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國審抗字,113年度,11號
TNHM,113,國審抗,11,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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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僅否認於檢察官
起訴之時間地點對於被害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其餘客觀行
為,包括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被告所造成,並無爭執,且此
等客觀歷程又有查扣在卷之監視器影像電子紀錄,且已完成
影音轉譯翻拍案發現場等證據保全程序,另本案偵查中業已
傳訊全案相關人並結證在卷,本案證據保全程序完整並無任
何疏漏,本案被告僅就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及此等持折疊
刀刺向被害人臟器之行為是否構成正常防衛置辦,此等皆係
以現場發生之監視器影像作為核心證據,要非參酌供述證據
所能撼動或影響影音證據之證明力,而此等重要證據業已保
全在卷,被告確無串證之及無湮滅其他無足輕重證據之必要
,更無導致審判難以或無法進行之疑慮,尚難認符合羈押之
要件。次查,本案被告於案發之際央請在場友人協助報警,
且於員警到場後,主動接受調查,並承認持折疊刀與被害人
發生衝突之經過,此業經偵查中查明在卷可稽,被告除符合
自首之條件外,亦足認被告犯後未有逃亡之舉,此等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於原裁定未予審酌,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綜上,審酌被告尚有妻兒、固定住所及穩定工作,
無逃亡畏罪通緝等素行,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詢問,並配合
完成後續之筆錄製作,無逃亡事實亦無逃亡之虞,原羈押裁
定顯與法未合,且本案被告確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
款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延長羈押裁定意旨略以: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6日經原審訊問後,坦承其持折疊刀
刺被害人鄭楷穎致死,否認殺人犯意,然依卷內起訴書及所
附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⑴被告否認犯行,所述避重就輕,且與目擊證人林敬鈞、陳靜
蕙、郭忠益證述:均未看見被告持刀刺被害人等情迥異,是
縱其與證人均已到案供述,然被告否認犯罪,則被告與證人
間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且被告與相關證人均熟識或知悉
聯絡方式,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在日後審理進行
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證人證述內容,又被告臉書原與
被害人嗆聲之貼文大部分已遭刪除,顯有滅證之舉,有相當
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⑵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堅稱
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折疊刀反擊被害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加以上開滅證
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於113年6月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㈣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嗣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9月3日訊問被告
後,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
應自113年9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原審於113年9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固坦承有持折疊刀
刺被害人鄭楷穎致死之客觀事實,然否認其主觀上有殺人之
犯意,惟依卷內起訴書及所附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再查,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
,而其供述復與目擊證人林敬鈞陳靜蕙郭忠益證述有所
出入,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另被
告臉書上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大部分已遭刪除,亦顯有滅
證之舉,再審酌被告所犯之殺人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末查,被告本案犯行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原審
認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於113年9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被告對於客觀事實等固均不爭執,僅否認有殺人之故
意,然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並無從僅以監視器影
像紀錄或翻拍照片等證據即得認定,至於偵查中縱證人均
有經傳喚並結證在卷,然審理時仍非無可能為要釐清上開
爭點而有再次傳喚為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況被
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當天在警局手機還沒有被警查扣前就
自己刪除貼文(即前曾於臉書嗆聲被害人)等語,顯確有
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此外,被告所犯之殺人罪為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依原裁定所述之情
節,已有相當理由得認被告仍有為減輕自己刑責而滅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仍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
是故抗告意旨僅以本案證據均已保全完整,被告無串供、
湮滅證據、逃亡之可能及必要,亦無導致難以審判之疑慮
,難認符合羈押要件云云,自屬徒憑己見,並無可採。
(二)再查,被告於案發後有無即請在場友人協助報案、是否構
成自首等情,均有待原審進行實質審理後具體認定,故與
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難認有絕對必
然之相關性,故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審酌被告犯後有請
友人協助報警,於員警到場後主動接受調查,並坦承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條規定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業已於裁定中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核無
違誤,亦無濫用裁量之處,且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
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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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