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3年度,266號
TNHM,113,原金上訴,266,20240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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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金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111年度偵字第277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修正前)部
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田金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田金麟知悉一般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
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
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
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即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日)前某日,透過臉書與TELEGRAM
通訊軟體上暱稱為「SKY」(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
之人聯繫,而預見「SKY」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
及要求綁定約定轉帳功能,而預見「SKY」係欲使用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12月3
0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日,原審判決誤為10
9年12月31日)前某日,開通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約定轉帳功能後
,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段高鐵高架橋下,
將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SKY
」,而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SKY」以幫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SKY」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
資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再轉帳
作為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本案帳戶,又轉匯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再由附表一所示之領款車手在
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田金麟亦可預見將本案帳號提供予上述「SKY」等不詳之人
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
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
與「SK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
劉謦宇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至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本案帳戶內,田金麟接
獲通知後,旋於111年1月10日16時5分,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ATM機器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後,持往臺南市某段高鐵高架橋下轉交予「SK
Y」,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田金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行騙者詐欺、洗錢
如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雖曾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29號,認被告犯罪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3至34頁)。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
被告田金麟提供上開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使行騙者得持以
對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事實予以起訴。而本院審理後認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附表一編號1、2),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且與前述不起訴處分部分(附表一編號3)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依前揭判決意旨,該不起訴處分應
係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案起訴之效力當及於如附表一編號
3部分,且本院亦告知此擴張審理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3、
337頁),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被
告以本案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受前述確定不起訴處分(
附表一編號3部分)效力所及,就本案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
判決,並非可採,此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使用,在110年12月30日(即附
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日)前某日開通本案帳戶之帳
號約定轉帳功能後,在臺南市某段高鐵高架橋下,將該帳戶
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SKY
」,「SKY」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
,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致
其等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各該附表一、二所示
等第一層帳戶後(各帳戶之詳細帳戶名稱、帳號詳見附表一
「人頭帳戶證據出處」),再轉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作為第
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之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匯至附表一
所示之第三層吳易修玉山銀行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詳如
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則由被告於上述、地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12萬元交付給「SKY」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
與附表一、二「被害人供述出處」欄所示各被害人供述、及
附表一、二「人頭帳戶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上
述各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被告雖於
偵查中稱: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月3日云云(見偵14
029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加以確認,然本案帳戶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受詐騙匯款,則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予「SKY」之時間應在該日之前較為合理,
併此說明。
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就附表一部分,我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SKY」是因要辦貸款,「SKY」要我交付帳戶,
以幫我辦理薪轉證明,以方便辦理貸款,我是因被騙方交付
本案帳戶,至於會去領本案帳戶內金錢,是因為「SKY」表
示轉錯帳,要我領出交回,我才會去領;又即便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2部分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應為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29號不起訴效力所及,
不應為實體判決;另附表二部分,依被害人所述,其有獲利
,當無受詐騙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應分別具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與不
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
己名義金融帳戶),苟該他人不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
之物件,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帳
戶所有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者,可能係欲藉此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為免因自己名義金融帳戶成為協助他
犯罪之工具而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金融帳
戶所有人亦必然深入瞭解他人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用途,待可合理確信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後,再行
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2.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
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
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
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
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
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
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
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
