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被 告 CAGO ROMEO LANSANG(菲律賓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257號、87年度偵字第867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在民國87年7月11日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追訴權之計算,經比較新舊
法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而被
告所犯殺人罪的法定刑為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
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5年),故追訴
權時效期間合計為25年。被告犯行經檢察官於87年7月28日
開始實施偵查,於87年10月1日提起公訴,於87年10月13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匿,原審法院於88年5月25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
解釋意旨,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9月又2
7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亦應予加計,惟自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至繫屬原審法院
之期間共計12日,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原審法院
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時追訴權時效應
屬於進行狀態,但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計入,自
應予扣除,即:犯罪成立日(87年7月11日)+追訴權期間(
25年)+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之期間(9月27日)-起訴
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2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4
月26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被告免訴判決」等語,固非無見。
二、然查:
㈠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乃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
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而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2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註:即於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須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換言之,行
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發生死亡結果,其追訴權時效若在本次修法前尚未完
成者,已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涉的殺人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4月2
6日完成,如果無訛,顯然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
時,時效仍在進行中,尚未完成,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
之2規定,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已不適用追訴權時效,本案既
無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
決,即有未合。
三、綜上,原審認為被告適用追訴權時效規定,而認本案被告犯
行已罹於時效,諭知本件免訴判決,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應有違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撤銷原判決。又原審就本案既未曾為實體審判,為維護
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