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啓誠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軒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14號、第37
265號、第37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初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嗣被告乙○○於本院113年8月1日審理程序時,明示對原判
決關於「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故意以爆裂物
炸燬他人所有之汽車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撤回上
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26、2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
乙○○及甲○○所犯「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部分,合先敘
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㈠被
告乙○○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又犯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汽車罪,處有期
徒刑1年4月,非上訴範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㈡被告甲○○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查本件被告
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已陳明對原判決就
其2人所犯之共同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之量刑部分上訴,且依
被告2人上訴之意旨均為承認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其2人所犯此部分犯罪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證據理由為基礎,僅就量刑為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
227、369頁)。依據前述規定,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
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共
同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乙○○、甲○○均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其等所犯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
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
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以:⒈被告乙○○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之非法造爆裂物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乙○○自始均坦認犯行不諱,且積極配合檢警偵辦,被
告乙○○於警方調查公共危險案件、尚未知悉被告乙○○確有放
火及製造爆裂物犯行時,即主動坦承伊有放火及製造爆裂物
之事實,並詳實交代製造爆裂物相關細節及本案共同被告甲
○○所涉案情節,因此查獲共同被告甲○○之本案犯行,共同被
告甲○○嗣亦於本案坦認犯行不諱;而被告乙○○製作本案爆裂
物之動機,是為了農作驅趕鳥類所用,亦僅係無知覺得好玩
、觀賞煙火,製造之方式亦是以市售煙火加以改製,其破壞
力與一般制式爆裂物相差甚遠,且被告於知悉行為嚴重性後
,也多次表示後悔不已、絕對不會再犯,對於造成社會紛擾
及耗費司法資源等情深感抱歉。⑵被告乙○○於偵查或審判中
均坦認犯行,並詳實交代製造爆裂物相關細節及本案共同被
告甲○○所涉案情節,因此查獲共同被告甲○○之本案犯行,共
同被告甲○○嗣亦於本案坦認犯行不諱,足徴本件應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且按檢察官
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與同案被
告甲○○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甚明,則被告與同案被告
甲○○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之犯罪行為是否僅有來源而無
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之型態?並非無疑。而衡酌被告
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出資購買爆裂物之製造原料、共同製造
爆裂物、並共同施放引爆爆裂物之行為模式觀之,渠等之犯
罪型態顯屬「僅有來源而無去向」之類型,揆諸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既已詳實供述製
造爆裂物之細節,此部分即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至為明灼。退步言,縱認本案犯
罪類型為「兼有來源及去向」者,被告亦已供述與同案被告
甲○○共同製造、施放過程,且既為共同製造、施放,益徵本
件確有「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更顯見被告乙○○業已供述
爆裂物之「去向」甚明。乃原判決未察,遽以被告乙○○未移
轉與他人持有且未供述全部爆裂物之「去向」,而認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實嫌速斷。⑶衡諸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重罪,而被告乙○○製造本案爆裂物之動機,是為了農作驅趕
鳥類所用,亦僅係無知覺得好玩、觀賞煙火等,被告乙○○並
未以製造之爆裂物實施不法暴行,且被告乙○○於知悉行為嚴
重性後,也多次表示後悔不已、絕對不會再犯,其與大量擁
爆裂物自重、專門恃爆裂物為非作歹之人迥然有別;又被告
乙○○於本案遭查獲前,未曾有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前
科紀錄,是相較於其他製造爆裂物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犯行,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另衡酌被告乙○○始終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積極面對司法程序,對於應負之刑事
責任毫無遮掩而甘受司法制裁;兼衡被告乙○○身為人父,且
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須扶養照護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年
邁罹患失智症之阿嬷而被告乙○○自112年11月遭羈押迄今已
過相當時日,於此期間被告乙○○之父親吳三郎更不幸因病過
世,被告乙○○自責因自己之無知涉犯本案,致無法陪伴父親
人生最後一程,著實悔恨不已,而全家本即仰賴務農維生,
被告乙○○遭羈押期間已亟缺人力農作,被告之父過世後,更
無人得為農作,全家之生活、生計陷於困頓等情,應認本案
縱對被告乙○○科以法定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是
本件容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退步言,原判決既認
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之犯罪
事實,然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不諱,且供出同案被告甲○○因
而查獲同案被告甲○○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同案被告甲○○遭
檢警偵辦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乃原判決竟均判處被告及同
案被告甲○○有期徒刑7年10月,益徵原判決未及斟酌上情,
量刑容有失之公允之情。⒉綜上,祈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之量
