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15號
TNHM,113,上訴,515,2024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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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84號、
111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逸桓無罪部分撤銷。
丁逸桓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丁逸桓(涉犯妨害秩序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不詳
之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
顆(下稱本案槍彈),並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持本案槍彈
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統領KTV(下稱統領KTV)聚會。嗣丁逸
廖容廣2人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統領KTV某包廂內,因細
故而發生爭執,過程中丁逸桓在上開包廂外並持本案槍彈向
廖容廣展示,雙方經溝通後並未發生衡突即各自離去。
二、惟丁逸桓與廖容廣2人仍心生不滿,遂相約至統領KTV前停車
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談判。丁逸桓乃首謀邀集林宥稘(涉
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等部分,另行審結
)、林政諭林益漴及丁泳瀚等人(該5人合稱丁逸桓一行
丁逸桓一行涉嫌傷害、毀損部分,因偵查中撤回告訴,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政諭林益漴、丁泳瀚所涉妨害
秩序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攜帶鋁棒、西瓜刀、鐵棍及本
案槍彈等兇器駕車至本案停車場集合。另廖容廣則邀集蘇柏
瑋、黃信易顏至駿林孟威羅聖評等人(下稱廖容廣
行,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均由原審另行審結,所涉傷害、毀損
部分,因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車前往本案停車場集合。丁逸桓一行抵達本案停車場後,丁
逸桓將本案槍彈交予林宥稘。兩方人馬到場後,均明知本案
車場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
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丁逸桓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宥稘林益漴、丁泳瀚則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由丁逸桓持鋁棒、林宥稘持本案槍彈、林益漴
西瓜刀、丁泳瀚持鐵棒共同下手對廖容廣一行實施強暴行
為,致廖容廣一行受傷、物品受損,衝突過程中林宥稘所持
本案槍彈不慎掉落地面,廖容廣一行遂撿起本案槍彈,並於
案發後交由警方查扣。林政諭亦知悉丁逸桓前往本案停車場
係為尋釁,仍事前與丁逸桓、林益漴等一同準備鋁棒等兇器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逸桓抵達本
案停車場後,僅丁逸桓下車,而林政諭並未下車。廖容廣
行,則由廖容廣持塑膠棒、蘇柏瑋持球棒、林孟威持白色塑
膠棒、黃信易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顏至駿持木製球棒、
羅聖評持伸縮桿共同下手對丁逸桓一行實施強暴行為,致丁
逸桓一行受傷、物品受損。嗣經警方獲報,並調取現場監視
器錄影晝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關於被告丁逸桓(下稱被告)部分,原審判決判處被告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其餘被訴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僅就被告
上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則未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326頁)。是關於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
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
關於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
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4
頁、第327至32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29至34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有在110年11月14日凌晨前往統領KTV聚會,並
包廂內與同案被告廖容廣發生爭執,進而於同日上午9時
許,與同案被告廖容廣相約在本案停車場談判,被告為此糾
集含同案被告林宥稘在內之丁逸桓一行人一同前往本案停車
場談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辯稱:我不曾持有本案槍彈,也不曾在統領KTV亮槍。抵
達本案停車場後,我是把手機交給林宥稘,因為他要跟對方
嗆聲,但沒有同案被告廖容廣的聯繫方式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益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供述及證
述(偵820卷一第251至254頁、第261至279頁;軍偵10卷二
第243至249頁,偵9247卷第87至94頁;原審訴卷二第267至3
04頁),前後明顯矛盾,證述不一,存在2種截然不同之版
