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316號
TNHM,113,侵上訴,316,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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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棋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楊○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關於
上訴人即被告楊○棋(下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均詳
卷)為性交犯行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㈢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原審以上開判決判處被告分別犯如附表
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
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含罪數),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
76至77頁、第144至14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
雖否認犯行,惟上訴鈞院後已坦承認罪,並積極與告訴人甲
女協商調解事宜,已於113年6月27日在鈞院與告訴人甲女達
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女新臺幣(下同
)70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甲女由
其父親監護,告訴人甲女之母則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
被告已知道自己的錯誤,盡力彌補告訴人甲女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較輕之刑度。②被
告現仍為大學生(就讀大學五年級),調解賠償的70萬元是
向親友籌措借來,被告須打工償還,且被告應無再犯可能,
請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計2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暨
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甲女達成民事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後已
於本院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6頁、第144頁),頗有悔意,
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6月27日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女70萬元,
告訴人甲女之母則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甲女由其
父親監護),被告已於調解當場履行給付70萬元完畢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7至98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
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
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計2罪之犯行
,原判決對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部分,參諸
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因之,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
,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
決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則其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不顧告訴人甲女年紀尚輕,思慮、智能未臻
成熟、周全,為一己私慾,貿然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自制力欠佳,對告訴人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
影響,及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甲女(及甲女
之母)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等情
,已如上述,盡力彌補告訴人甲女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告訴人甲女及其父母均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3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不 多,均係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侵害 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亦相同, 對於法益侵害具有同一性,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綜合 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 尚非重大。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110年10 月10日緩刑期滿,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為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母)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全數履行 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甲女及其父母均於上開調解筆 錄內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 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 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 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 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 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 ,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楊○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楊○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741449號卷【 警二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號卷【偵二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4號限閱卷【原審限閱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4號卷【原審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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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