刑,從輕發落,以勵自新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乙○○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為其量
刑辯護。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以:⒈被告甲○○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並請求鈞院得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被告減刑之機。⒉被告甲○○製作爆裂
物之素材均是可以隨手由網路上購得,只需經過混合,裝置
於鐵管當中,再簡易封口,其中並無添加任何增加傷害力的
裝置,且均是於空曠人稀地點引爆,並無傷人或驚嚇過路人
之故意,幾乎可謂是小朋友引燃爆竹的打鬧行為,難謂會引
發社會恐慌,被告製作的爆裂物與可瞬間毀壞建物、嚴重傷
及他人生命之炸彈類火藥,究不可等同比擬,且其製造之目
的,並非為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
體實害。⒊被告甲○○所製造的爆裂物,僅係簡易可得的鐵管
裁切,加以市售化學物品及引芯輔以打火機點燃後快速離開
,等同於童年時期燃放爆竹之方式引爆,係以十分簡易、粗
糙的方式製作而成,且被告甲○○並未在其所製造之爆裂物內
添加鐵釘、鋼珠等增強殺傷力之裝置,其殺傷力、破壞性均
不若同條項所稱之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制式砲
彈、炸彈之殺傷力、破壞性強大,且被告製造完成後也未用
以傷人或引起社會廣大恐慌,足認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又
被告甲○○就相關製造之客觀事實及行為,全部都坦白承認,
犯後態度良好,坦然面對應有刑罰。綜合上述各種情狀,足
認被告相較於其他犯相同罪名的行為人,甚至是持有前述規
定所列其他槍砲、彈藥的行為人或者早年新聞時常報導之炸
彈客等,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在此情形下,即使量處該罪
的最低法定刑,仍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屬可堪憫恕,從而原判決認為
被告甲○○不適宜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難謂適法,故提起上
訴請鈞院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⒋本案被
告甲○○案發後其坦承犯行,觀諸其犯罪具體情節,尚非毫無
可值憫恕之處,縱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
法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再者被告甲○○尚且年輕
,經此一事已收警惕,絕無再涉法之心思,也願意為了一時
的貪玩入監服刑,被告所為犯行,絕非必科以重刑方能彰顯
國家刑罰之正義,懇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甲○○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早日服刑出獄,迎接人生下半大
好時光,陪伴家人貢獻社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符
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及原審就其量刑與被告乙○○相同
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為其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乙○○、甲○○2人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乙○○、
甲○○所犯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被
告乙○○及甲○○非法製造爆裂物後,非法持有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出於同一製造爆裂物之犯意,製造完成爆裂物多枚,其所
製造客體雖有多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仍僅成立
非法製造爆裂物之單純一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非法製
造爆裂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關於被告乙○○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說明:
被告乙○○之辯護人固於原審曾主張警方偵辦犯罪事實「一」
製造爆裂物案件,經警方訊問證人陳建源、黃啓展後,仍無
法釐清爆裂物來源、爆裂物是否為單純持有或製造,以及行
為人為何人等具體案情,故於112年11月28日前往被告乙○○
住處搜索而訊問被告乙○○,被告乙○○當即坦然自承為其製造
土製炸彈,是本件就被告乙○○涉犯上開之罪容有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
,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
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
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
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
⑵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製造爆裂物罪之查緝過程,係因1
12年11月10日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旁農地發現有疑
似爆裂物爆炸,證人陳建源於警詢時證稱目擊在案發地點不
遠處看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路邊,證人黃啓展於
警詢時證稱聽見爆炸聲且感覺地面因爆炸而震動,故循爆炸
聲響方向徒步至案發地點查看,發現現場遺留明顯燒焦發黑
之鐵管1支等語(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9至43頁、第33至37
頁),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釐清案發過程後,確認該鐵
管為土製爆裂物(爆裂物殘骸照片:警二卷第147至151頁)
,再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影像發現,涉案車輛000-
0000號自小貨車於爆炸發生前停放案發地點,駕駛下車停留
現場約30秒,該車駛離後折返停靠路旁,1分鐘後即發生爆
炸,故認該自小貨車駕駛人涉有重嫌(警二卷第153至157頁
、聲搜卷第7頁);警方因而聲請原審核發搜索票,至被告
乙○○住處搜索,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爆裂物原料
及工具,有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8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按(警二卷第61至71頁)。則
員警既已扣得爆裂物殘骸認定為土製爆裂物,並透過監視器
畫面鎖定駕駛000-0000自小貨車之人,應可認員警已有具體
懷疑可認該車輛駕駛人涉有持有或製造爆裂物罪嫌,員警進
而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乙○○住處搜索,查獲附表一所
示之爆裂物原料及工具,是於被告乙○○在警詢中承認本件製
造爆裂物犯行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可直
接指向被告乙○○涉犯本件製造爆裂物案件,且員警已知該犯
罪事實之梗概,原審因而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於
其承認製造爆裂物之前已被發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⑶再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獲經過,函覆內
容亦說明「本分局依據報案民眾及現場蒐證之相關證據充足
,於通知及執行搜索前已有具體懷疑吳嫌涉有持有或製造爆
裂物之罪嫌(詳如本分局偵查報告)。」有該分局113年8月
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49152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2
頁),足認本案司法調查機關人員於執行本案搜索前已知悉
被告乙○○涉犯犯罪嫌疑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自不符刑
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不再主張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事由(本院卷第226
