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075號
TNHM,113,交上訴,107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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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楊振記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等3罪,原審審理後,認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
日。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等2罪被告並未上
訴而判決確定,此2罪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就
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肇事逃逸罪部分):
  被告楊振記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9時許,
酒後(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
出所,測得楊振記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
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段○路○○號
盛154線21號附近,往東方向),其駕駛本案車輛右前車頭
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之行走於慢車道之行人林琨智,致林琨
智受有右足第一至第三蹠跗關節脫位、右足第一至第三蹠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
傷害罪部分已判決確定)。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其已肇事
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救護,即駕駛本
案車輛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
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
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
括之。換言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
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應
認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惟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
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
事並致人死傷,仍決意駕車逃逸之犯意,始足成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人,若不知悉亦未預見有發生交通事故,或
不知悉亦未預見致人死傷之情形,即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主觀要件不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琨智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目擊證人陳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交通小隊6E-072
8號行車軌跡擷取紀錄表1份、6E-0728號右前大燈相片擷取
紀錄表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片1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臺西分局111年7月27日雲警西偵字
第1111001238號函文暨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現場圖、6E-072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大燈白天補拍
相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犯嫌,辯稱:因為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
我才沒有留下來,假如我知道我有撞到人,我不會這麼笨還
回到現場。我當天行經案發地點是要搭載工人去噴油漆,後
來因為工人還沒有來,我才回頭,想要回原來的地方,也就
是後安那邊的檳榔攤休息,再等工人他們來,又辯稱若是
知道有撞到人為何我又繞回頭,就是因為沒有遇到要載的人
,我才繞回頭來等等語(原審卷二第33、116頁、本院卷第9
4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本案過失自後
方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一至第三蹠跗關節脫位
、右足第一至第三蹠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惟被告仍駕駛本
案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復於同日19時27分許,再駕駛本案車
輛返回、行經現場,並由現場路人攔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且有上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可堪認定。按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於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
事故之情形,已定有處罰肇事後逃逸之規定,俾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又該條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1
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
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亦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
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
,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
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
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雖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
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
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可認定構成本罪。是本案此
部分之重要爭點厥為:被告離開現場時,是否知悉或預見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
 ㈡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稱不知悉
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警卷第12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一
第42頁、本院卷第94頁),此部分其供述一致,也與證人即
本案承辦員警林昱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第1位到現
場的員警,當時告訴人剛剛送醫,被告位在路邊,我有問被
告發生什麼事,被告只說他開車經過,又開回來現場,他沒
有說他有撞到人,但路人告訴我是被告撞的等語(原審卷二
第49至50、54至55頁)相符,即被告自案發之初迄今,均否
認其離開現場之時,知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審公訴檢察
官則以:第一,依照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稱其被撞到飛起
來,聲音很大,並且有人叫住被告,被告應該是聽得到,且
從被告返回現場之軌跡,再審酌證人陳俊吉稱本案之撞擊聲
甚大等語,再參照本案車輛掉落現場之燈罩、本案車輛為92
年出廠、引擎聲不大又非貨車,顯見被告應可知悉已發生本
案車禍。第二,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值雖為每公升0.75毫
克,惟被告供稱其曾經、最高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
毫克且未發生車禍,可以順利操控車輛,且其經常喝酒等語
,顯見其受酒精危害甚高,自不能依常規吐氣酒精濃度值每
公升0.50毫克會降低反應、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5毫克
會改變個性及感覺為基礎,認定被告本案無法判斷車禍之發
生等語(原審卷二第122頁)。然而,應予辨明者在於:「
被告『理應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知悉』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屬於二事,縱使檢察官能夠證明前者,
也未必可得出後者肯定之結論。
 ㈢證人即現場路人陳俊吉於警詢陳稱:我經過案發現場並與告
訴人擦身而過,過約30秒至1分鐘,我就聽到後面有撞擊聲
,我本來以為是朋友被撞,我就跑過去看,到達時肇事車輛
早已駛離了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並未具體描述撞擊聲
音之大小,其雖證稱其有聽到撞擊聲,但相對於陳俊吉係於
路旁行走之行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位於車內,被告並表示
當時車窗是關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則被告
是否一定有聽聞撞擊聲音,尚待進一步之證明。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琨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撞到的時候
,撞擊聲音蠻大聲的,當下撞到我也沒注意到聲音多大。被
告離開現場前,有2、3個路人在喊他,說撞到人了為什麼還
不停車,以路人喊他的距離、音量,因為蠻大聲的,一般人
應該聽得到等語(原審卷二第35、43頁)。惟聲響之大小聲
乃個人主觀判斷,亦會因個人聽力、所在位置,所處情境而
有不同的感受,證人即告訴人所謂「蠻大聲」之形容,具體
而言音量多大?告訴人當時亦係於路旁行走之行人,被告則
駕駛本案車輛位於車內且車窗緊閉,告訴人所聽聞「蠻大聲
」之撞擊聲,被告於車內之感受是否相同?被告是否一定有
聽聞撞擊聲音?並非全然無疑。此外,證人林琨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倒地的瞬間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已經離我差不
多有20至30公尺遠了,路人才喊他撞到人了為什麼還不停車
,但被告並沒有停車等語(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是否路
人喊叫時,因被告已經駕駛本案車輛遠離而未聽聞喊叫聲?
