得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㈡原審於112年8月15日裁定命補正被告等人就詹淑娟遭詐騙部
分之犯罪行為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等人在本案犯行之分工,
業經檢察官以112年9月6日補充理由書分別詳述:王彥翔
黃耀昇指揮,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
手,及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即「收水」角色,再
扣除利潤後,繳交給綽號「豆豆」之許凱鈞;邱有德、吳宗
轅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
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王耀霆亦擔任控機人員,負責
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
之工作;羅建志黎恩信擔任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
丞祐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
,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提供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集團使用;陳韋婷擔任2
車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
戶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集團使用;詹依婷張書鳴陳崇安
楊宇荃均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
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並提供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書鳴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崇安提供所申辦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宇荃提供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供集團使
用,並引述其等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原裁定認補充
理由書就被告王彥翔等13人此案擔任之行為分擔內容付之闕
如,容有誤認。
 ㈢被告王彥翔等人雖未直接接觸詐欺贓款,然亦負責聯繫提款
車手,及指示提款車手提領之帳戶及提領數額,或負責接送
提款車手而取得報酬。被告王彥翔自陳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
所提領之贓款後,轉交給同案被告黃耀昇,被告鄭丞祐自陳
將同案被告饒庭丞提款時所需之證件資料、欲提領之公司帳
戶之公司資訊,提供給同案被告饒庭丞;又不論同案被告饒
庭丞係受被告王彥翔或被告鄭丞祐之指揮去提款,其等當日
均可取得提領贓款總金額之0.5%至1%,實無區分同案被告饒
庭丞於當日提領該筆贓款,究係受被告王彥翔或被告鄭丞祐
之指揮,是被告王彥翔等人均應就詹淑娟遭詐取財物之犯行
共同負責。再本於證據共通原則,本件追加起訴之前案(即
111年度偵字第4608、4640、5036、5266、6986、10411、11
769號)卷內之證據於本案亦得引用之。本件依被告等人及
同案被告黃耀昇等人之供述,已可認定被告等人有成立犯罪
之可能,原審裁定遽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駁回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明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
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
以裁定駁回起訴。」係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開始審判程
序前之起訴審查制度之規定。其旨在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
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
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是起訴審查的門檻並非要求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而是形式審查檢察官
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
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2項既規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
應裁定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已指出證明方法,應非「顯」
不足認定,而檢察官已按期補正,縱法院認為檢察官所補正
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但既非逾期未補正,仍不得
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四、經查:
 ㈠原審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王彥翔等13人,涉犯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騙詹淑娟,因追加起訴事實未載明被告王彥翔
