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137號
TNHM,113,交上訴,1137,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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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宗濱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被
吳宗濱(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
被告分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41頁、第64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卷第20頁),合於
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葉蒼明(下稱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死亡,致告訴人莊錦梅(下稱告訴人)頓失配偶,家庭
破碎,告訴人所受傷痛及損害甚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矢
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調)解以
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表達歉意,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容
有過輕之處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
告為公車之司機,而我國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執
照設有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不同之考照資格與程序,其目的不
外乎大客車之體積龐大,對於用路人之威脅性較高,且操作
難度亦較高,是被告應更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之維持,
否則極可能因此造成車禍事故,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對於此等規定及車輛特性,應極為熟悉,然卻疏
忽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貿然超越被害人機車時,釀致本件車
禍,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
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分文,犯後更矢口否認犯
行,本不宜寬待;惟考量本件被害人左偏行駛,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且被害人死亡亦摻
雜有個人之身體因素,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肇責
比例、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另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本院卷第40頁、第64頁),
並於113年7月22日在原審新市簡易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
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⑴被告及興南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即雇主)應連帶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
屬14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
為:①其中100萬元,於113年9月5日前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②餘款45萬元,於113年9月5日前逕匯入被害人家屬
建麟指定之帳戶。⑵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並請求法
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以及被告業經依約履行給付完
畢等情,有原審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06號調解
筆錄(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1件(本
院卷第59頁)及本院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尚知
悔悟,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獲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應加重量刑等語,尚非可採。又查,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事由,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時否認犯行,致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
案肇事原因及比例進行學術鑑定,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113年2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241號函暨檢附
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1至189頁),且原審並
就被告犯行之成立詳加論證(原審判決書第2至5頁),耗費
諸多訴訟資源,嗣被告見全案罪證已明,難以翻案,始於檢
察官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固有差異,然本院認
被告之刑罰適應性仍與先前相似,應給予同等之矯治,以落
實罪刑相當性原則。再被告對被害人成立過失致死罪犯行,
依法本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
告履行此民事責任即為應然,並非額外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有何彌補。況調解之成立,多出於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
家屬雙方之讓步妥協,即屬雙方之協力行為及結果,其利益
尚不能片面由被告享有而逕予從輕量刑,自不能僅憑被告業
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在原審新市簡易庭達成調解且被告
已經履行給付完畢,即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應從輕量刑。
因之,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
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
 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等語,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緩刑: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
被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已如
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既已盡力
籌款賠付,顯見有悔悟之意,並已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諒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35號卷【偵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29號卷【調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007號卷【相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5號卷【原審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7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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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