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翔
指定義務辯 黃雅萍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柏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玉亭連絡,相約於雲78線快速道路
東勢交流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證人林玉亭,並
自證人林玉亭處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即以此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證人林玉亭,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販賣毒品案件,購
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
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
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
玉亭、彭昶勝偵查中之證述、原審110年度聲監字第182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詹柏翔與林玉亭間通訊監察譯文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25分許與
林玉亭聯絡,但因當時被告人在外地無法前往約定地點,乃
介紹其他藥頭自行與林玉亭交易,並無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 按照譯文來看,林玉亭是說「阮阿兄」有沒
有跟你說「各5」,意思是我哥哥有沒有跟你說「各5」,依
此顯非林玉亭直接跟被告詢問毒品,她只是問我哥哥有沒有
跟你說,以被告的認知上講,被告有聽聞這個,但不是被告
與林玉亭有或沒有要交易的意思,被告沒有幫助販賣,也沒
有幫助施用;證人彭昶勝僅載送林玉亭前往交易地點,並未
下車陪同林玉亭實際參與交易過程,其所為證述不足採為被
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四、經查:
㈠證人林玉亭於偵訊證稱:我於110年3、4月間認識被告,被告
LINE暱稱為奥利多,於110年4月29日有傳訊息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500元,並約在雲78線快速道路東勢
交流道下交易,但當天被告沒有到約定地點,而是被告朋友
前來交易,後來因為海洛因的量太少,我就說不要了,交易
並未完成,購毒的錢是向彭昶勝借的,彭昶勝以為我有買到
毒品等語(他卷第75至79頁);於原審審理證稱:通訊監察譯
文的內容是110年4月29日我和被告間的對話,內容是詢問被
告有無第一、二級毒品各500元,因為當時我在提藥,想要
快點找到毒品,沒有一定要找被告購買,當天彭昶勝開車載
我到一個交流道下,等對方開車過來後,我獨自一人下車,
到對方車內進行交易,對方車內只有一人,並非被告,對方
說是被告朋友,我不知道他跟被告有什麼關係,他有拿出海
洛因,但是量不足500元,也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沒有
給對方錢,對方也沒有給我毒品。我買毒品的錢是跟彭昶勝
借的,因為在交易前我身上還有一點海洛因,後來有在彭昶
勝車上施用,所以彭昶勝以為我有買到。被告欠我錢,我又
急著施用,所以他才聯絡對方過來,當天我在高速公路下等
了一個多小時他朋友才來。譯文中提到的「阿兄」就是原本
要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的人,我原本跟「阿兄」說我想要海洛
因、安非他命各5,「阿兄」說他在外縣市,就叫我打這個
電話請被告幫忙看看,所以我才跟被告聯絡,當初被告說要
幫我聯絡看看,沒說是本人還是朋友來等語(原審卷2第63至
80頁)。
㈡依據證人林玉亭證述之交易過程,證人林玉亭雖有與被告相
約至雲78線快速道路東勢交流道下交易毒品,然其原本係要
向「阿兄」購毒,因「阿兄」在外縣市才改聯絡被告,惟當
日到場之人並非被告,證人林玉亭亦不知該名男子與被告有
何關係,且當天因毒品數量及種類問題未能完成交易,由此
可知,被告與林玉亭並無達成毒品交易之意思合致,倘若被
告真有要與該名男子共同販賣毒品予林玉亭,甚或幫助販賣
之意,豈有可能該人沒有準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
交易現場之理?顯見被告與林玉亭確無意思合致,自難成立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況且,該名男子因帶
來之海洛因數量太少,林玉亭並無購買,亦無給錢,若被告
與該人有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之犯意,豈可能連區區500元
之海洛因都未備妥,卻讓林玉亭在空等1小時多之情形下,
仍無完成交易,該人則白跑一趟?是此部分亦顯無交易意思
合致可言,當難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案顯為毒癮
者林玉亭在提藥身心難過情形下,積極找尋毒品,亦即只要
有毒品解癮,不論是何人都可以,不須事先確認提供毒品之
對象,由林玉亭自行決定與到場之人交易,故本案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玉亭之犯行。
㈢檢察官雖提出附表所示被告與林玉亭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
強證據,惟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玉亭提及:「阮
阿兄」有沒有跟你說「各5」等語,衡以證人林玉亭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均稱此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500元
等語,則證人林玉亭所稱購買毒品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金額(各500元),顯與起訴書認定之毒品種類(甲
基安非他命)、金額(1000元)不符;況該通話係指「阮阿兄
」有無向被告為販毒之要約,此並非等同林玉亭之要約,被
告回答「有啦」,係表示「阮阿兄」有這樣講,亦不等於承
諾林玉亭,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證人林玉亭有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證人彭昶勝於偵訊雖證稱:我在110年4月29日有載證人林玉
