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黃柶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黃威綸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詹東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 訴 人 許家榕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 訴 人 王俊明
即 被 告
林邵奇
上列二被告 林健群律師
共同選任辯 黃昱婷律師
護人
上 訴 人 姚承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錢冠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44號、111年度偵字第8
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己○○、辛○○、丁○○、甲○○、乙○○、丙○○及壬○○
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庚○○、己○○、辛○○、丁○○、甲○○、乙○○、丙○○及壬○○各處有期徒
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438至440頁、本院卷二第5至6、31至32頁),因此本
案僅就被告等8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及己○○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已表示認罪並完整交代犯罪事實,犯後態
度良好,被告並非不知悔改,怙惡不悛之人,且供述均前後
一致,並無反覆,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酌以被告於本案之
工作係二線假冒公安與被害人通電話,相較於實際策劃布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之犯罪核心成員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非組織核
心幹部,參與情節亦屬輕微,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被告交
保後,即在泰式餐廳當任廚師,憑勞力賺錢,請依刑法第59
條予以減輕其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另被告前案判決
為7次詐欺既遂及12次詐欺未遂,犯罪情節顯較本案為重,
該案就詐欺未遂之犯行僅有量科有期徒刑7月,現本案僅有1
次詐欺未遂之行為,竟科以有期徒刑9月,所處刑度即有過
重之虞,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應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
㈡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自終均坦承
不諱,與其他同案被告犯後態度反覆不同,足見其係出於真
誠之悔意,而非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應可獲最高幅
度之減輕,且本案尚未取得詐騙財物即遭員警查獲,並未造
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較輕,被告亦未獲得犯
罪所得,另衡酌被告於犯罪組織內參與之分工角色,係最下
層之機房成員而非居於主導地位,足證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惟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除顯然高於其他
同級法院判決係有期徒刑6至8月外,亦未具體、詳細說明此
科刑之理由,足認原審未考量被告之認罪階段(時間),而
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即未斟酌其係於最初有合理機
會時即認罪)、犯罪所生危害較輕、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非居於主導地位等節,兼衡被告原從事直播工作,亦兼臨時
工,卻受疫情影響,未求生存方為詐欺之犯罪動機、因詐騙
未遂故被害人並未蒙受實際損失,造成之危害較低、於所屬
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未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故於本案犯罪情節上,並非共同正犯均科以同一之刑,原審
漏未審酌,顯有未適法之情。
⒉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原係從事直播工作,亦兼臨時工,因受疫情影響,為求
生存方為詐欺,且本案犯罪期間實際僅不到10日,所參與者
係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聽人指示而為,並非詐欺集團的
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與上層策畫者相比,惡性較輕,實
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
,是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以一般社會客觀評價
,認科以法定刑,容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
犯行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為刑罰量定理由,
應有未當。為此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㈢被告丁○○部分
原審判決雖稱其審酌一切情狀,惟實則僅審酌被告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實際上並未審酌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實際上,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擔任二線機手,為集團中邊緣
角色,負責詐騙集團底層基礎之工作,僅為集團組織之參與
者,加以本案詐騙集團尚未實質對被害人生有損害,於社會
及公共安全之危害尚屬輕微,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原
審判決科刑之酌量似有過重。又本案並無實際被害人存在,
故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原審判決於審酌被告科刑時所稱,被
告之犯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云云,實際上並不存在,是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酌量,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啟自新。
㈣被告甲○○部分
被告雖於107年間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人員之前案紀
錄,惟於歷經該案後,本有正當工作,生活業已回歸正軌。
然因景氣不佳及疫情,致被告失去工作無穩定經濟來源,且
因被告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的情況下,經濟重擔
使其喘不過氣,在綽號「船長」招募下,遂前往詐欺機房從
事廚師,幫忙煮飯,並未實際從事機手之工作,與其他共同
被告工作內容尚屬有別。然原審判決並未區分每名被告之工
作內容,均判處9個月有期徒刑,實已有違比例原則。再者
,被告於歷經此事後,確實已有正當工作,並有提供相關工
作證明供參,且目前疫情業已趨緩,被告此份工作應可穩定
進行,並獲取穩定收入,毋庸再像疫情期間為了經濟重擔而
擔憂,且被告之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業已係平均薪資水平
之上,加上須扶養母親,實無再冒風險之必要。請求考量被
告係因為家中經濟負擔導致犯罪,且本案並無被害人,若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仍
屬過重,能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予以從輕
量刑。