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
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
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
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
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
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
 3.被告案發時已20餘歲,高職畢業,目前在家中瓦斯行工作(
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被告曾受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
亦有一定之工作與生活經驗,其對帳戶資料如何謹慎保管、
使用等常識,當知之甚詳;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把帳戶
資料交給對方的時候,沒有辦法確保帳戶資料可以拿回來等
語(原審卷三第40頁);於本院稱:「SKY」要其提供本案
帳戶作為製造薪轉證明,以便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則被告顯可知悉對交本案帳戶「SKY」,將使其自身無法
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會有不明來源之款
項匯入,被告對其交付本案帳戶將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向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行騙,以取得該些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亦可認知其受
SKY」指示而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時,所領取者可能來源
不明之受詐騙款項。另依被告警詢所述,其與「SKY」聯繫
期間,與之聯繫者有男生及女生(見警8332卷第111頁),參
酌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精細,並非單一行為人所可完成,故被
告已可認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者達三人以上。是
以,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來
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
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SKY」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
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者甚明;
另被告既有前述主觀預見,且已知在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
SKY」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過程中,至
少有一男、一女與之聯繫,亦預見參與該次詐騙者至少三人
以上(含被告),卻仍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復另起犯意,依與
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SKY」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對其所為可能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亦應已
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者亦甚明。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提出其與「SKY」之對話資料紀錄為據(見警2227卷
二第872頁),辯稱:其係為借貸而遭詐騙方提供本案帳戶
,並無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⑴被告自承:其無法確認「SKY」之真實身份(見原審卷三第39
-40頁),且被告自承其所提出之對話資料紀錄,部分已經
其刪除,並非完整對話紀錄,其雖又稱係遭對方刪除,但經
本院質以為何僅有提供給警方之二張未刪除時,被告沈默
法回答(見本院卷第351-352頁),加以被告出之對話紀錄
,除下述可能與借款有關之籠統對話內容外,並無任何「SK
Y」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製造薪轉證明,或者因轉錯帳指
示被告領款之對話內容,全然無法佐證被告所辯為真實。況
依被告與「SKY」之前述對話內容:「SKY(下稱S):您好
請問是否有在FB詢問貸款呢?」、「被告:對的」、「S
請問貴姓?怎麼稱呼呢?」、「被告:我姓田」、「S:
是男生還是女生呢?」、「被告:男生」、「S:田先生您
好,我是中租何小姐,編號:0000000,請問是否方便接電
話嗎?我用電話了解一下田先生您的貸款需要」、「被告:
現在可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告)」、「S:那我
們就約10:00臺南交流道見面,請您備妥身分證、駕照、行
照、財力證明(中信銀行簿子),費用:3500設定費、7000
代辦費、10500薪轉設定費,另外您的車是四門的還是五門
的?車的估價有差異」、「被告:好,我會遲到,我人還在
吃飯」,上情已與一般貸款雙方會詢問「貸款之金額、還款
能力、利息、清償期限等」模式有異,且中租(即中租迪和
租賃有限公司)為上市櫃公司,有一定之營業處所與貸款申
辦方式,網路可輕易查得貸款申辦方式,然被告與自稱「中
何小姐」之人聯繫後,竟未辦任何手續,或者相約至營業
處所辦理,竟係相約至「臺南交流道」此模糊無法特定之處
所見面,加上未能提出任何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
該些對話是否真係為辦貸款而為之對話,顯然可疑,自不能
僅以該對話即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係因辦理貸款所
致。
 ⑵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貸2萬多元,原本要貸20萬,他
說要幫我做薪轉,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還賠了2萬多,他要
我匯薪資轉帳資料進去,我沒有證明,我家開瓦斯行,拿現
金,銀行說沒薪轉,無法貸款等語(偵27788卷第93-94頁)
,依此觀之,被告欲貸之金額,與其自稱交付對方之金額(
2萬餘元)相仿,至愚之人亦不能擇此而任由對方使用本案
帳戶資料;加以被告於原審就此又改稱:我要貸款100多萬
元,想要買BMW,當時在家裡瓦斯行工作,一個月薪水4-5萬
元,身上沒有存款,曾經在網路、臉書借錢,但是沒有借到
錢等語(原審卷三第38-40頁),其就借款之目的、金額等
項,所述前後不一,此辯解之憑信性有疑。何況,被告如已
知自己無薪資或資力可獲得金融機構信任順利取得貸款,何
以不知名之人士可透過本案帳戶為其培養可為金融機構信任
之信用?加以,被告連要透過什麼人辦理貸款都不知道,亦
不認識對方,而其所稱提供本案帳戶予「SKY」製造薪轉證
明文件等信用資料之方式即使屬實,其應可知悉將有不明來
源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且該些款項之匯入、提領或轉匯,
均非其個人所得控制,其主觀上對取得本案帳戶者將可能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該些款
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當均已有預見,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
不明之「SKY」利用(附表一部分),容認取得者隨意利用
本案帳戶,甚至依「SKY」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附表二部
分)交付「SKY」,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附表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附表二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就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
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
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果非自願脫離持有,多會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
等詐騙被害人以轉帳、匯款之帳戶,如未確定可以使用,極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
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詐騙集團成員若
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利用該
帳戶從事詐騙、洗錢犯罪,故本件帳戶之使用應係經被告同
意交付、使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參酌前述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7788卷第23頁)顯示在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層劉謦宇國
泰世華銀行於110年1月10日16時4分51秒匯入139萬至本案帳
戶後,被告旋依「SKY」指示,於1秒後之同年月日16時5分5
2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ATM機器提
領12萬元等情,此更足見詐欺集團就使用本案帳戶已徵得被
告同意,否則詐騙集團成員應無法短時間即得掌控帳戶資金
流向,迅速指示被告領款。
 ⑷綜上,被告所為其係為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自己也是被騙
云云,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2.被告又辯稱:會依「SKY」指示領款,係因「SKY 」說轉錯
錢,所以要我去華南銀行跟一個女生把錢要回來,我跟那個
女生約在華南銀行裡面,領完12萬元之後,在新化高鐵橋下
交給「SKY」云云(原審卷三第40頁),然果若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因係遭「SKY」以辦理貸款美化金流所騙得,則本
案帳戶內之資金進出全係虛假,且應為「SKY」所任意匯入
、進出,何關轉錯?況被告前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SKY
」,「SKY 」大可自行轉帳交款項轉回,何需要求被告親自
提領?又倘斯時被告與該女子均在銀行裡面,只要使用銀行
的提領設備即可領款、匯款,何需迂迴先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提領款後,再前往臺南市某高鐵橋
下交付?故被告此等提提領、轉交金錢行為,除嚴重違背常
情外,實與現行詐欺集團車手分工提領、轉交金錢之模式一
致,故被告前述辯解並非可採。
 3.被告雖又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乙○○之證述為據(警2227卷二
第862-870頁),辯稱:被害人表示其參加網路上之股票投
資,依老師指示匯款,共匯出8筆金錢,合計244920元,亦
有收到老師匯還之出售股票獲利309933元,被告就附表二部
分,因被害人並無財產損失,應不構成加重詐欺犯罪?或僅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
 ⑴被害人乙○○所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劉謦宇帳戶及第二層
