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94號
TNHM,113,上訴,1194,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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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昱宏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均屬本件科
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難謂妥適
。本件被告既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得告訴人原諒,並
請求輕判,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應為斟酌之重點,原判決未有
合理之回應等語。
三、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33頁),是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毀損罪)
及公訴不受理(傷害罪)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係以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楊宥澤張政仁、黃俊益
之供述,核以告訴人黃清舜之指訴、證人李晨嘉呂軒銘
黃美雲黃萬等黃宇廷之證述,並佐以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等客觀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事實而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況,另就沒收部分,原判決以本件扣案棒球棒3支因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原判決漏未
引用)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何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說明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且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說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核與卷內量刑證據均屬相符,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並未說明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容屬誤解,再本件法定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顯
無何量刑過重之可言,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與告訴人和解部
分,依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之記載,告訴
人係與共同被告楊宥澤張政仁調解成立,並對其2人撤回
告訴(原審卷第177-180頁),並不包括被告,被告執以提
起上訴,本無理由,況被告本件所犯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
,縱使考量告訴人就傷害、毀損部分對共犯撤回告訴,原判
決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何量刑過重之瑕疵可指。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
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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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