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譽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1號、第8349號
、第8350號、第8351號、第8352號、第8353號、第8354號、第83
55號、第8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譽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與農氏越莊達成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0包,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之合意,嗣因農氏越莊於112年5月25
日遭羈押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雲林專勤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譽升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97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8356號卷第18、
246、247頁;原審卷一第99、358頁,原審卷三第38頁;本
院卷第97頁),並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農氏越莊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5191號卷一第81、82頁,同卷
二第242、273、274頁),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農氏越莊
之對話紀錄(見偵8354號卷第67頁、第75至76頁;偵8351號
卷第17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陳譽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8351號卷第
22至40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又被告因本案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22日,在雲林縣○○市○○街
00號0樓,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毒
品安非他命7包、咖啡包(貓頭鷹圖樣)100包、毒品咖啡包
(紅色)15包、毒品咖啡包(藍色)11包及毒品咖啡包(安
吉白茶字樣)3包等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見偵83
56號卷第31至3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8月23日
偵訊時即供稱:(要賣給NONG THI VIET TRANG【即農氏越
莊】但未遂,是否承認?)承認;(你有愷他命,但為何沒
有扣到愷他命?)剛好吃完;(要與NONG THI VIET TRANG
交易的毒品是何時購入?)與本批不同,NONG THI VIET TR
ANG那批已經吃完。這批是8月10日購入花了新臺幣(下同)
7萬。在臺南○○購入;(NONG THI VIET TRANG那批何處購買
?)一樣臺南○○,只是吃完了等語明確(見偵8356號卷第24
6至247頁),堪認被告欲販賣予農氏越莊之上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來源,與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之毒品相同。而上
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鑑驗結果其中咖啡包(貓頭鷹圖樣
)、毒品咖啡包(紅色)、毒品咖啡包(藍色),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安吉白茶字樣)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
20800472、0000000000、0000000000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0390號鑑定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8頁),則見被告向其所稱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來源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有含單一第三級毒
品成分(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情形,據此,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含有單一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
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
易對象農氏越莊,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
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無償
調借之理,且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
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
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具
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販賣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遂,而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又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實行,然因
購毒者即同案被告農氏越莊(下稱農氏越莊)遭羈押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六、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為本件犯行,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
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殊值非難;
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詳參原審卷三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原審已由其辯護人於113年1月30日提出「刑事陳述意
見狀」,表明本案其欲販售給農氏越莊之咖啡包,係另案警
方於112年6月8日(上訴理由狀誤植為9日),在雲林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所查扣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1包
,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1、10871
號起訴書為證。而該案嗣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605號案審理(下稱另案),被告於另案113年1月3
日準備程序也據實供明:「當初就是農氏越莊在112年5月間
跟我說要買毒品咖啡包,我才將第三級毒品一包摻入果汁粉
,準備分裝成毒品咖啡包賣給農氏越莊,我是在他跟我開始
聯繫後我才摻入的。」等語。參酌另案起訴事實係認定被告
於112年4 月間購入第三級毒品1包,5 月間某日將之摻入果
汁粉而為製造行為,欲分裝販售他人等情,與本案被告與農
氏越莊商議交易毒品之時間確屬相近。故由被告之供述及其
持有毒品之時序觀察,本案被告擬販售給農氏越莊之咖啡包
,應係前述警方於112年6月8日所查扣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
果汁粉。而原判決僅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市面上毒品咖啡
包常見之成分,逕為推論本件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含有 4-
甲基甲基卡西酮,不無速斷。
㈡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
可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然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超出法定最低刑度甚多,實屬過重。
㈢對照農氏越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規定之範圍,然被告僅犯1罪,且為未遂,毒品尚未外
流,未生實際危害,反觀農氏越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
