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216號
TNHM,113,交上易,216,2024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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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佩芬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汪柏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杜佩芬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本件亦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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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