等人犯罪行為及行為分擔,且就同案被告饒庭丞係受何人指
示領款不明,而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王彥翔等13人犯罪之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原
審裁定補正之理由,均詳如附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命補正裁定之理由」欄所示)。
 ㈡嗣檢察官於112年9月6日以補充理由書依期補正,除載明被告
王彥翔等13人之犯罪事實外,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詳附件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欄所載)。依檢察官原追加起訴及補充
理由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王彥翔等13人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事實、行為分工;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載明「同案
被告饒庭丞,受被告王彥翔鄭丞祐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
贓款」,補充理由書則更正為「由司機即被告羅建志或黎恩
信依指示載送提款車手饒庭丞,前往領取贓款後,再交給被
王彥翔鄭丞祐」,且追加起訴係就詹淑娟受騙部分,可
認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尚屬明確,已
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及審判範圍,此部分尚不足與其他犯
罪事實混淆。至同案被告饒庭丞是受何人指示前往領取贓款
,或係由何司機載送領款,自可於法院實體調查時予以釐清
,自形式上審查,難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不明
確;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亦已提出相關證據,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縱認刑法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次數決定其罪數,
亦屬實體調查事項。被告王彥翔等13人就詹淑娟受害部分是
否成立犯罪,於實體調查時,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以
有利被告原則予以認定,尚難以此即認檢察官起訴範圍有何
不明確,或檢察官怠於提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況檢察官已依期補正,依上開說明,難認有逾期未補正,
而裁定駁回追加起訴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已依期補正犯罪事實、犯罪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原審以檢察官仍未補正被告王彥翔等13人就詹淑
娟受害部分之行為分擔內容,及同案被告饒庭丞究係受被告
王彥翔鄭丞祐指示提款,而認不足以認定被告王彥翔等13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
顯係將應於實體調查事項,誤為檢察官應予補正之事項,自
有不當;檢察官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命補正裁定之理由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 黃耀昇王彥翔、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羅建志黎恩信鄭丞祐許凱鈞陳韋婷劉庸安詹依婷張書鳴饒庭丞陳崇安楊宇荃等16人,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承租房間作為集團據點(即水房),並由黃耀昇(暱稱: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機房等)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羅建志黎恩信鄭丞祐許凱鈞陳韋婷等人。 未於犯罪事實內敘明被告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羅建志黎恩信陳韋婷劉庸安詹依婷張書鳴陳崇安楊宇荃等11人就告訴人詹淑娟遭詐騙部分之犯罪行為、行為分擔各為何?又被告饒庭丞究係受被告「王彥翔鄭丞祐」所指示而領款?此部分起訴範圍尚屬空泛及不明確,且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亦無法說明上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羅建志黎恩信陳韋婷劉庸安詹依婷張書鳴陳崇安楊宇荃王彥翔鄭丞祐等13人涉有檢察官所指本案犯行之罪嫌,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上列被告等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①被告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正氣-庄腳圑隊」對話内容均足佐證其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黃耀昇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水房及車手集圑為其所成立,其擔任水房的老闆,負責尋找合作之詐欺機房,透過王彥翔鄭丞祐等人指揮調度底下車手成員,取款過程都是交由王彥翔鄭丞祐負責處理;詐欺集圑將贓款分配給水房集圑,其個人獲得2%、王彥翔鄭丞祐平分2%,臨櫃提款車手1%,二車(2層帳戶ATM提款)1%或2%,其中1%作為水房集團之公積金;王彥翔鄭丞祐從事車手頭工作,負責將所有車手當天提領的贓款統整起來,帶回來與其分贓,其等將贓款總額的8%領出來做為水房的所得後,再由鄭丞祐王彥翔他們聽從詐欺機房指示將贓款交付與對方;王耀霆、邱有德、吳宗轅為控機人員;楊宇荃負責擔任2車車手,將贓款提領後交付給王彥翔鄭丞祐饒庭丞為臨櫃車手並教導旗下年輕車手提領技巧;陳韋婷擔任2車車手等。 