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哲宏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4號、第37
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吳哲宏(下稱被告)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
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
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僅就
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內(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
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
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
、罪數關係)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亦無前案紀
錄,原審量刑似嫌過重;又被告就槍、彈部分,確實有供出
來源者「露天市場」網站帳號「qq00000000」之人,檢警並
因而查知該人為洪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洪某),雖於一
審期間該人尚未查獲到案,乃提起本件上訴,以期於上訴期
間將洪某查緝到案,確保被告得依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
思戒慎行事,明知槍砲、彈藥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
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恣意購入並持有扣案槍
管、非制式手槍、子彈,雖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
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流通之危險,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
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其持有扣案
槍管及槍、彈之時間、數量,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與
配偶同住,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前述所示
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雖有不同,但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
,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前述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
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
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
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
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
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陳稱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係其在「銀座模型玩具店」
購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槍、彈則均係其
透過「露天市集」網站向帳號為「qq00000000」之人購入,
並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員警追查,然「銀座模型玩具店」負責
人廖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廖某)因涉嫌販賣槍管與被告
而涉犯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乙案,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廖某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查
考(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而檢警偵辦後,雖查得
上開「露天市集」帳號為洪某申辦,被告購買槍彈之部分款
項亦匯入洪某之帳戶,然迄未查獲洪某到案等情,有112年1
0月3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屏警
刑偵一字第11330421000號函暨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13年3月13日及113年4月23
日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884號偵卷第369頁至第374頁,原審卷第165頁
至第171頁、第177頁、第195頁),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被
告所指之洪某早於111年間即因另案經法院通緝,長年未能
緝獲到案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即難謂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扣
案槍管或槍、彈來源之情形,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指槍砲來源係洪某一節,倘嗣經調查、偵查後,足
認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符合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者,仍可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持扣案
槍彈違犯其他案件,及其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前案紀錄
之素行等相關事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已如上述
,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
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
院認為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情形。是以被告仍執前詞上訴主張有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指摘原判
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