本,何者較為可採,已有所疑。
 ⑵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諭於偵查、原審時所為供述及證述(
偵820卷二第63至69頁、偵9247卷第87至94頁;原審訴卷二
第305至340頁),其並未親眼看到被告曾於統領KTV內亮槍
,係聽聞他人轉述,是否可憑此遽認被告曾持有本案槍彈,
尚屬有疑。
 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瑋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供述(偵820卷
一第135至147頁;他1787卷第331至335頁;偵8516卷第71至
75頁;偵820卷二第33至36頁),均未曾提到有人在統領KTV
帶槍乙情,尚難以此佐證被告確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⑷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偵820卷一
第71至76頁、第77至85頁;他1787卷第331至335頁),其雖
曾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走進包廂,提到有帶東西等語,惟細
繹其所述內容,並無從得知「該東西」是否即為本案槍彈,
亦或同案被告林孟威是否曾親眼看見對方所指之「該東西」
,故尚難憑同案被告林孟威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遽認被告
曾持有本案槍彈。
 ⑸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稘於案發當日(即110年11月14日)之
警詢之供述、於將近一年後之111年9月5日警詢時之供述、
及於偵查、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偵820卷第13至25頁;偵9
247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7頁;他1787卷第155至158頁、
偵8516卷第71至75頁、偵820卷二第91至93頁、偵9247卷第8
7至94頁;原審訴卷二第107至128頁),同案被告林宥稘
一次警詢之證述與嗣後之證述已有明顯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
,何次之證述較為可信,啟人疑竇。再者,同案被告林宥稘
稱被告交付其本案槍彈時,向其表示於對方人馬到場後再把
本案槍彈交還給被告等語,然審酌相約談判現場,發生肢體
衝突往往一觸即發、場面混亂,被告若欲自己持本案槍彈作
為與人談判時助陣之用,是否需要多此一舉,先將本案槍彈
交付予不同車之他人,顯有可疑,亦有違常情,同案被告林
宥稘之說法,自難採信。況同案被告林宥稘與被告於本案本
即存有利害衝突關係,證詞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述為
薄弱,考量其上開證述前後矛盾,非無瑕疵可指,除有其他
必要之補強證據外,其證述之真實性仍屬有疑。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容廣林宥稘雖均證稱被告拿取本案槍彈
時,並未戴著手套或將本案槍彈使用其它物品包覆等語,然
本案槍彈遭查扣後,隨即經員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
枝送鑑定,並僅於上開槍枝上取得同案被告林宥稘顏至駿
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
110803124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820卷一第351至363頁
)。未於鑑識時查得被告之DNA,而觀諸上開同案被告廖容
廣、林宥稘所指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應較同案被告林
宥稘持有之時間更長,卻未在本案槍枝查得相關跡證,則被
告是否確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實屬不能證明。
 ⑺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黑色皮卡及
銀色轎車駛入統領KTV停車場併排停放後,被告自銀色轎車
下車,並往黑色皮卡駕駛座方向走去,黑色皮卡駕駛並開啟
駕駛座車門,與被告接觸後,隨即關上車門,接著被告走回
銀色轎車。不久,黑色皮卡駕駛又打開車窗,被告隨即開啟
銀色轎車副駕駛座車門並下車跑向黑色皮卡駕駛座方向,將
手伸進黑色皮卡駕駛座車窗內,又快速伸出,並跑回銀色轎
車副駕駛座隨即上車,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審
卷二第247至248頁)。由此以觀,被告是否有於第一次下車
時如同同案被告林宥稘所述,將本案槍彈交付予同案被告林
宥稘,尚無從於監視器畫面得悉。又經原審將上開監視器紀
錄影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強化鑑識,然仍無法辨
識被告第一次自銀色轎車下車前往黑色皮卡駕駛座旁時,手
上是否確實拿取物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25035號函及附件1份存卷可憑(原
審卷三第5至7頁),自無從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得悉被告
有同案被告林宥稘所指交付本案槍彈之行為。
 ⑻至於上開勘驗紀錄所載被告二度下車前往黑色皮卡駕駛座旁
之原因,被告供稱:我第一次下車是拿手機給同案被告林宥
稘,是因為同案被告林宥稘要跟對方嗆聲,但只有我有同案
被告廖容廣的聯絡方式,所以他叫我把手機拿給他,第二次
下車則是拿菸給他等語,此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諭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到本案停車場前,我記得被
告在我車上一直按手機要叫人來,之後被告好像把手機拿過
去給同案被告林宥稘他們,所以後來他身上就沒有手機,並
拿我的手機去加同案被告廖容廣社群軟體FACEBOOK好友,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同案被告廖容廣等語(原審卷二第3
05至340頁)相符。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有本
