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57號
TNHM,113,上訴,957,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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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良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
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
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
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嗣被告撤回上訴(見本
院卷第109頁),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土地遭回填掩埋大量非法廢棄物
,僅需曾至現場察看,即一目瞭然;再以本案土地所回填廢
棄物數量之多,面積之廣,參以陳盈全於110年1月4日督察
時表示,其自109年10月初即開始回填本案土地,顯見被告
陳盈全於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稽查前,已於現場作業
近2個月之久,而被告自承每二、三天會前往本案土地察看
,林宏茂亦陳稱每星期會與被告前往察看1次,從而,被告
對於本案遭堆置大量廢棄物,知之甚詳;復觀諸被告與陳盈
全所簽訂之「土方回填委託書」,其上載明:「甲方(即陳
盈全)回填材料以需求潔淨無污染之土方、廢磚頭、RC塊,
不得回填『垃圾、樹枝及有毒有害之材料』,如有違反環保等
相關法令,由甲方負全部責任」等文字,是被告對於提供土
地供人回填垃圾、樹枝及有毒有害之材料係違法乙節顯有認
識。綜上,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遭人回填廢塑膠、廢玻璃、廢
電路板邊材、廢鐵鋁條、金屬片、木材、橡膠皮及塑膠之下
腳料、垃圾…等廢棄物,亦知悉此乃違法之事,竟仍為本件
犯行,主觀上顯無「禁止錯誤」之情事,原審逕依刑法第16
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告於案發後迄今,皆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且本案所回填之廢棄物
數量龐大,分布範圍甚廣,嚴重破壞附近之環境及衛生,致
鄰近土地之價值減損,甚至可能影響附近住戶之健康,被告
犯罪所生之損害鉅大,然案發至今,被告未曾清除,甚至未
曾提出清除方案,而原審先誤依刑法第1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僅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同時諭知
不附條件之緩刑,等同被告於本案並未受有實質之處罰,對
照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生之危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因被告自始至終皆矢口否認犯行,其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究竟獲得多少不法利益,實無從得知,
且被告已預見其所為會減損本案土地之價值,竟仍為本案犯
行,依趨吉避兇之人性,應係有利可圖。再者,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本身即係法所非難之行為,被
告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大量廢棄物,致回復原狀極為困難,更
屬不該,原審竟以上開事由(本案土地已回填大量廢棄物,
形同廢地)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因而諭知緩刑,實有不妥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
 ⒈被告客觀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規定提供土地回填廢
磚頭、RC塊而實行違法行為,然因見其他人回填土地之經驗
,且簽訂土方回填委託書時對方強調是乾淨的土石方,而主
觀上認知其行為均屬合法回填本案土地,核屬欠缺不法意識
,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自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對
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
 ①據被告及證人蔡一宏均陳稱:本案土地回填完畢後預計是用
來種植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土地有用於農作之計畫。參
照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之1條立法理由:農業用地應作
農業使用,故農業用地填土行為,亦應為作農業使用之目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歷年函釋農業用地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
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
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有害物質,以確保農業生產環
境,並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污染,防止有阻斷農業灌溉排水、
土壤逸散鄰地等以鄰為壑之情事等語,既然本案土地預計供
種植農作物所用,則其自應以花土或富涵礦物質及養份之土
壤做為回填材料之組成成分,不應以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為是。
 ②然本案土地回填之內容,反而是材料性質均與農業用地所需
土壤大相逕庭之廢磚頭及RC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以大量
之廢磚頭及RC塊回填供種植農作物所用土地之作法並非想當
然爾或事屬理所當然,且本案亦非必須從事相關農業、土石
回填專業之人方得以認知或意識到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得回填
農業用地此誡命存在之可能性,被告於回填時對此理應有學
理所謂的道德緊張,即對於本案土地是否適宜回填廢磚頭或
RC塊此合法性疑義或不確定有所意識,且被告應得以透過更
進一步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
解,從而本案之情節實屬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次查被告經診
斷患有「右眼角膜瘢痕和混濁、右眼外斜視、雙側混合型之
老年性白內障」,且右眼為視覺障礙,無法經治療回復,另
患有慢性C型肝炎、肝硬化及高血壓,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第2類輕度聽覺機能障礙者,此均有衛生福利
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71-175頁),參以被告自陳未有○○歷程且
不識字等情(見原審卷第239頁),審認被告因學、經歷不
比一般人且身體狀況已然不佳,難認被告與一般身心健全且
已接受國民基本教育者具有相同之迴避能力或可能性,堪認
其迴避可能性較低,爰依刑法第1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磚頭等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
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期間長短,暨所回填或傾倒者尚非具有毒性或危
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⒊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且本案土地傾倒
之廢棄物數量龐大,回復原狀所費不貲,本案土地形同廢地
,對於被告而言亦屬重大損失,堪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參
以被告目前之年紀以及身體健康狀況,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⒋經核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
、素行、犯後態度、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為合併
