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23號
TNHM,113,上訴,1123,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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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俊賢(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智識淺薄,思慮欠周,不
知事態之嚴重性,一時失慮,而誤罹重典,犯後態度相當良
好,且本件被告之自白犯行,節省大量司法資源。
 ㈡案發當天適逢朋友為被告舉辦慶祝餐會,氣氛融洽愉悅,所
以被告才稍微喝多一點酒,原本也沒有再出門的打算,突然
發現多年前「阿山」所寄放之槍枝,因為要拿出去丢棄,才
偶然酒醉駕車,被告當時並無較明顯之醉態,且認為只不過
是騎乘機車而已,行經之道路,又係相當熟悉的鄉下道路,
人車不多,且是晚上9 點多,並非交通尖峰時段,所以才心
存僥倖駕車上路,危險性相對較輕微。而被告雖有發生車禍
,僅自己受傷,並未造成其他任何人員受傷,至於造成證人
柯哲瑜車損部分,被告業已與證人柯哲瑜達成和解,並賠償
證人柯哲瑜,事態已獲平息,犯案情節十分輕微。況被告本
身不僅因此失去了到台塑六輕工作之機會,甚自己也因為車
禍而受傷嚴重,顯已受到相當教訓,似無需再對於被告量處
過重徒刑之必要。
 ㈢本件被告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經過,實乃囿於朋友情誼
,一時不好意思拒絕,而幫忙保管,以致涉犯本案,並非被
告原先就有欲意用以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或是有對於社
會不滿,而去寄藏本件之非制式手槍,故被告本案犯案情節
,實屬輕微。且本件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僅僅只有1支,寄藏
或持有槍枝之期間並非短暫,達8 年之久,然被告不曾將該
把槍枝帶出去犯案,或炫耀於他人,甚至不曾拿出去試射過
,而於發現該槍枝時,是要把槍枝拿去丟棄,則被告本件犯
行,對於社會之危險性,顯然不高,不宜對於被告量處過重
之徒刑。惟原審減刑幅度過小,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法院改判更輕之刑度

 ㈣被告目前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業已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
,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一些老人疾病,需要被告照顧奉
養,另被告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目前尚在追蹤治療中,處境
頗值同情,又被告雖然所得不多,但仍有堅持社會關懷工作
,為社會奉獻棉薄之力,請法院就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
行部分,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並科罰金6萬元,就被告酒醉駕車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啟自新等語,並提出
感謝狀、悔過書、被告母親親筆撰寫之求情信等件為佐(即
上證1、2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
、第110頁)。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
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未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寄藏,竟仍自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時間起,受他人委託而
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造成潛在危害,以及
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
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
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以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過程而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與柯哲
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急救、抽血檢測後,
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3.7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
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137),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業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惟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9至1
51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
及資料(見原審卷第148、151至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 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㈢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 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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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