案槍彈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前往統領KTV聚會,於同日凌晨
某時許,與同案被告廖容廣2人在統領KTV某包廂內,因細故
而發生爭執,雙方經溝通後並未發生衡突即各自離去。惟被
告與同案被告廖容廣2人仍心生不滿,遂相約至統領KTV前之
本案停車場談判。被告乃首謀邀集同案被告林宥稘林政諭
林益漴及丁泳瀚等人(即丁逸桓一行)攜帶鋁棒、西瓜
、鐵棍等兇器駕車至本案停車場集合。另同案被告廖容廣
邀集同案被告蘇柏瑋黃信易顏至駿林孟威羅聖評等
人(即廖容廣一行)駕車前往本案停車場集合。兩方人馬到
場後,均明知本案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被告竟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之犯意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林宥稘、林益
漴、丁泳瀚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鋁棒、同案
被告林宥稘持本案槍彈、同案被告林益漴西瓜刀、同案被
告丁泳瀚持鐵棒共同下手對廖容廣一行實施強暴行為,致廖
容廣一行受傷、物品受損,衝突過程中同案被告林宥稘所持
本案槍彈不慎掉落地面,廖容廣一行遂撿起本案槍彈,並於
案發後交由警方查扣。同案被告林政諭亦知悉被告前往本案
車場係為尋釁,仍事前與被告、同案被告林益漴等一同準
備鋁棒等兇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僅被告下車,而同案被告林政諭
未下車。廖容廣一行,則由同案被告廖容廣持塑膠棒、同案
被告蘇柏瑋持球棒、同案被告林孟威持白色塑膠棒、同案被
黃信易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同案被告顏至駿持木製球
棒、同案被告羅聖評持伸縮桿共同下手對丁逸桓一行實施強
暴行為,致丁逸桓一行受傷、物品受損,以及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撃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殻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以及上開扣案之未試射子彈1顆,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
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要不得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
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
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
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乃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證人
部分之陳述,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是縱僅於理由內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
理由,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倘於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容廣部分:
 ⑴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同案被告林孟威蘇柏瑋黃信易
顏至駿在統領KTV之VIP包廂內唱歌喝酒,我突然見到被告偕
同2名友人坐在包廂內,我以為是朋友的朋友,我也沒有去
了解及打招呼。接著得知我朋友與被告有口角,我隨即從廁
所出來了解狀況,我朋友跟我說對方(被告)有帶槍,接著
被告就偕同2名友人離開包廂,我跟同案被告蘇柏瑋也離開
包廂跟出去了解狀況,我就跟被告溝通詢問說是否有帶槍,
被告也將插在右側褲子口袋的槍拿出來給我跟蘇柏瑋看。我
就問被告說帶槍要幹嘛,被告就回我說他有在別處跟人吵架
所以有帶著槍,接著我就問被告是哪裡人,都是跟哪個大哥
在一起,被告就回我說是臺西人,然後都跟隨丁相堯。後來
我就跟被告說你大哥丁相堯我聽過他,我會尊重他為大哥,
今天在包廂內我朋友跟被告發生的口角不嚴重,看事情能不
能到此為止就好了,被告自知不對,也有向我與同案被告蘇
柏瑋道歉,我就說沒關係並跟被告說以後遇到可以當朋友,
一起喝酒也沒關係等語(偵8516卷第20至21頁)。
 ⑵其於偵查時證稱:(問:當天在KTV發生何事?有人亮槍?)
當時我跟朋友在統領KTV唱歌,被告、林益漴及另外1個我忘
記是誰,有來我們包廂坐著,後來我有一個朋友許哲豪在包
廂內看了他們一眼,有發生一些衝突,許哲豪就來跟我說對
方有帶槍,但是當時被告他們已經在包廂外,我就出去瞭解
一下,問被告說你真的有帶槍嗎,被告就從口袋將槍拿出來
給我看,我說大家都出來玩,有需要帶這把槍嗎,後來我稍
微瞭解一下他的背景,我們就各自離開了,過1小時左右,
對方就以通訊軟體打電話過來嗆聲,叫我出來談判,接下來
就發生鬥毆事件。(問:當時這把槍是否就是後來跟你們幹
架拿的那把槍?)是,我可以確認是同一把。(問:為何你
可以確認這2把是同1把槍?)這2把槍管的滑套都有掉漆等
語(軍偵10卷二第245至247頁)。
 ⑶其於原審時供稱:(問:在包廂裡面到底有沒有槍?) 他跟
我朋友起口角,嗆說他有帶槍,起口角的時候我不知道,有
人跟我說有吵架我才出去。(問:有看到槍嗎?)被告說他
有帶槍。(問:是否有給你看?)有,他插在口袋,有拿出
來給我看。(問:就是警察扣走那支?)是。(問:他們有
看到槍嗎?) 當時蘇柏瑋好像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24至22
5頁)。嗣其於原審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有在虎尾鎮統領
KTV唱歌。後來有與被告一行人發生爭執。(問:發生爭執
的經過是否可以說明? )當下我不知道,我是後面有去外
面,好像就是口角,我聽說他們有帶槍,後來我有去外面了
解,講一講後就各自回去。你剛剛問我說是在統領KTV包廂
裡面,我沒有看到槍。我是在包廂外面的時候。我有問他們
,他們三個都說有槍。是被告亮槍給我看。是在外面被告有
亮槍給我看。(問:提示扣案槍支照片,是這樣的槍嗎?