亦非無疑。再者,被告固然自陳本案車輛是使用汽油而非柴
油,不是貨車、引擎聲不會很大等語(原審卷二第115至116
頁),惟查該車係於91年出廠(警卷第33頁),距離案發時
已逾20年,通常可能會因為零件老舊或者維修問題,於駕駛
時發生聲響,則被告所謂「引擎聲不會很大」之情形,亦屬
其主觀之認知,然是否仍有可能影響被告聽聞本案交通事故
之撞擊聲?況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聽力不佳,有
重聽,在監獄裡內我有申請要去看醫師,去醫院之後是說我
聽力有稍微受損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則其在上述吵雜
環境之下,是否仍能敏銳辨識車外之聲響,確有所疑,檢察
官所謂「被告應可知悉已發生本案車禍」一情,無法逕認。
 ㈤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係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以一般人駕駛
車輛通常注意力集中於前方之情形而言,固然駕駛人「理應
」發覺此情,惟依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之認定,被告當日20時
21分許,在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内字第26868號函文所示
(收錄於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有關吐氣酒精
濃度值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會有反
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達每公升0.75毫克時
,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
被告雖然陳稱:我當時沒有喝得很醉等語(原審卷二第117
頁),惟被告有可能是為了辯解其飲酒不影響駕駛能力,以
求降低本案交通事故之歸責,而未必與其實際情形相符,且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後來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有聞到被
告有很濃的酒味。我現場看到被告時,他的精神不好,很像
人家喝酒醉茫茫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證人林昱
宏也證稱:我在現場有聞到被告的酒味,他的精神狀況有點
恍惚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均可見被告當時精神欠佳、
酒醉情形非輕,且以被告客觀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而言,已達
每公升0.75毫克,確實有可能造成其反應、感覺能力降低,
甚至是思考、行為之改變,即有可能,此不違常情之認知,
則其是否因此未察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非無可能。此外,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警卷第39頁;偵卷第67頁),當時為夜
間無照明,且來往車輛不少,證人林琨智復證稱:「(問:
當天你怎麼走在路上?)因為我回我坐的遊覽車上面拿東西
,要回到廟會熱鬧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被告
也供稱:「(問:你怎麼會不知道撞到人?)因為他們是進
香團的,一堆人,車子當然很慢,我不知道我撞到人」等語
(原審卷二第117頁),可見當時現場因廟會活動人車往來
,應有一定程度之嘈雜聲響,在夜間光線昏暗、背景聲音吵
雜之情形下,被告如又因酒醉致反應、感覺能力降低,甚至
改變其思考、行為,其是否未聽見、察覺自己駕駛本案車輛
撞擊告訴人?並非沒有疑問。檢察官縱依警方蒐證結果,以
本案被告駕駛車輛右前大燈燈罩破損、掉落現場之情形(警
卷第53頁),佐以證人林琨智所證:我被撞到時整個人是往
上飛,我腳有離地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可見被告駕駛
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之力道非輕,被告身為駕駛人,「理應
」目視所及或者有所感覺等語,且檢察官上訴雖質疑酒精代
謝之速率往往隨著時間有所變化,故當被告遭受攔下停留現
場時,已經與發生撞擊時之時間點有所落差是否能用後來之
狀態來推測被告當時撞擊之精神狀態仍有所疑慮等語,但承
前所述,自身酒醉情形,造成其反應、感覺能力降低,加上
被告是否因現場嘈雜、夜間無照明視線昏暗之環境因素,致
實際上並未發現其撞及告訴人?並非無稽,檢察官所指被告
