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09號
TNHM,113,上訴,1109,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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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吟(原名陳淑婷)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64、19465號、111
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
-8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販賣毒品予李恆昌,然李恆昌
交易時刻意錄音、錄影,其女友與被告曾發生糾紛,極有可
李恆昌為陷害被告而要求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本案僅為吸
毒者間之互通有無,被告因李恆昌不斷要求始將自己原欲吸
食毒品之一部分販賣予李恆昌,被告並非以販毒為生,本案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被告之未成年幼子經診斷出左側
睪丸表皮囊腫腫瘤及左側腹股溝疝氣,被告父親罹患冠狀動
脈疾病,均須被告照顧,本案應適用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減刑,並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甫於10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罪,為累犯,審酌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入監
執行完畢後,本案所犯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刑罰反應力薄弱,再
犯本案情節更重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⒉本件被告警詢筆錄
之製作時間(110年9月15日、16日)均在本案發生前,司法
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詢
問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詢問被告「問:你認識李恆昌
?答:不認識」、「問:你有無賣毒品給李恆昌?答:我不
知道他是誰」、「問:為何李恆昌說認識你並跟你買毒品?
答:可否讓我看他的照片」;且於提示卷內李恆昌提供之錄
影照片後,被告稱照片中的女生是她,對方問她有無海洛因
(女的),對方說人不舒服,叫她分一點給對方等語,足認
起訴前並未就該具體犯罪事實(時間、地點、犯罪行為)進
行偵訊;且依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亦僅告知所犯罪名為毒
品,是本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本件被告所
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
依上開說明,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
雖有販毒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犯罪所得
金額亦少,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
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且即令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應判
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堪認其犯
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死刑及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其刑;⒋並敘明被告已依上開規定
遞減輕其刑,且本件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主要販賣行為人,並
非居於協助販賣之地位,又其與購毒者間之關係為一般毒品
買賣之交易關係,並非為便利親友施用而販賣,不再援引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品行非佳;不以正途營利,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為圖私利仍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販賣對象僅1人、次
數僅2次,犯罪所得尚非甚多;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
其於原審所陳述教育程度為○○○○,現從事○○,家庭生活狀況
○○,有4個孩子,大女兒已婚,尚需扶養6歲幼子及72歲曾開
刀心臟裝支架、走路不方便之父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2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各
罪之量刑,均僅在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上酌加數月,所
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8年,顯屬從輕量刑、定刑之情況,
並無何處罰過重之瑕疵可指。另依上開憲判字意旨指出:「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係針對個案中僅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導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之情況,然本件被
吿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已依
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法定
最低刑度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更輕,已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罪
責不相當之情況。況且被告本件販賣2次第一、二級毒品,
販賣對象之李恆昌非與被吿有何特殊親誼關係之人,且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1、2之時間以觀,被告於間隔2日即與李恆昌
交易海洛因,於第一次交易之時,其等尚有以下對話:「李
恆昌:你說這個糖阿可以?被告:不要再拿來還我。李恆昌
:我不會拿來還妳,這個好的嗎?被告:嘿。李恆昌:我吃
看看,如果好在跟妳拿,現在糖阿很難拿。被告:還好啦。
李恆昌:妳這號阿洗多少?被告:我不知。李恆昌:妳看
這樣能吃嗎?被告:可以啦,你吃看看」;第二次交易時,
被告更向李恆昌稱:「這次女生的品質好很多,你自己不要
打太多」、「這次能吃啦,我有試吃」,有錄影擷取畫面及
其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9-304、293-294頁)。依其等
間對話,顯見被告販賣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尚且重
視交易物之品質,更刻意強調已有試吃,此與施用毒品者間
之偶然調用互通有無之情況無法相提併論,亦與被告所稱因
李恆昌不斷苦苦要求,始將自己吸食之毒品部分販賣予李恆
昌乙節核屬有間,更與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上
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是本件依
被告之販賣行為犯罪型態及情節,並無法定最低本刑與其罪
責顯不相當而顯可憫恕之情況。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並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再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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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