)應該是吧。槍是黑色的。我們大家都說好了,他們也是各
自回去,回去之後我洗完澡 準備要休息,我手機就一直響
,接起來就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吵架之類的,叫我出去
,他說他們在統領,我就說好,又約在統領KTV,我說好。
接下來去統領KTV後來有打起來,就發生了被判決過的那件
事情。那時候打起來有看到剛剛那個(指剛剛的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宥稘)有拿槍指著我,我下車就是他指著我。我不知
道有沒有擊發,後來就是我們有去給他搶下來,槍被我們搶
下來之後,警察帶我們去拿等語(原審卷二第129至132頁)

 ⑷查證人廖容廣上開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明確供述及證稱被
告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有持本案槍彈前往統領KTV包廂,在
統領KTV包廂外被告亦將所持有之本案槍彈向證人廖容廣
示亮槍,且本案槍彈即是嗣後在統領KTV之本案停車場,丁
逸桓一行與廖容廣一行發生妨害秩序案件時,同案被告林宥
稘所持有之兇器,當時同案被告林宥稘曾持本案槍彈指著證
廖容廣等情,且證人廖容廣與被告就本案關於槍砲部分,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所為上開供
述及證述,應可採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瑋部分:
 ⑴其於原審時供稱:當天是同案被告廖容廣約我去案發現場。
案發前有去統領KTV,在統領KTV唱歌的有同案被告林益漴
丁泳瀚、被告。我在統領KTV包廂裡面的時候,我有看到被
告從身上帶槍進來,他從我們前面走過去的時候有掉槍在地
上。他不知道認識我們包廂裡面的誰,自己進來裡面坐,他
進來還帶東西進來,就是這樣起衝突的。東西是指槍。槍是
黑色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26至228頁)。
 ⑵其於本院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8時許我有和同案被告廖容
廣及其他朋友在雲林縣虎尾鎮的統領KTV包廂內唱歌喝酒。
我只記得我那時候是從廁所出來,我朋友即同案被告廖容廣
跟被告丁逸桓他們3、4個人就有點爭執。【問:提示112年3
月21日,本案證人蘇柏瑋以被告身分在原審準備程序的筆錄
(原審卷一第227頁),法官問你:在統領KTV時有聽到有槍
還是看到有槍?你說:在統領KTV包廂裡面有看到丁逸桓從
身上拿槍出來。實在嗎?】那時候憑記憶講的。【法官問你
:除了你還有誰看到?你說:掉下來的時候大家都很亂。法
官問你:為什麼起衝突?你說:他不知道認識我們包廂裡的
誰,自己進來坐,他進來坐還帶東西進來,就是這樣起衝突
的。法官問你:東西指槍嗎?你說:是。法官問你:看到的
槍跟後來警察扣走的槍長得一樣嗎?你說:我不知道我沒有
很仔細看,是黑色的。這些是你在一審法官面前準備程序講
的話,全部都是憑當時記憶照實講的嗎?】是。【問:你回
憶一下,依照你當時所述,包廂裡面被告丁逸桓應該是有帶
槍進來?】是,這樣看起來憑當時記憶應該是這樣。【問:
那個槍是什麼顏色你還記得嗎?我請你現在回憶,那是你當
時講的,應該是黑色嗎?】是。【問:剛剛檢察官有提示原
審準備程序的時候,你怎麼警詢的時候沒有講,後來是在原
審的時候你說有看到他拿黑色的東西?】因為我是憑記憶講
的,警詢的時候沒有問。警詢那時候我剛從醫院出來,我手
縫合,他只問我打架,我就照實做我當下的筆錄而已。【問
:偵查的時候也沒有講,所以原審的時候你是憑第一印象講
的嗎?】是。【問:所以到底印象如何你可以講一下嗎?你
到底有沒有看到?】就照上面的,因為我是憑當下的記憶。
我不記得警方有沒有問到槍的事。【問:你印象中重點都是
在停車場的鬥毆?】對。準備程序的時候是法官問我手槍的
事我就照實回答的。這個筆錄如果照現在來想的話,應該是