「理應」知悉一情仍有可疑,尚待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無法遽採。
 ㈥況且,另參以證人林琨智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知不
知道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
稱:被告撞到我的時候,瞬間有稍微降一些速度,就是我掉
在地上的時候,但被告沒有踩剎車。後來被告也不是加速離
開,就是正常的速度,若無其事、以正常速度離開等語(原
審卷二第41至43頁)。查本案撞擊位置位於本案被告駕駛車
輛右前方,依一般常情,駕駛應可發現、知悉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業如前述,但駕駛果真發現上情,不論碰撞前後,
理應會踩剎車避免危險,何以卻未見被告有踩剎車之情形?
又如被告知悉發生本案車禍仍決意逃逸,在有其他人路人追
趕、喊叫的情形,被告可能會因為心虛而加速逃離現場,但
卻未見被告有此情形。況且,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被告第一時間的反應,係以「若無其事」、「正
常速度離開」來描述、形容,是否正如同被告所辯稱,其不
知道發生車禍,才會逕自離開現場?則檢察官所指被告雖「
理應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然依前開論理,此與被告
是否確實「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難遽為同等之認
定。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是否「明知」極有可能發生車
禍,仍基於肇事逃逸而不違反本意而駛離現場,亦屬於肇事
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之範疇等語,仍無提出能說服本院被告「
明知」極有可能發生車禍此情之證明。
 ㈦承前認定外,依被告案發後之行車動線,被告於111年7月17
日19時15分許發生本案車禍後(當時行向往東方向),仍駕
駛本案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復於同日19時27分許,再駕駛本
案車輛返回、行經現場(行向往西方向),並被路人攔下。
被告辯稱其確實不知發生車禍,否其若有逃逸之故意,不會
在駕車返回現場。查,
 ⒈依證人林琨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約15分鐘左右
,被告有返回現場,當時警察、救護車還沒到。被告返回現
場時是第2臺車,前面第1臺車看到那麼多人圍著1個人(按
:指現場受傷之告訴人),他就好奇發生什麼事,會稍微減
速看一下發生什麼事。可是被告卻沒有看旁邊發生什麼事,
他就是往前看,他的行為舉止很怪異,他駕駛座的車窗有拉
下來,他一直直視前面,我想說奇怪他怎麼沒有開大燈,我
認得本案車輛的車型及顏色,我就說是被告撞到我的,我喊
得很大聲,旁邊的路人還有一些廟會的朋友就去追他等語(
原審卷二第36至37、44至48頁)。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於約莫15分鐘左右之時間,確實有駕肇事車輛返回現場,
且經證人指認確為肇事車輛明確。
 ⒉準此,案發現場因舉辦廟會之故,人車往來頻繁,且又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自然會聚集關心之民眾,並非荒郊野外、除
告訴人外別無他人之情形。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發生車禍,
右前燈罩已有破損,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短短10幾分鐘內即
返回現場,不論是路人或者告訴人,皆有非常高的可能性會
認出肇事車輛即本案車輛,以現場人車流量較大、速度不快
之情形,他人亦有相當高的機會可攔下本案車輛。而被告返
回現場時,屬於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僅可能
為他人發覺其肇事逃逸之嫌疑,也有可能被發覺其酒醉駕車
之犯嫌,若被告確實知悉、預見其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
故,何以會於短時間內重返現場?然而,被告不僅未更換交
通工具,甚至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返回現場時
未開啟本案車輛大燈,還放下駕駛座車窗等情,均增加為他
人發覺之風險。一般理性之人,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既已順利逃離現場,倘非遇到不得
已的事由,應無於短時間內重返現場、徒增受查獲風險之必
要,被告大可繞路而行,抑或將因車禍受損之本案車輛停放
路旁,改以步行或者搭車方式離開,被告卻選擇駕駛本案車