亭到雲78線快速道路東勢交流道下買毒品,我沒有看到被告
本人,是證人林玉亭跟我說那個人叫奧利多,後來有看到白
色TOYOTA車子過來,證人林玉亭下車去交易,我跟證人林玉
亭說好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500元,錢是證人林
玉亭向我借的,證人林玉亭回來的時候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回
來,是否有拿海洛因,要問證人林玉亭,我當天有施用到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3843號卷第36、37頁),是證人彭昶
勝與證人林玉亭就當日是否完成毒品交易乙節,2人證述內
容顯有出入,然證人彭昶勝於毒品交易當時並未下車,顯未
實際親身見聞毒品交易過程,證人林玉亭當日縱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昶勝施用,是否確為該次購買,並非無疑
,亦難憑證人彭昶勝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
徒刑之重罪,在論罪採證上,自須慎重,本案被告雖與林玉
亭有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然單由該等對話紀錄,並未顯露其
等就毒品交易有達成合致,亦未見毒品種類之暗語,雖稱「
各5」,然此究竟是毒品數量還是金額,非無疑義,實難僅
以該等譯文遽論被告與林玉亭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
雖毒品交易確實以隱蔽言語為之,然本院觀之附表所示譯文
,多在提及時間地點,其餘資訊付之闕如,自難以此空泛事
證,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玉亭明確指稱當日前來進行毒品交易之人
並非被告,至於前來交易之人與被告有何關係,證人林玉亭
並不清楚,且當日因毒品種類、數量問題未能完成交易;監
聽譯文及證人彭昶勝之偵查證述,均無從佐證補強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餘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與
林玉亭間有毒品交易之約定合致,而得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
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就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
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
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
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主張本案雖未交易成功,然仍可認被告已達「著手」而論
與該名男子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並從一重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惟本案被告並無與林玉亭達成販賣毒
品之意思合致,已如上述,顯見並無著手可言;再者,公訴
意旨僅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豈可單憑上訴書即在上訴審任
意擴張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業如前述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時間 對象A 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基地台位置 0000 000000 詹柏翔 林玉亭 0000000000 A:喂。 B:喂,請問一下,你是那個…? A:ㄟ。對。 B:你人在哪裡阿? A:你沒有幫我儲存、加line。 B:要加LINE喔? A:ㄟ阿。 B:不好意思,你先跟我說你人在哪裡好不好,不然我人現在在斗六。 A:口湖。 B:口湖? A:嗯。ㄟ。 B:太遠了吧。 A:沒辦法。 B:不然他怎麼跟我說你是在斗南。 A:因為我等一下會過去麥寮。 B:喔,好,那我先打給他一下。 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 0000 000000 詹柏翔 林玉亭 0000000000 A:喂。 B:我已經有加你的LINE打給你,為什麼沒接。你幾點會回來?我在斗南了。 A:可能要半夜了,還是你要過來? B:問題是,我這裡離那里太遠了吧,口湖内。 A:嗯,ㄟ阿。 B:口湖,快到嘉義了ㄟ。 A:沒有啦,你們是開車還是騎摩托車。 B:是開車啦,但是我們身上錢是沒有很多阿。 A:開車你如果從61線過來一下子就到了阿 B:(旁音,開車內另一名男子,B:你要走嗎?男:喔那麼遠ㄟ),我朋友又不載我跑,我又不會開車。 A:你跟他講啦,你從斗南走78。 B:走78? A:ㄟ阿,一下子就到了阿。 B:(旁音,男:我知道啦,我知道怎麼走啦)他說他知道路阿。 A:ㄟ阿。 B:(旁音,男:不過路途遙遠啦)你沒辦法過來一點喔? A:靠過去喔? B:嗯。 A:靠過去的話,不然就是78的東勢交流道相等阿。 B:東勢喔? A:ㄟ阿。 B:(旁音,男:東勢厝78ㄟ交流道喔?) A:ㄟ拉,78。 B:好啦我捫現在過去啦。 A:好阿。 B:阿,阮阿兄,有沒有跟你說「各5」沒? A:有啦。 B:有喔。那我們現在過去喔。 A:好。 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 0000 000000 詹柏翔 林玉亭 0000000000 A:喂。 B:你為什都沒有加我的LINE? A:可是我沒有看到阿。 B:你不是叫「文定」嗎? A:ㄟ阿,問題是我這邊沒有你的阿。 B:我叫「女刺蝟」阿。 A:喔,我在看一下。 B:阿,我快到了喔。 A:好。 B:好,拜拜。 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 0000 000000 詹柏翔 林玉亭 0000000000 A:喂。 B:喂你喔,「奧利多」是你嗎? A:嗯。是阿。 B:也是你喔? A:ㄟ阿 B:到底是要用哪一個? A:我喔? B:嗯。 A:「奧利多」阿 B:好好。 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