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325號
TNHM,113,交上易,325,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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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
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劉邦祥、被害人劉林數英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
有刑事告訴人陳報意見狀、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及轉帳
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至98頁、第99至110頁),此涉及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
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據上,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而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車
輛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
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情節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詳如前述,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時
薪打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7頁),其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稱良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上開告訴人陳報意
見狀記載:若被告確實依和解筆錄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及具
狀撤回對被害人之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並拋棄民事求償權
),則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完畢,詳如前述,且具狀撤回對被害人之刑事過失傷 害之告訴(並拋棄民事求償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 法院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  復參諸上開告訴人陳報意見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5頁),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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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