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瑞昌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2號、111年度偵字第
179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余瑞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余瑞昌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號之○○牙醫診所,為代號AC000-A111061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治療牙齒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嗣並將手伸進A
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過程中不理會A女之反抗及拒絕
,持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而猥褻得逞。
二、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前審即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54
號審理時,業已撤回其關於違反醫師法部分之上訴,故該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
、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其中被害人A女,偵查中
編定代號為AC000-A111061,本判決以A女稱之;A女之父,
偵查中編定代號為AC000-A111061B;A女之繼母,偵查中編
定代號為AC000-A111061C,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等語(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2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
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亦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A女治療牙齒之事,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為A女治療牙齒之
診間,為一開放空間,且現場尚有證人黃周月雲待治療,該
證人亦證稱未見伊有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等語。辯護意旨則
以:本件對被告不利部分是被害人的陳述、及其對家人的情
緒反應為補強證據,但本件有更客觀的證據可證明被告沒有
對A女為猥褻行為,即診間沒有任何隔間且很明亮,證人黃
周月雲就坐在只離座椅1至2公尺的地方,可就近觀察整個過
程全貌,但證人黃周月雲沒有看到任何異狀或A女有何情緒
反應,第三人即證人黃周月雲所為證述已如此明確,自不應
採信A女家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且A女報案後,其胸口、內
衣及上衣都有進行DNA之鑑定,鑑定結果均無被告DNA反應,
此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沒有對A女有猥褻行為,且被告為
密醫,其無犯罪動機,亦無犯違反性自主罪之可能,故從動
機、準備及事後客觀情況,都可以證明被告沒有犯罪,請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號之○○牙醫診所內,為A女治療牙齒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0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以認定。
(二)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
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
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
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證人之陳述
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
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
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
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
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
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
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刑事
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左手是拿鏡子在
我的口腔內,右手是拿挖牙的工具,忽然他就把右手的工
具留在我的牙齒上,右手摸我的T恤右胸部位,當下我來
不及反應,後來他又把右手伸進T恤內的內衣裡的左胸揉
搓,接著又摸左胸乳頭部位,我當下有用手按住他的右手
,但他還是没有停止,又繼續揉搓整個左胸,後來他就把
右手抽出來,並又摸我的下巴,對著我說妳很漂亮,然後
若無其事發生繼續治療牙齒,忽然有下一個病人就走進來
,他就很匆忙的結束療程……回家時我有跟我媽媽說,媽媽
有跟同住的奶奶說,後來爸爸跟爺爺有去找對方理論,但
我不知道他們講了什麼,回來的時候爸爸就帶我去派出所
報案等語(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155117號卷第8至9頁)
;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在治療期間,治療器材還在我嘴
巴內,被告的左手在撫摸我的臉,他的右手碰觸我的胸部
,他先隔我的衣服,之後他的手就伸進去我的衣服內,撫
摸我的左胸,當下我說不能這樣,壓住他的手,他沒停止
,繼續撫摸我的胸部,直到後面有一個客人要進診所排隊
,他才停下來……他摸完說我很漂亮,撫摸完後就結束療程
,被告撫摸我時,我有拒絕被告,我就壓住被告的手,且
跟他說不要這樣,但他繼續撫摸我。我先告訴後媽,藉由
後媽跟爺爺,爺爺再跟爸爸說。我當天回家就馬上跟後媽
說,因為情緒不穩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8982號偵卷第28至29頁),是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查所證其被侵害情形之基本事實並無不一致之處,且已
說明其有表達不同意之舉止,及其無法大聲反抗、呼救之
原因,核並與常情相符。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A女在治療
牙齒的過程中,口中有治療牙齒的工具,還有膿與血水,
以及不斷滋生之口水,告訴人A女豈無作嘔或嘔吐之神經
反射之反應動作,卻還能講話,跟被告說不能這樣,顯已
違反一般常情云云,然一般人在突然間遇到不法之侵害時
,會用盡方法抵抗,此為一般人之常情,故告訴人A女在
治療牙齒之過程中,縱有上開阻礙,但突然遭遇被告不法
侵害時,壓抑口中之不適,仍奮力向被告表示不能這樣,
要難認與一般常情有何違背,是上開辯護意旨僅屬徒憑己
見,自無從憑採。
(四)此外,證人C女即A女之繼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她自
己去看牙瞽,我在煮飯,她回來後就一直哭,用手環抱住
自己,一直發抖說她很害怕,我就問她怎麼了,她就說看
牙醫時醫生把他的手伸進去她的衣服內撫摸胸部,看起來
她嚇壞了,就暴哭,我就要她慢慢說,告訴人就說牙醫有
在外衣撫摸,結果醫生就伸進去她的衣服內撫摸,她已經
有阻止醫生,但醫生還是繼續摸等語(同前偵卷第42頁)
。此外,告訴人之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告訴人回家就
一直哭,當時我是在二樓,一樓有父母親在,告訴人一回
來就很恐慌,情緒很緊張,我持續問她怎麼了,她說她被
牙醫師手伸進去衣服內撫摸、戳揉,我問她為何不阻止,
她說有,她有用手阻擋,且她一個女生,又躺在診療椅上
,且被告有拿治療牙齒的器具在告訴人嘴巴內,所以告訴