說,我從廁所出來的時候知道的情況,我在當下原審的時候
就講出來。我現在真的不記得。應該說我做原審筆錄的時候
是比現在還清楚的,所以現在問我細節我不太能回答。以我
那時候在一審回答法官的問話為正確,那時候印象是比較清
晰。【問:我跟你確定,你有沒有看到槍從被告的身上掉下
來的情形?】如果原審我是這樣講那就代表我原審當下的記
憶就是這樣。【問:依照筆錄這樣寫,如果這是你講的話的
話,是表示你有看到槍掉下來的過程嗎?】應該是,我這樣
講,因為我沒有亂說什麼。我從廁所進入包廂的時候他們就
有一點爭執,我看到他們有爭執。爭執的原因應該就是這把
槍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34頁)。
 ⑶則依證人蘇柏瑋上開供述及證述,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
確實持有本案槍彈前往統領KTV包廂,而本案槍彈即是嗣後
在統領KTV之本案停車場丁逸桓一行與廖容廣一行發生妨
害秩序案件時,員警所查扣之槍彈等語。至於證人蘇柏瑋
前在警詢及偵查時,未提及被告在統領KTV包廂內持有本案
槍彈之經過,係因員警及檢察官僅詢(訊)問證人蘇柏瑋
關在統領KTV之本案停車場發生妨害秩序案件之經過,並未
詢(訊)有關被告在同日凌晨時有無持本案槍彈前往統領KT
V包廂之事,應屬合理可採。參以證人蘇柏瑋與被告就本案
關於槍砲部分,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
機,其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述,應足憑採。因之,自不能僅以
證人蘇柏瑋先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未主動提及被告在統領KTV
包廂持有本案槍彈等語,即認其上開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不
足採信。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丁相堯部分:
 ⑴其於警詢時供稱:(問:據共犯丁逸桓警詢指稱:「林益漴
林政諭雲林縣虎尾鎮統領KTV與廖容廣發生爭執,林政
諭開車載我和林益漴,廠牌納智捷車號我忘記了,我打電話
丁相堯說,他便指使我們準備球棒,我便回臺西鄉五金行
購買球棒,再去廉使里全家超商集合,一起出發去統領KTV
丁相堯也有跟我們一起去。」上述是否屬實?)不屬實,
丁逸桓打電話給我說,他與人發生爭執,我問他什麼原因
,他說他亮槍給其他包廂的人看,別人就跟他發生口角,因
不爽打電話找我支援,我叫他把槍拿回去放,帶球棒就好
不要帶槍。(問:警方聽聞丁逸桓指稱:「丁相堯曾於統領
KTV鬥毆後,找我家人恐嚇要我們擔下現場之金牛座改造手
槍,並要我承擔該刑事責任,不要供出槍枝來源」,是否有
此一事?)我告知他,這支槍是他拿去亮槍以及發生糾紛,
要自己承擔,不要推給別人等語(另案警1077卷一第47至48
頁)。
 ⑵其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現場監視器有拍攝到你的車輛
?)因為被告當天早上6點多打給我,我當時快要睡著了,
他跟我說他跟人吵架,且吵架為何要打給我,他就一直說他
帶槍去唱歌所以跟人吵架,我就問說他幹嘛帶槍去唱歌,他
就又說他要拿槍去開那個人,我就跟他說不要這樣做把槍拿
回去放,我也有問說槍哪裡來的,他說槍是從家裡的,我跟
他說吵架不要動刀動槍,之後被告就說他要去買棒球棍打對
方,我跟他通完電話後,我就又接到林宥稘的電話,他問我
說是不是跟人吵架,我就說不是,是被告跟人吵架,林宥稘
問我是否要去廉使的全家,我原本不想去,所以就拒絕了,
但是我放心不下後來還是有去,到場之後知道他們約在統領
KTV吵架,我就跟過去,可是我停很遠,看到對方離開之後
,我就開車過去將倒在地上的人扶起來、送醫、叫救護車。
(問:你在現場時,為何沒有參與鬥毆?)我覺得我不適合
參與這種事情,也沒有必要。(問:被告跟你的關係?)我
