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昌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憲昌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經安平路與健康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適周黃阿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安平路機車停等區由南往北起駛
迴轉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黃阿味受有胸部挫傷併
右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黃阿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5至60、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黃阿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傳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
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31日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
8月14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於案發
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則被告駕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
見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自應依循上開交通規則,不得闖
越紅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當日送
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併右足
踝擦傷」等情,有上開醫院112年12月26日郭綜總字第11200
00663號函在卷可查,則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既因被告前開未
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郭綜合醫院111年10月31日、12月17日診斷證
明書各1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暨
檢驗檢查報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6月30日安院醫事第
000000000號函等為憑,主張告訴人另受有顱內出血、抽蓄
、心臟衰竭、高滲透壓高血糖症、肺炎、右腳蜂窩性組織炎
、腦外傷出血、水腦症、中樞神經遺存顯著機能障礙、四肢
無力、機能減損、認知功能顯著缺損等之重傷害傷勢,係本
次車禍造成,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論以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然查:
⒈按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4年度
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
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
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
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
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
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
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
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
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
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
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
,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
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
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
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11時55分車禍後,於同日12時21分至
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併右足
踝擦傷」。依據病患主訴為「騎機車與汽車擦撞,感右胸痛
、右踝外傷」,醫師診視後執行胸部及右足踝X光檢查,無
進行腦部及全身性電腦斷層。依據病患過去病史,有糖尿病
控制不良情形,故予以血液檢查及留院觀察,病患於15時45
分下床行走,步態平穩,經醫師診視予以出院,需回門診追
蹤。另病患因血糖控制不良於111年10月5日至該院急診入院
,檢查結果為「高血糖合併高滲透壓血症導致癲癇抽搐及腦
内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會診神經外科評估無開刀需要。病
患心臟衰竭、肺炎為高滲透壓血症之併發症,右腳蜂窩性組
織是病患111年6月既有的病歷,顱內出血不排除是111年10
月1日車禍的後續變化,惟臨床實驗上難以確認其關連性等
情,有上開醫院112年12月26日郭綜總字第1120000663號函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頁)。依上開郭綜合醫院之函覆
說明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固造成右足踝擦傷,然關於告
訴人右腳蜂窩性組織炎,則為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1年6
月間既有之病症,有告訴人於111年6、7月間就診之郭綜合
醫院病歷(因右腳被鐵釘插到傷口癒合不佳,於111年6月12
日至6月18日住院進行手術)、朱讚騫外科診所病歷(見原
審卷第39至45頁)可查,則告訴人之右腳蜂窩性組織炎,無
法認定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再者,告訴人於車禍當日經送醫診斷僅有「胸部挫傷併右足
踝擦傷之傷害」,且急診病歷記載無頭頸受傷(Head&Neck
injury:無),而告訴人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111年6
月12日右腳傷口手術之入院評估護理記錄記載均已患病40年
),111年6月12日至6月18日住院期間測得最高血糖為296MG/
DL,111年10月1日12時29分測得飯前血糖309MG/DL;嗣於11
1年10月5日16時52分到郭綜合醫院急診,而當日急診病歷記
載「兒子到院表示,下午2點多回家患者(即告訴人)表示
已躺在地上尿失禁,躺在地上2小時是患者自己說的,稍晚
意識改變量血糖發現高,在家就抖動」、晚上6時35分急診
病歷記載「剛剛患者聽到自己血糖1350,說最近去市立醫院
測到血糖700多,之前都低血糖」等情,且經該醫院檢查結
果為「高血糖合併高滲透壓血症導致癲癇抽搐及腦内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即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顱內出血
、抽蓄),並說明於臨床實驗上難以確認其與111年10月1日
車禍之關連性等情,亦有上開醫院112年12月26日郭綜總字
第1120000663號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故告訴人之上開
疾病原因非僅單一,難認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則告
訴人此部分傷害,亦難認與本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郭
綜合醫院111年10月31日、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告訴人
「心臟衰竭、肺炎」之部分,為高滲透壓血症之併發症,亦
經上開醫院說明如前,亦同認並無足夠證據顯示告訴人之上
開病症與本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告訴人嗣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6日、112年4月5日至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腦外傷出血、水腦症、中
樞神經遺存顯著機能障礙、四肢無力、機能減損、認知功能
顯著缺損等傷害,然該醫院函覆稱「腦外傷出血」,為外院
檢查,應為受傷當下產生等情,有該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
覆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然111年10月1日告訴
人車禍時並無腦部外傷,顯見此腦外傷應係指111年10月5日
告訴人在住處倒地送醫之傷勢甚明,又告訴人之車禍受傷後
,因「高血糖合併高滲透壓血症導致癲癇抽搐及腦内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之疾病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則其嗣後經診
斷有腦外傷出血、水腦症、中樞神經遺存顯著機能障礙、四
肢無力、機能減損、認知功能顯著缺損等傷害,亦難認與本
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及減刑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成立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恰,惟兩者起
訴法條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且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4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案發當日遭碰撞後隨即失去意
識,告訴人倒地後確實碰撞到頭部,且安南醫院亦函復稱「
腦外傷出血應為受傷當下產生」,告訴人經診斷之「腦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症狀亦與事故發生當日僅距4日,可見告
訴人所受腦部傷勢應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告訴人「顱內出
血」之傷勢,臨床實驗上雖難以確認與車禍之關連性,然仍
無法排除是111年10月1日車禍的後續變化,原判決逕以告訴
人有於111年10月5日因血糖過高送往郭綜合醫院急診,並經
診斷受有腦内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推認告訴人有於當日即
10月5日在家中跌倒撞到頭部乙節,似嫌速斷。另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僅支付8,500元醫藥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卻僅以被告有支付告訴人8,500元
為由,而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其刑罰之裁量顯然失當。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因闖越紅燈而造成本
件車禍,導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足踝擦傷等傷勢,而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原判決卻仍給予被告緩刑
2年,如此輕縱豈非告知公眾即便沒有與被害人和解仍可獲
得緩刑,原審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
慮云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公訴人固主張告訴人另受有顱內出血、抽蓄、心臟衰竭、高 滲透壓高血糖症、肺炎、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腦外傷出血、 水腦症、中樞神經遺存顯著機能障礙、四肢無力、機能減損 、認知功能顯著缺損等之重傷害傷勢,係本次車禍造成,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論以被告過失致 重傷害罪云云。然依本案卷證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上開傷勢或 病症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審審理 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主張應論以被告過失致重傷罪,當無理由。 ⒉另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後,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駕駛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 ,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尚屬輕微,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惟曾與告訴人之子周泳龍約定而於111年10月2 日轉帳新臺幣(下同)8,500元支付本案告訴人醫藥費,有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因駕車一時疏忽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告訴人之子周泳龍於警詢供述 因告訴人經醫生評估沒什麼事而辦理出院,並與被告口頭約 定支付8,000元醫藥費,惟尚未簽寫和解書,而被告於111年 10月2日轉帳支付8,500元,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處之刑度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且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 ,各項量刑因子(被告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均無 實質變動,是原判決自應維持。是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 似已達重傷害程度,及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