㈤被告乙○○部分
被告雖於107年間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人員之前案紀
錄,惟被告於歷經該案後,本有正當工作,生活業已回歸正
軌。然因景氣不佳及疫情,致其收入不穩定,無法扶養其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遂前往詐欺機房工作。被告於歷經此事後
,確實已有正當工作,並有提供相關工作證明供參,且目前
疫情業已趨緩,被告目前從事餐飲業,就此份工作應可穩定
進行,並獲取穩定收入,毋庸再像疫情期間為了經濟而擔憂
,可預見被告生活確實再次回歸正軌,而其收入約2萬6千元
,加上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實無再冒風險之必要。被
告為本案相關犯行時,確實係因為家中經濟負擔所致,且本
案並無被害人,若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仍屬過重,為此,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予以從輕量刑。
㈥被告丙○○部分
被告係因疫情關係沒有工作,迫於家中經濟開銷之壓力下,
才為本案犯行,惟本案並未詐得被害人戊○○之財產,且被告
歷次偵審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
知更加謹慎,現又已從事室內配電之正當工作,努力工作改
善家中經濟狀況,並扶養家中年邁之奶奶,當無再犯之虞,
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顯屬適用法條不當。且原審亦審酌上情,及被告並未得
到任何報酬,於歷次偵審程序均配合調查,翔實交代犯罪集
團之組成及運作,犯後態度良好,仍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9
月,顯有過苛,將對其目前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不利其歸賦
社會,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被告壬○○部分
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逕而為本案之犯行。然考量被告並無
重大素行不良之犯罪紀錄,其惡性顯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
,於偵查、審判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不諱,有知錯悔改之意
,又被告之學歷僅高中畢業程度,學歷不高加上疫情影響而
求職困難,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要上訴人扶養,因此
當友人詢問被告要不要學習當二線機手有賺錢機會時,被告
為了一家四口之生活,心急之下只好答應學習擔任二線機手
,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後,已洗心革面找到防水工程工作
,現已工作一年有餘,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者,被
告此次仍在階段尚未上線行騙即被查獲,對外尚無實質上發
生具體危害,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原審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月,似有情輕法重之嫌,有違量刑
之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此外,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即令處以法定本刑最低之刑,認猶屬過重,客觀上非無
可憫恕之處,原審判決未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
有認事用法及量刑失當之違誤。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庚○○、己○○、辛○○、丁○○、甲○○、乙○○、丙○○及
壬○○等人,犯罪事證明確,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等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罪,屬上開條例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且此一自白減刑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本案被
告等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另本案為未遂,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繳交,因認
此一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等人而言較為有利,應予適用。
㈡被告等人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均不足採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
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⒉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利慾薰心,不思以正途取財,
且依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之前
,均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經法院判刑,竟不知悔改,無視於詐
騙案件之猖獗,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無數被害人財
產上鉅大損失,求償無門,詐騙集團早已成為社會公敵,被
告等人僅為一己私利,不顧被害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加入
共同行騙,整體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有何可引起一般同情
,而令人憫恕之處;又被告等人固辯稱,係受疫情影響,迫
於經濟壓力云云,然因疫情關係,生活受到衝擊者,並非僅
有被告等人,在大多數人均能循正當途徑,度過困難,被告
等人何能侈言自己係迫於無奈,並以疫情因素作為博得同情
之正當理由;至於被害人未造成財產上之損失,係因其警覺
性高,即早發覺異狀,並非被告等人良心發現,自我覺醒而
阻止犯罪之發生,且原審法院已依未遂犯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有適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結果,相較於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
等人上訴指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陳,被告等人上訴所指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
未及審酌對被告等人量刑有利之事項,而有未洽,應由本院
將原審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審酌被告庚○○、己○○、辛○○、丁○○、甲○○、乙○○、丙○○及壬
○○等人,於107年間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人員之前案
紀錄,卻仍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
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幸因被害人及
時發覺有異,始未造成財物上實際損害,
兼衡被告等人於本案均屬在機房工作,雖分擔之細項有不同
,然層級並無明顯重大差異,及其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等人所各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50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
徒刑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