認識丁逸桓的父親,他父親不放心他,所以他父親要我照顧
他。(問:為何你叫丁逸桓將槍拿回家,但是現場卻是林宥
稘將槍拿出?)我不知道這把槍的來源,我只是聽到丁逸
跟我說他要拿槍開對方,所以我就覺得這把槍是他的,但是
為何會是林宥稘拿出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另案偵2360卷一
第110至111頁)。
 ⑶其於原審時供稱:丁逸桓在110年11月14日早上6點多聯絡我
,他說他跟人家吵架,他帶一把槍去跟人家吵架,要叫我去
幫忙打架,我跟他說不要拿槍跟人家吵架,講一講就好了,
他從頭到尾沒有說人家漏氣我還是什麼,他只是單純說要叫
我去幫忙他、支援他打架等語(另案原審卷第461頁)。
 ⑷則依證人丁相堯上開另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及證述
,均一致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之110年11月14日上午6時許打
電話邀約證人丁相堯前往統領KTV之本案停車場,參與其與
同案被告廖容廣相約在本案停車場談判一事,被告並於電話
中向證人丁相堯自承起因係被告帶槍去唱歌,在統領KTV包
廂亮槍給其他包廂的人看,別人就跟他發生口角等情,非無
可信之餘地。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稘部分:
 ⑴其於110年11月1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和被告是朋友關
係。槍是被告給我的。(問:你之前不是說某個死掉的人給
你的?)我要面對了。槍是那天早上被告拿去放我車上。是
被告已經跟同案被告廖容廣吵架以後的事情,被告在統領KT
V外面,吵架之後打架之前拿給我。被告叫我等一下要吵架
時拿給他,吵架之後有人衝下去,林益漴就被打,對方有拿
槍出來,我以為要打我,我就先拿出來嚇他,槍還沒來得及
交給被告,我後來被打,槍就被搶走了。(問:你之前怎麼
都沒講被告給你槍的?)沒有想那麼多,是辯護人跟我講事
情的嚴重性,我才坦白的。(問:你跟被告如何聯絡交槍的
事情?)被告那天在我旁邊。(問:被告用什麼聯絡你去統
領KTV拿槍?)用FB的MESSENGER用打電話叫我過去統領。是
被告叫我去統領,他也在那邊等語(聲羈175卷第62至64頁
)。
 ⑵其於偵查時供稱及證稱:槍不是我的,槍是被告打開車門丟
給我的,統領KTV的監視器也都有拍到等語(偵8516卷第74
頁)。我當時本來在家休息,我接到被告的電話,他向我表
示有個朋友被打,我就要過去幫忙,我們先在全家集合,我
就開車號OOO-0000自用小貨車,載同案被告林益漴、丁泳瀚
到統領KTV停車場,到了之後,當時被告在統領KTV停車場
有從同案被告林政諭的車上拿一把槍給我,我不知是真槍或
是假槍,他拿給我之後,他說他要去上廁所,但直接上同案
被告林政諭的車,過一陣子之後,對方的人就來了,我同車
的人就下車攻擊對方,對方有一個人拿槍要攻擊我,我不知
是真槍或假槍,我就拿被告拿給我的槍去攻撃對方,我們就
打起來了,我就拿槍托打對方,我只有拿這把槍裝腔作勢,
後來換我被打。(問:你在110年11月14日持有殺傷力槍械
攻擊廖容廣等人,當時這把槍如何而來?)被告給我的,當
時我們抵達KTV的停車場時,被告拿槍給我。當時被告向我
表示先拿槍放在我這邊,如果待會人來的時候,我再把槍交
還給他。因為當時對方攻撃我,所以我才隨手拿這把槍敲對
方,我也不會使用槍。(問:當時丁逸桓把槍交給你時,還
有誰看到?)林益漴有看到,當時丁逸桓是從林政諭的車上
把槍拿下來交給我等語(偵8516卷第160頁、偵9247卷第89
頁)。
 ⑶其於原審時供稱及證稱:當天我是被告找去現場的。我開車
虎尾鎮夜市路口的全家集合,我載林益漴還有丁泳瀚。被
告找我的時候跟我說我們另外一個朋友被欺負,叫我去幫忙
,但是事後知道其實我們是被騙的,說對方我們認識,但是
我們不認識,是他自己嗆別人,還拿槍恐嚇別人。到了停車
場10分鐘被告拿槍給我,沒有多久,對方就來了。被告拿槍
