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萱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53號、112年度偵字第307
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部分,均撤銷。
李怡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李怡萱(下稱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9月,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
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含追徵)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第185至18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坦承認罪,
上訴後已於113年7月22日與被害人AC000-A111240B(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男)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由乙男之監護人杜
○○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約定被告應賠償乙男15萬元,並
分10期給付。第1期1萬5千元被告已於113年8月25日履行給
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已改過遷善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態樣,
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觸犯乘機猥褻罪、意圖營利公然猥褻
罪及散布猥褻影像罪等罪行(從一重以乘機猥褻罪處斷),
其為圖獲得直播流量及賺取會員所贈送之禮物等私利,枉顧
乙男為一腦病變且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用乙男之身體及精神
障礙而不知為抗拒,意圖營利並供人觀覽,以手套弄乙男生
殖器之猥褻行為,在付費會員均得觀覽直播內容之UT網站進
行直播以供人觀覽,公然散布猥褻影像,以此方式侵害乙男
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重大危害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再被告本案所犯之乘機
猥褻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上
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至
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上訴本院後已於11
3年7月22日與乙男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目前分期履行中,且
有正當工作等情,雖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
筆錄(本院卷第140之1至140之2頁),被告提出之8月25日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168頁),本院113年8月27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70頁)及被告提出之健保
個人投保紀錄(本院卷第200頁)等在卷可考,上述事實及
資料固然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尚難認為被告之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仍
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本次直播猥褻行為獲利約5千元至1萬
元等語(他卷第20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我們
是月結的,沒有辦法針對特定的直播內容做計算,我也不知
道實際到底多少錢,一個月大概10萬元至10幾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53頁)。可見被告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被告前開供述,估
算認定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為1萬元。次查,被告已於113
年7月22日於本院與乙男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
付乙男15萬元,並分10期給付,被告已於113年8月25日給付
乙男第一期款項1萬5千元完畢,已如上述。被告雖因其本案
犯行受有1萬元之不法犯罪所得,惟業經另以現金1萬5千元
賠償乙男所受損害,關於被告所支出之1萬5千元損害賠償部
分,如不由被告上開1萬元不法犯罪所得扣抵,將構成對於
被告有過量沒收之過苛之虞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
1萬元之沒收、追徵。
五、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
坦承認罪,上訴後已與乙男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目前分期履
行中,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正當工作,已改過遷善,被告本
案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乙男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復有正
當工作,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③被告已依調解筆錄中分期給付之約定,於113年8月25日給
付乙男第1期款1萬5千元,其金額高於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1
萬元,應無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之必要等
語。
六、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並
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固非無見,然按
:①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
未與乙男達成民事和(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惟被告上訴後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乙男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
應給付乙男15萬元,並分10期給付,被告已於113年8月25日
給付乙男第一期款項1萬5千元完畢,已如上述,足認原審量
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②被告上訴後,已與乙男達成損害賠償調解,迄今為止,被
告已給付乙男1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
虞之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1萬元之
沒收、追徵,已說明如前,此部分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亦有未妥。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
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
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③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以
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妥適部
分,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之①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部分,予以撤銷。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利用乙男為
腦病變患者而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
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對其為猥褻行為,並進行直播,並以
公然散布,供人觀覽方式,散布猥褻影像,其犯行侵害乙男
之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手段及
所生危害、主觀惡性均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乙男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給付
,且已於113年8月25日給付乙男第一期款項1萬5千元完畢,
乙男(由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0之1至140之2頁),堪認被
告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
元,未婚無子女,有固定拿孝親費用給父母,並須償還父母
先前為其所清償之債務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55524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04號卷【他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14號卷【監宣514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監宣字第44號卷【司監宣44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2號卷【原審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