觀察,記明如何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⒈按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
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
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
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
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
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
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
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會直接
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
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
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
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
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
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
,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
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
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土地雖遭棄置大量廢棄物
,惟被告罹患有「右眼角膜瘢痕和混濁、右眼外斜視、雙側
混合型之老年性白內障」,右眼為視覺障礙,且不識字,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第2類輕度聽覺機能障礙者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其視力及聽力均有障礙,未接受過教育
,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知覺能力遠遜於一般正常人,更非
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者,僅係為回填土地而與他人簽立土方
回填委託書同意業者回填土地之實質管理人,其子即為土地
所有權人,則依被告之社會地位、個人能力、身體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情形,主觀上對於所為係違法乙情並無認識,而欠
缺不法意識,且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因其個人之上開特殊
身心條件,迴避可能性較低,原審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核無不合。至於被告雖與同案被告陳盈全簽訂土方
回填委託書,惟被告並不識字,已如前述,況且本案土地係
位於嘉義縣○○鄉「○○○段」,上開回填委託書卻誤載為「○○○
段」,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方回填委託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7-22、95-97頁),足認被告應僅係與陳盈全以口
頭談論回填土地之事宜後,形式上簽訂委託書以存證,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根本無從辨識委託書所載實質內容之正確性
,遑論細譯其內容之真意究竟為何。是尚難以前揭土方回填
委託書所載文字,即認被告主觀上無禁止錯誤之情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並非專業廢棄物清除業
者,而係土地實質管理人,且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父,本案土
地內之廢棄物無法清除,最大受害者實質上為被告及其子,
則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無裁量權之
違法不當。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預見其所為會減損本案土地價
值仍為本案犯行,應係有利可圖云云,亦僅為揣測之詞,實
屬率斷。
 ⒊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有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
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
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就其如何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條件,爰諭知緩刑2年等情理由已通盤審慎考量,
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再者,刑法
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僅規定:①「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並無上
訴意旨所稱是否坦認犯行及清除土地內廢棄物等應考量之因
素,如認緩刑之宣告須併予考量上訴意旨所列舉之因素,實
係限縮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適用之範疇,並架空該
條所賦予法官之裁量權。是無從以上訴意旨所列舉之各因素
為宣告緩刑之考量基準,並進而認為本案被告不適宜為緩刑
之宣告。又被告否認犯行或行使緘默權均為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且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被告須坦
承犯行之規定,更何況本案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足認其
已坦然面對罪刑;而本案回填廢棄物之土地極為廣大,經粗
估清運廢棄物費用逾億元,有本案土地廢棄物清運粗估費用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顯非被告經濟上得以負擔
。況且被告為本地所有權人之父親,本案受損害最嚴重者為
被告及其子,已如上述,倘若被告有能力清運,其當無迴避
之可能,實難以其尚未清運廢棄物,即認本案並不適宜宣告
緩刑。末以,緩刑是刑罰的節制措施,用以避免因執行刑罰
可能衍生的不良效果,緩刑一方面為避免初犯行為人於獄中
沾染惡習之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一方面是立於刑罰經濟之現
代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則,是緩刑制度應以認識到國家刑罰權
力的極限為出發點進行刑罰的節制,對於無須處以刑罰者即
應避免發動刑罰,使犯罪人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而難以復
歸社會,甚至波及家庭,於此視角而言,緩刑並非對於被告
之輕縱,而是於認清刑罰的本質及侷限之下,提升刑罰合理
性之制度。本案被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固有不該,然本
案土地係被告實質管理而為其子所有,與一般租賃他人土地
後再提供回填廢棄物以賺取暴利不同,被告為00年次,年事
已高,並不識字,顯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被告係初犯
,歷經偵查、法院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實受有相當教訓,
即無再犯之虞,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依法宣告緩刑
亦屬妥適,自不宜因被告事後尚未清運廢棄物,而就被告為
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否則,此非但有違個案應個別科刑
考量之公平原則,亦違反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而有消極不
適用法律之情形。綜上,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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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