給我的時候跟我說對方來的時候再把槍給他。我不知道被告
為什麼還要特地先拿槍給我。(問:後來為什麼沒有拿給他
?)我下車的時候,對方有一個人拿槍指著我,我就害怕,
我就拿被告給我的槍裝一下,因為我害怕。被告已經走遠了
。那時候是去到統領的時候,我們的車在停車場,我先到,
之後他們坐林政諭的車,被告從他的車上遮遮掩掩的拿這把
本案槍彈到我的車邊開門給我。被告沒有叫我使用,他就跟
我說叫我在他下車之後拿給他,因為當時他要做什麼我也不
知道,反正他就是叫我下車拿給他,當時他們人到的時候,
我剛好看到他們有一個人從白色轎車副駕駛座下車,我也下
車,我看到他拿槍,所以當時我順勢拿這把槍假裝要打他,
但是我沒有開槍。被告在統領KVT的停車場把槍交給我等語
(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09頁)。
 ⑷證人林宥稘雖於案發當日即110年11月14日警詢時曾供稱:本
案槍彈為其所有,平時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案發時攜帶至統領KTV停車場之現場,本案槍彈係其父親的
一個朋友(年籍不詳)在死前拿給渠的等語(偵820卷一第1
6至17頁),惟隨即於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之原審羈押訊問
時以及嗣後之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及證述,均再三明確
陳稱本案槍彈係在統領KTV之本案停車場丁逸桓一行與廖
容廣一行發生妨害秩序犯行前,由被告交給渠持有等情明確
,且其關於本案槍彈來源係被告一節之供述及證述,亦與同
案被告廖容廣蘇柏瑋、另案被告丁相堯上開供述及證述均
相符,應可採信。
 ⒌證人林益漴部分:
 ⑴其於111年6月21日偵查時證稱:(問:現場扣到的這把槍如何來?)當時在統領KTV時,被告就走下車,將這把槍交給同案被告林宥稘。(問:他們當時有講什麼話?)當時被告只有跟同案被告林宥稘說下車拿給他。同案被告林宥稘只有問被告這個東西是什麼,被告說這是廢鐵。(問:當時你在KTV唱歌時,被告有帶這把槍?)有。當時我有看到被告亮槍給同案被告廖容廣,我後來有跟同案被告廖容廣說被告喝醉酒,沒事。當時我們是搭同案被告林政諭開的車離開,我們要回去睡覺,到了臺西時,被告表示說有朋友在統領KTV被打,說要回去,當時我們有去五金行購買東西,之後到虎尾,被告就把西瓜刀拿給我。我們3人一直都在一起等語(軍偵10卷二第247至249頁)。另於111年11月23日偵查時證稱:(問:你於110年11月14日有去統領KTV?)有,我跟被告、林政諭一起去。當時我們要離開,被告說要另外一間包廂找他朋友,我就跟他進去,我進去後就在那邊休息,被告好像與對方發生爭執,因為他跟對方表示自己身上有帶東西,就有指自己褲子暗示對方,對方聽到之後很不爽,認為他是來亂,就跟他發生衝突,對方就是同案被告蘇柏瑋廖容廣他們,當時我就出來跟他說打圓場,說被告喝醉了,說這些東西是假的。我不確定被告有無把東西拿出來,但因為這把槍與對方發生衝突等語(偵9247卷第91至92頁)。
 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被告找我去案發現場打架
的。當天有帶西瓜刀,是被告拿給我的。在案發現場有看到
槍。我當時坐在同案被告林宥稘的副駕,我看到被告從窗戶
拿給同案被告林宥稘。(問:是否有耳聞被告買了一把槍嗎
?被告有這樣跟你說嗎?)有,當天我們去統領KTV唱歌,
被告就亮槍,我們就知道了。(問:被告在統領KTV有亮槍
出來嗎?)有,所以我們才吵架。(問:還有誰看到?)同
案被告廖容廣他們應該有看到,我們就是因為這個有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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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