均已完成毒品交易,而原判決就被告所判處之刑度竟較農氏
越莊為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
平原則無違,應有未洽。
㈣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依法固應予論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為嚴峻,而審酌被
告所犯販賣毒品罪,次數僅1次,且為未遂,尚無造成毒品
之散布,也未生實際危害,本案係農氏越莊主動向被告要約
購買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多,屬於小額零星販
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足見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獲
取利益均屬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對社會之
危害稍低,故就其犯罪情節觀之,非重大惡極,自應予以較
低之非難評價,且被告自查獲後,對己所為始終坦承,毫無
諱飾,並配合供出毒品上手之情資供檢、警追查,堪認其誠
實面對司法,態度甚佳。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
紀錄,案發時僅26歲,因年輕識淺,社會閱歷不足,一時思
慮未周而犯錯,然犯後誠心悔改,坦承所犯,足認對己所為
確已知錯悔悟。綜合審酌前開一切量刑因素,應認被告之犯
罪情狀堪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法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本案被告擬販售給農
氏越莊之咖啡包,應係另案為警於112年6月8日所查扣之摻
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等語。然以:
⑴被告固於另案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供稱:當初就是農氏越莊
在112年5月間跟我說要買毒品咖啡包,我才將第三級毒品一
包摻入果汁粉,準備分裝成毒品咖啡包賣給農氏越莊,我是
在他跟我開始聯繫後我才摻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惟核與前揭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所供述之情節有間,而
被告於本案原審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亦供稱:交易對象
是農氏越莊,交易內容是安非他命、愷他命、咖啡包,毒品
來源是一位越南的男子,我不知道咖啡包裏面的成分,賣的
咖啡包圖案是貓頭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8頁),足
見上開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所供情節,均與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顯有未合,況被告亦未於本案述及其前有欲自行製造毒
品咖啡包供販賣予他人,或擬將另案查扣之摻有第三級毒品
之果汁粉販賣予農氏越莊等情,則被告上開於另案準備程序
所為之供述,已難遽採。
⑵又被告於另案經警於112年6月8日,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
0弄00號,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1包,復由檢察官於
112年10月25日提起公訴,認被告於112年4月間自真實姓名
不詳之越南籍人士以2萬元購買30公克之含愷他命、氟-去氯
-N-乙基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1包,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雲
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為使上開購得之第三
級毒品除臭、增香、添味,將之摻入果汁粉後搖晃使其均勻
,而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後,將上開製成之第三級毒品置放
於上址,欲平均重量後分裝再販售他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情,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1、10871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二第341至344頁),雖見被告另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被告與農氏越莊商議交易毒品之時間相近,然本案與
另案之犯罪型態、情節有異,尚無必然存有相關聯性,而被
告於另案為警查獲後,在112年6月9日警詢時係供稱:我要
利用封膜機、分裝袋及在阮氏貝的住處所查扣的果汁粉來製
作毒品果汁包,但是一直沒有買毒品原料,所以還沒有開始
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於同日偵
訊時復供稱:(果汁粉一包是何物?)水果粉;(初步送驗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我不知道。可能有加進去,我不確定
何人加進去。因為我買完果汁粉後,再去買毒品原料;(毒
品原料是什麽?)不知道;(你不知道,還要做毒品咖啡包
,到底毒品原料是幾級毒品?)三級;(你做完毒品咖啡包
後要如何?)賣給越南籍人士;(就這包果汁粉有無開始與
越南籍人士聯繫要賣給他們?)還沒有;(這包果汁粉摻入
第三級毒品時間點之前,你有無就先與其他越南籍人士說我
這個東西弄好後再賣給你們)還沒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
70頁),足認被告於另案被訴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與本
案無涉。況被告既於另案審理時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
本案與另案所為屬同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另案自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則其嗣於
另案準備程序所為之上開供述,即非無為達受程序利益之訴
訟目的之可能,且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自非得逕予採認
。
⑶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擬販售給農氏越莊之咖啡
包,應係上開遭查扣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等情,要難
認有憑足取。
⑷至原審認定被告欲販賣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咖啡包所含成分為4
-甲基甲基卡西酮,其所依據之理由雖與本院並非同一,然
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論相同,而無害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尚非構成應撤銷之理由,爰不據以撤銷原判決,附此說明
。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是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要
無足取。
㈢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就其之量刑,對比農氏越莊顯然有
失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農氏越莊縱於本案亦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其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
非與被告盡同(詳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即無從逕予比附
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
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屬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
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分別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已
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無援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
11頁),核無未合,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自非有憑。
㈤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