人不敢大動作。她說之後有一位婆婆進來要看診,被告才
停止等語(同前偵卷第30頁)。是依告訴人A女父親、繼
母所證,告訴人A女返家後,情緒即有異常,告知其等受
侵害過程時有一直哭、發抖、恐慌、情緒緊張等情,並非
轉述其等聽聞自告訴人A女陳述被害經過,而係以親身見
聞,陳述其等當時所目睹告訴人A女之情況,其待證事實
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且互核其等之具結證述亦屬相
符,其等所證述告訴人A女遭他人侵害後回家於面對親人
時之激動反應,亦屬未違常情,自均得作為告訴人A女證
述以外之適格補強證據。
(五)再查,證人黃周月雲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沒看到昌仔摸女
孩的胸部,我只看到他在幫女孩弄牙齒等語(同前警卷第
18頁)。然證人黃周月雲並未於被告治療告訴人A女牙齒
時全程在場,且依卷附正同牙醫之現場照片(見前偵卷第
19至26頁),固可見診間為一寬敞空間,大門敞開迎客,
自大門可見客廳,惟依上開現場照片亦顯示,自大門或客
廳無法直接窺見被告在診間立於診療椅為患者治療之詳細
情形。再者,被告從事齒模製造,並非合格之牙醫師,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衡情,其診間自無可能置於不特定人隨
時可見之處。況被告為告訴人A女治療之前階段時點,並
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縱客廳有人,亦未必得見及診間內之
情況,且被告係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方式為猥褻行
為,隨時可以停止,故尚難僅以證人黃周月雲未見到被告
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
外,依告訴人A女自始證稱,證人黃周月雲進來診間前,
被告已停止對其之強制猥褻行為,故縱告訴人A女所證稱
於被告停止強制猥褻行為約5分鐘後證人黃周月雲始進入
診間,或是被告見證人黃周月雲進入診間後,即停止強制
猥褻行為等細節處,有前後證述不一等情,仍難以此逕認
告訴人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
之處。
(六)再查,本件警方於案發後,雖有採集被害人(即告訴人A
女)胸部乳房轉移棉棒、米黃色上衣(被害人提供)、編
號3咖啡色胸罩(被害人提供)、被告及A女唾液,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STR鑑定法等鑑定方法,進
行鑑定,其結果略以:1.編號1被害人胸部乳房轉移棉棒
與編號3咖啡色胸罩採樣內、外層微物,經萃取DNA檢測,
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
NA-STR型別檢測。2.編號2米黃色上衣採樣胸部處外層微
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
,為男女DNA混合,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
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别相符,次要型別無法
研判;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因型別混雜,無法研判型別。鑑定結論:本案證物未檢
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余瑞昌比對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5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2
67182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
日刑生字第111002926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同前偵卷
第14至16頁、外放彌封袋)。然上開鑑定結論主要或係因
送驗證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
,均未檢出DNA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或是因型
別混雜致無法研判型別等情,致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
,始無法與涉嫌人即被告進行比對,故並非明確排除被告
涉嫌之可能,是難僅以上開鑑定結論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辯護意旨徒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主張被告即為無
罪云云,要屬無據,亦難憑採。
(七)末查,被告雖為密醫,且前無性犯罪之前科紀錄,然其仍
非無可能係因臨時見告訴人A女年輕貌美,且獨自一人前
來看診,剛好四下無人之際,且告訴人A女之嘴巴正遭其
治療牙齒、被置放器具而阻礙其出聲音求救之可能性,臨
時色欲興起,而為本案之犯行,故被告空言辯解伊無強制
猥褻告訴人A女犯行,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為密醫經不
起客訴遑論犯罪、且前無與性犯罪相關前科、無動機、亦
無事前準備,自無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先
後強行對告訴人A女撫摸左右胸部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上開部分,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然其
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
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
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雖仍未能
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其已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15萬元完畢等情
,此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207至208頁),堪認已有盡力填補告訴
人A女損失之誠意。是本件攸關被告此部分量刑之基礎,於
原審判決後,確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
刑,自容有未合,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自為改判。至於原審就此部分與被告另違反醫師法部
分所宣告之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就強制猥褻罪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違
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戕害
告訴人A女性自主權,導致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其犯後自始
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惟其已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已當庭給付賠償15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1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
207至208頁),堪認已有盡力填補告訴人A女損失之誠意;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妻
小同住,以齒模為業,暨其前科紀錄、犯罪情節、動機、所
生損害,並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為之意見陳述(見本院
侵上更一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現已入監執行其違反醫師法之部分,自宜 待強制猥褻部分於將來若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妥適,故本院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