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08號
TNHM,113,上訴,1208,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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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茵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茵、柯○政(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為
成年人,李○茵係兒童李○○(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均詳卷
)之母,柯○政則係李○茵之男友,其等3人自111年10月中旬
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000號之租
屋處,李○茵、柯○政李○○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李○茵長期未與李
○○同住,亦未與李○○密切相處,以建立親子情感及互動方式
柯○政則非李○○之父,與李○○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前亦
未曾與李○○相處建立家人情感,以致於對李○○之教養方式發
生問題時,不思尋求相關單位專業人員之協助,以理性方式
解決改善,竟共同基於傷害、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
意聯絡,於3人自111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1日同住期間
,李○茵、柯○政因不滿李○○不聽話、尿床、吃飯速度慢、亂
倒食物、言語表達不清,李○茵、柯○政時常辱罵、以徒手或
金屬球棒毆打李○○之頭部或身體、抓李○○之頭部撞擊冰箱、
李○茵、柯○政李○○重摔在地上、李○茵曾將李○○二樓
梯踢到一樓,以上開方式共同對李○○施以凌虐,並致李○○
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勢,亦影
李○○情緒狀況、身心狀況,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社工SW111013告訴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當事人資料隱匿及證據能力:
一、當事人資料隱匿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下稱被害人)為000年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
訊;且關於被害人之母即被告李○茵(下稱被告)、被告之
同居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柯○政、證人即被害人之堂叔李○育
姑婆李○紋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
至4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
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
,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柯○政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證人翁鈺琳陳保永李○育李○紋、社工SW
111013證述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
1月2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9頁)、被害人傷
勢照片22張(見他字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與被害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
年籍資料詳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前揭傷害罪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身為被害人之母,
不僅未善加保護、教養反而毆打被害人至受有前開傷勢,實
顯惡劣,又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學齡前幼童,遭被告為破
壞家庭核心保護圈之傷害及凌虐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相當
程度心靈創傷,嚴重影響未來人格發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害人目前安置
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即臺南市政府社工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上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有年老70幾歲行動不便之母 親,2名兒童要撫養,經濟方面都是由被告一肩扛起,若入 監服刑,經濟方面斷聯,家中長輩以及2名兒童無人照顧, 請求減刑或易科罰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故意對兒童傷害及 妨害幼童發育犯行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 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
 ⒉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 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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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