人頭帳戶即本案被告帳戶,均係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若屬正常投資,應不致利用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再參酌被害人乙○○所陳,其多次匯款之帳戶均不同,且其所
稱之投資老師在以虛擬貨幣匯還「分紅」後,又再多次要求
以新設投資項目,要乙○○再匯款投資等情,此與一般正常投
資會有固定之匯款帳戶,完整之投資說明或者收款憑據之方
式未合,反與詐騙集團會初以小利讓被害人相信其為真實投
資,之後在陸續要被告匯款以詐騙之「放長線釣大魚」詐騙
方式相類,自不能以被害人乙○○警覺性高,未再繼續依要求
匯款,即認被害人乙○○前述匯款並非遭詐騙所致。
 ⑵另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
支配下區別。是以行為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後,被害人因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因該帳戶為行為人之實力
所支配,則應已構成既遂。本件被害人乙○○既因遭投資群組
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本案帳戶)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交付「SKY」,已達本案詐騙集團實際管
領支配之範圍內,當屬既遂,至於被害人乙○○嗣後取得「分
紅」,至多屬詐騙集團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乙○○之問
題,不影響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成立。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
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的刑罰框架,仍應加
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
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
適用要件則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法、現
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附表一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
供予「SK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持
以詐取附表一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
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之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起訴書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原審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認不成
罪,本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僅於理由中說
明,稍有未洽,但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意旨,應非本院所得再加以審理之範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多名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轉匯該些被害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附表二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SKY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如附表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肆、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原審未考量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40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無效不起訴處分,未就與
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罪刑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加以
審判,應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之辯解雖不可採,然原
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知悉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本案帳戶予「SKY」,
將可能供作詐騙使用,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所為不僅使附
表一所示多名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詐騙集團
得以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
使用,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與信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
衡以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動機、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人數
及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所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住,目前在家中在瓦斯行幫忙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復依卷內事證,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SKY」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
遭詐騙之金額;暨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
然被告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供述出處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提款時間、地點、車手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丙○○ (提告) 警卷二 第752至 760頁 假投資 110年12月30日 15時35分 80萬元 1.盧謙德【第一層】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27788卷第39至49頁) 2-1.黃于瑞【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卷三第1268至1468頁) 3-1.林宜臻【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1757至1763頁) 3-2.吳博舜【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1765至1809頁) 2-2.田金麟【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卷三第1222至1264頁) 3-3.吳易修【第三層】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原審9卷一第243至246頁) 1.林宜臻於110年12月30日16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府門市,自其000-000000000000提領11萬元 2.吳博舜於110年12月30日16時30分、16時31分、16時32分、16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土定里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另於110年12月31日00時22分、00時  24分、00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自同一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8萬9,500元 3.吳易修於111年01月03日20時8分、20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提領5萬元、8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4 丁○○ (未提告) 警卷二 第858至 860頁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月10日 9時29分 3萬元 1.劉謦宇【第一層】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偵1747卷二第97至118頁) 2.田金麟【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卷三第1222至1264頁) 3.吳易修【第三層】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原審9卷一第243至246頁) 吳易修於111年1月10日15時13分42秒,在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提領45萬5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 3 原111年度偵字第14029號 不起訴處分書 張雅慧 (提告) 警8332卷 第5至10頁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月18日 10時30分 80萬元 1.王冠鈞【第一層】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警8332卷第13-17頁) 2.田金麟【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8332卷第19至30頁) 3-1.【第三層】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00  0-0.吳易修【第三層】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原審9卷一第243至246頁) 不詳車手於111年1月18日12時2分5秒,現金提領49萬65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出處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提款時間、地點、車手 起訴書附表編號 35 乙○○ (未提告) 警卷二 第862至 870頁 假投資 111年1月10日 15時28分 2萬7,215元 1.劉謦宇【第一層】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1747卷二第97至118頁) 2.田金麟【第二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警卷三第1222至1264頁) 田金麟於111年1月10日16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12萬元          
附表三
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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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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