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377號
TNHM,113,交上易,377,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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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黃佩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良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
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
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
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連林錦碧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已給付
賠償金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7
頁、第141至142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
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
則。
二、據上,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規定,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傷害之結果,及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復考量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詳如前述,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意原諒相對人(即被告),
並同意法院對於相對人於台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7
號之刑事案件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9
至190頁),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詳如前述,復參諸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85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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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