輛原路(僅行向相反)返回現場,隨後果真為路人認出係肇
事車輛而攔下,在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得已之
事由」之情形下,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我如果知道有撞到,我怎麼可能會返回現場等語,具有一
定之說服力。
 ⒊被告若非有何「不得已之事由」必須駕駛本案車輛返回現場
,則可進一步思考,被告是否知悉、預見發生本案車禍,雖
然決意逃離現場,但嗣後良心不安,擔心告訴人救護問題或
現場處理狀況,而自主決意返回現場?然而,證人即告訴人
證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返回現場,因為我記得肇事車輛的
車型及顏色,我說就是被告撞到我的,其實我當下是在測試
被告,結果被告竟然加速切出車道,逆向要逃離現場,但後
來就被攔下來。我記得被告被攔下後,路人問他說你撞到人
你知道嗎?被告就否認,說他又沒撞到等語(原審卷二第44
至45頁),參以前述證人林昱宏也證稱其到場處理,路人稱
被告撞到人,但被告都未承認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從
而,倘若被告確實知悉、預見自己駕車發生本案車禍,但後
悔而自主決意返回現場,何以為他人攔停時又想要試圖逃離
現場?被告既然決定面對,何以在現場就立刻矢口否認?自
仍不能排除,被告並不知悉、預見自己駕車發生本案車禍,
所以逕行離開現場,嗣因被告原本預計前往搭載之工人尚未
抵達,被告欲回去檳榔攤等待,才會原路折返、又行經案發
地點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知悉」或「預見」其駕駛本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
逕行離去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與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主觀要件不符,尚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以:本件被
告依客觀證據可得推測其有知悉車禍發生或可得推測車禍發
生,被告有屢犯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顯然其
有長期飲酒之習慣,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次事故發生前之駕
駛行為並未受酒精影響,則原審以員警、告訴人、證人即現
場路人陳俊吉之證述證明被告神情恍惚,遭受酒精影響有所
違誤,再原審以認定被告於車上無法聽見撞擊聲音之推論,
過於率斷、原審用被告返回現場輔助判斷被告無肇事逃逸之
犯意,然行為人返回現場原因眾多,有觀測是否遭人發現,
有基於悔悟偷偷觀察被害人,亦有可能如原審所述不知道自
己肇事而返回,故自不得以返回現場作為判斷依據,此一輔
助判斷標準自有所偏差。依此,原審所判斷被告全然未知悉
發生車禍之憑據,所採用之證據有所偏誤,以致於推論結果
有所不妥等語。仍以被告顯然有明知發生本件事故之逃逸故
意為爭執。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足
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雖然本案中被
告駕駛車輛於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後,造成告訴人騰空飛起
後撞擊其他物品而導致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且該撞擊聲量
遭路人立即圍觀救護,被告之車頭燈亦因此撞擊力量強大導
致破損,部分碎片掉落現場,然而依本案卷證整體斟酌,考
量撞擊為右前車頭,且被告行車之時緊閉車窗,當時環境聲
音吵雜,被告開車所目視範圍及相關之撞擊產生力道、聲量
是否受到干擾,且被告已有飲酒影響注意力之身體生理狀況
,仍難以認定被告就此確有「明知」或可預見其已經發生車
禍之情確實存在。更何況被告既未能察覺車禍之發生,則其
仍繼續前進,行車速度亦無明顯急煞、加速甚至偏移等,並
無顯然之異常,之後尚且返回現場而毫無遮掩、隱匿,其所
辯不知發生碰撞、要載送之工人未到而返還現場之辯詞,亦
與常情無違。且依原審及本院審理所得之心證,尚難以遽認
被告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主觀上認識及客觀上確有逃逸之
行為,且依憑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均如上述,自無法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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