2. ①王彥翔(暱稱:金錢虎、翔ㄟ、一哥)受黃耀昇指揮,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及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即「收水」角色,再扣除利潤後,繳交給綽號「豆豆」之許凱鈞。 ②許凱鈞並於110年6月29日,帶蔡承融蔡承融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其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街000號3樓春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承公司)負責人名義,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許凱鈞復於110年7月12日,帶賴穩凱賴穩凱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以其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街000號3樓之昌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凱公司)負責人名義,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昌凱公司帳戶(下稱昌凱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許凱鈞又於110年7月15日,帶賴美芳(即賴穩凱之前妻,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以其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街000號3樓之永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琰公司)負責人名義,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琰公司帳戶(下稱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嗣許凱鈞取得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昌凱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及春承公司、昌凱公司、永琰公司之印章等資料後,在嘉義市某旅館,交给黃耀昇。 ③邱有德(原名邱杰祥、暱稱:修ㄍㄧㄥ抓、小祥)、吳宗轅(暱稱:轅)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 ④王耀霆(暱稱:)亦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 ⑤羅建志(暱稱:dirk、小羅)、黎恩信(暱稱:信阿、阿信)擔任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 ⑥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集團使用。 ⑦陳韋婷擔任2車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集團使用。 ⑧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下稱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 ⑨詹依婷(暱稱:Yang)、張書鳴(暱稱:小鳴)、饒庭丞陳崇安楊宇荃均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並提供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書鳴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饒庭丞(暱稱:AllenRau)提供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崇安提供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宇荃(暱稱:0K、阿筌)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供集團使用。 ①王彥翔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負責幫黃耀昇跑交收,錢由車手領回來之後先交給我,我跟鄭丞祐把錢收齊後,先扣掉我們的報酬,全部8%先扣下來,由鄭丞祐再分配,黃耀昇拿2%,我拿不到1%,扣完8%之後,錢會交給豆豆許凱鈞);車手領出來的錢基本上都是我控管;邱有德或鄭丞祐他們當天會說叫誰去領多少錢出來,我等等就要跟那個人收多少錢等語。 ②許凱鈞部分未提出。 ③邱有德(原名邱杰祥)於警詢時供稱:永琰公司及昌凱公司的永豐銀行帳戶是昇哥(黃耀昇)花錢去買的,再將帳戶的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給我,我負責登入上開帳戶的網路銀行,來確認款項是否有入帳,入帳後再通知上層幹部,由上層幹部決定由何人去臨櫃提款(大額)及轉帳到約定轉帳的帳戶(提款車手名下帳戶),再由我通知受指派人員及收到款項的提款車手前往取款;錢匯進帳戶内我是第一個知道的人,再轉報給祐哥(鄭泰祐)、翔哥(王彦翔)、牛哥及昇哥(黃耀昇)等4人,然後祐哥或牛哥會指示我要請誰去將錢領出或是請我直接轉帳到約定轉帳的帳戶(提款車手名下帳戶)内,再請持有該約定轉帳帳戶的車手去領錢,如果是15時30分前匯款的他們會去臨櫃領,15時30分後的他們會去ATM領;昇哥為主要負責人,劉庸安鄭丞祐、翔哥、楊宇荃、婷婷姊(陳韋婷)算組織第2層幹部,也會前往提領款項;我、吳宗轅王耀霆屬於控機成員,饒大哥饒庭丞)、張書鳴阿信屬於前往提領贓款的,小羅、阿信為司機;一開始第一負責人是翔哥,第二負責人是祐哥,不過後來他們就互換過來了,由祐哥擔任第一負責人,翔哥擔任第二負責人等語。 ④王耀霆於警詢時供稱:王彥翔鄭丞祐擔任的是指揮的角色,都是王彥翔叫我開車載人去銀行領錢,邱杰祥(即邱有德)及吳宗轅負責網銀轉帳工作;我擔任載人及有時候王彥翔叫我操作網銀的工作;我印象中有看過饒庭丞將錢交給王彥翔鄭丞祐等語。 ⑤羅建志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0年6月底開始擔任他們的包車司機,載成員去銀行,抵達銀行時回報「到達」,回程時回報「回去」;有搭載劉庸安饒庭丞前往銀行過;通常是王彥翔鄭丞祐將薪資交付給我們司機等語。 ⑥鄭丞祐於警詢時供稱:「正氣-庄腳圑隊」群組是我們到銀行領錢的飛機專用群組;當時王彥翔請我幫忙拉進來領錢,後來我拉了陳崇安進來領錢;群組内暱稱「渣男yo」是我本人;王彥翔於110年7月初招募我,我後來有招募陳崇安進來集圑,陳韋婷看到我在領錢,想要一起做;黃耀昇是負責指揮我們組織的人,楊宇荃是我們群組負責提領的人,也是黃耀昇指揮的第一線人員,王耀霆在集圑中是負貴轉帳的人員,王彥翔負責代理黃耀昇指揮、管理集圑的人,陳韋婷是我們群組負責提領的人,劉庸安是我們群組負責提領的人,也是會發放薪水的幹部,黎恩信是負責載送饒庭丞張書鳴去銀行領錢的司機,羅建志是負責載送群組成員去領錢的司機,饒庭丞是負責領錢、提供教戰守則的人,吳宗轅是負責銀行轉帳的人員,張書鳴是負責載送成員去提領的司機,邱杰祥(即邱有德)是負責控機、轉帳的人員;我有把賴穩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給饒庭丞,因為他要去領公司戶帳戶的錢;暱稱「菸斗欸yo」是我本人,饒庭丞叫我上網查要領公司帳戶的公司資訊;我老闆為黃耀昇,他會將任務交派給我或是王彥翔,再轉知下層提領車手或司機等語。 ⑦陳韋婷部分未提出。 ⑧劉庸安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正氣-庄腳團隊」群組暱稱為「天賜」;有一群年輕人會輪流告訴我要拿公司戶去領錢以及要提領的金額,另外他們會安排司機接送我過去領錢,贓款領出後,錢及公司大小章會留在車上等語。 ⑨詹依婷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依王彥翔指示去提領,當天領完後就交給王彥翔,我可以從我提領的錢内獲得1%作為酬勞,王彥翔會當面給我,從我提領的錢内拿給我等語。   張書鳴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正氣-庄腳圑隊」群纽内,我是提款車手;王彥翔(負責收水)、鄭丞祐(負責收水)、「天賜」(劉庸安)是幹部;我知道錢領出來都是交給王彥翔鄭丞祐;我有把我網銀帳密交給王彥翔等語。   陳崇安於警詢時供稱:是鄭丞祐把我拉進「正氣-庄腳團隊」群組,我依據王彥翔鄭丞祐的指示去領錢,我有在行藝文旅看過「豆豆」(許凱鈞)4、5次等語。   楊宇荃於警詢時供稱:我依據黃耀昇和控機人員的指示去領錢;我有跟饒庭丞一起去提領;我有收取車手提領的贓款,將贓款拿給黃耀昇;我都聽黃耀昇的指示行事等語。 ⑩吳宗轅於警詢時供稱其負責注意網路銀行有無入帳,如果確定入帳,其會依照上層幹部指示將錢轉到約定帳戶内,再請車手及司機去銀行取款;「翔哥」(王彥翔)、「祐哥」(鄭丞祐)、「婷婷姊」(陳韋婷)是集團内的第二層幹部,「昇哥」(黃耀昇)都透過他們對底下成員發布命令,「東尼哥」(群組暱稱「天賜」,即劉庸安)為集團内第三層幹部(集團的車手幹部,負貴發號施令、持公司戶提領大筆款項及教導底下車手提領技巧);「小祥」負責注意公司戶網路銀行的進出款項,我跟王耀霆負責注意個人戶的網路銀行進出款項;控機的薪水通常固定每日2千元至5千元等,車手的薪資是按照趴數分配,車手持自己帳戶提領贓款可以獲取當日總金額的1%,持公司帳戶提領贓款可以獲取當日總金額的2%至3%,司機的薪水通常固定3千元至5千元不等,昇哥固定獲取當日提領贓款總金額的2%,幹部固定獲取當日提領贓款總金額的0.5%至1%等語。 ⑪黎恩信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正氣-庄腳團隊」群組内,暱稱是「信阿」,通常都是「金錢虎」(王彥翔)、「渣男yo」(鄭丞祐)跟「小祥」(邱有德)會標註我,通知我接送某位群組内的成員;我會在銀行外面等候他們,等他們從銀行出來後,我會在群組内打「出」向上面回報,事後提領成員會各自在群組内回報;我的薪資金基本上都是「金錢虎」王彥翔拿給我,偶爾是其他司機交付給我;張書鳴是我推薦他進來當司機的等語。  ⑫饒庭丞部分未提出。    3. 黃耀昇等16人組成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詹淑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再由王彥翔鄭丞佑指示饒庭丞於110年7月21日15時15分,將匯入永豐銀行内之贓款提領共680萬元,饒庭丞領得贓款後,即交給詐騙集團内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王彥翔等人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等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等人負責提領及轉交不法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提團之分工。是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顯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自各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被告等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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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