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17號
TNHM,113,上訴,617,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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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銘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銘原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 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亦有明文。
二、被告葉銘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雖仍然存在,然經綜 合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 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低、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案進行之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 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5萬 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被告嗣於 113年1月24日停止羈押,而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9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53頁),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罪名,嫌 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並經原審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有期徒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 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對社 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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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