頁),此部分無法為有利被告乙○○之判斷。
⒉原審關於被告乙○○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⑴被告乙○○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
事實一製造爆裂物均坦認犯行,並詳實交代製造爆裂物相關
細節及本案共同被告甲○○涉案情節,因此查獲共同被告甲○○
本案犯行,共同被告甲○○嗣亦坦承犯行不諱,是被告乙○○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
⑵經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
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
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
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
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
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
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須具備下列
三要件:⒈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⒉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依其犯罪型態兼有
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該要件。
如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只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⒊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並無「去向」,則僅有「
來源」可議。而該條項所謂之「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
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之可言(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乙○○雖供出共同製造爆裂物之被告甲○○,然被告2人製造
之爆裂物並未移轉他人持有,依被告甲○○所述,其係因被告
乙○○要求其購買原料、二人分工一起製造等語(本院卷第39
3頁),堪認該爆裂物乃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製造,被
告甲○○自非被告乙○○製造爆裂物之來源,則被告乙○○即無供
述「全部」爆裂物來源之可議,是被告乙○○縱供出製造之共
犯,檢警並因而查獲被告甲○○,亦僅為被告乙○○自白犯罪之
內容,得以協助檢警調查之犯後態度為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
,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相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至被告乙○○、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2人所犯
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被告甲○○
上訴後亦與辯護人仍請求審酌此情,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
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
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無故非法製造爆裂物
,自承數量多達20顆,並已多次引爆,有被告2人手機內存
有多筆爆裂物爆炸影片可證,影像中顯示渠等製造爆裂物爆
燃威力顯著,產生極大火光及爆炸煙塵(警二卷第103至129
頁),被告2人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性
危險,自非僅以其等係為好玩之動機或比擬放爆竹之趣味性
可以推諉其責,甚至被告乙○○丟擲至無辜民眾停放路旁之小
貨車車內炸燬該車,已造成民眾恐慌而報警偵辦(原判決犯
罪事實二)。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處罰
非法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即係鑑於爆裂物之殺傷力強大,嚴
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程度至重,是被告2人非法製造
爆裂物之行為,且數量非少,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足以
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本應依該等規定論處;難謂其犯罪情
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被告2人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已就被告上開犯行顯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
憫恕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妥為論述。
故其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均無理由。
㈢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共同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原審審酌
被告2人明知其製造之爆裂物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
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製造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
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製造爆裂物之種類、數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25至4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之刑,即均諭知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
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
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
量定,量刑尚稱妥適,且衡以被告2人所製造爆裂物四處引
爆、造成鄉里民眾恐慌,而所製造之爆裂物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且有引爆導致無辜
被害人停放路旁貨車炸燬之實害,依警自被告持用手機自拍
影片蒐證結果被告等曾有引爆約有近20次之影像紀錄,可徵
其等製造爆裂物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且原
審在上開法定刑範圍內,仍為低度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且
就被告2人共同分工態樣量處相同刑度,亦無違比例原則,
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及被告乙○○質疑其量刑與被告甲○○相同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亦非可採。另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且本
件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與情節同一,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
過重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故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及被告甲○○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刑
,故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