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36號
TNHM,113,上訴,936,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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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7、34454、36469
、37640、37826、37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149至150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願意調解,但沒有告訴人資料,且告訴人已向民事法院
提起400萬元之賠償,是告訴人不和解的,被告之母親年事
已高,罹有疾病,生活起居皆須被告看護,致被告無法工作
賺錢,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此部分所犯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2至5、8、10、11、14、18、27、31、33、45、5
1、60、63、65所示之各次貼文,均係於同一天密切接近之
時間接續張貼,可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尚屬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允洽。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8、10、14、31、33、41至59、65部分,被告各
以一張貼臉書貼文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則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另原判決附表編號7、9、10、22至26、28、31、36至
40、45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偉勝郭明宗
林桂金等人之人格及聲譽,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之日期,先後張貼各編號所示之
貼文而犯各編號所示之罪,歷次行為間相隔1日、數日或數
月不等,前後橫跨超過1年10月,犯罪時間明顯有所分隔,
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平和處理彼此間之紛爭,僅
因細故對本案告訴人產生不滿情緒,即以冒名方式在臉書粉
絲專頁發表本案貼文,且期間長達1年10月,對於告訴人等
人之名譽、人格評價及個人隱私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法
治觀念極其淡薄,行為實有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表達悔
意,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
或徵得其等之諒解,難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己過;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因同一糾紛所衍生及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分別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拘 役,各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說明:扣案之電 腦主機、HTC手機及平板各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有前揭截圖資料可稽(偵三卷第6、25至53頁)稽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等迄無和解賠償 ,且被告有相關前案,與告訴人案件糾葛不休,有起訴書、 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判決後,並無從輕之量刑因子,衡 以被告一犯再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 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 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量處多為有期徒刑3月、拘 役50日,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



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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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