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99號
TNHM,113,上訴,119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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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晟恩
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98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8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強制)、第354條之
毀損罪;其與劉丁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斷。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7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
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楊竣凱駕駛車輛未打方向燈即
變換車道,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在國道3號上駕駛
車輛數次近距離任意變換車道、急踩煞車,並由車內乘客即
同案被告劉丁瑋負責持金屬棍棒伸出車窗外揮擊告訴人所駕
駛車輛,造成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及車門板金多處凹陷,不
僅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公眾道路之權利,亦置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安危於不顧,造成用路人恐慌,並使告訴人蒙受損
害,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所犯,兼衡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以製作鋁門窗為業,月入約新臺幣50,000元、與父
母、哥哥、姊姊及奶奶同住、需分擔家計、經濟狀況普通(
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量刑上訴不可採: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濫用權限情形。況且,被告任意在國道多次逼車、毀損他車
,情狀兇險,雙方稍有不慎,即可能車毀人亡,甚至波及其
他車輛,而共犯劉丁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身
為主謀,且有累犯加重事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
過重可言,再者,被告並無和解,是本案並無從輕之量刑因
子,難認原審量刑過重。
 ㈢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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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