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82號
TNHM,113,上訴,108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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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俊宏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俊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顏俊宏第二項撤銷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之恐嚇公眾罪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俊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50分許,先以其所持行動電
話隨機呼叫計程車後,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店前,搭乘由素不相識之黃代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嗣於
同日19時1分許甲車行至新營區○○街、○○路2段路口時,顏俊
宏因認為黃代龍未依照其預期之路線行駛,大喊「右轉」並
持其先前所購買之菜刀1把敲打右後座玻璃,黃代龍見情況
不對,隨即將甲車停在上開路口處後下車。顏俊宏亦隨後下
車,並在對向車道三角窗店面旁車道上持續對黃代龍叫囂,
其見黃代龍欲返回甲車駕駛座時,顏俊宏黃代龍怒稱「叫
你向右轉,怎麼不向右轉」等語,其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拿出上開菜刀1把(全長含刀刃刀柄29公分、刀刃1
8公分、刀柄11公分、寬9公分、合金鋼製),以其右手所握
該菜刀之刀刃朝黃代龍之左側身體部位揮砍一刀,該菜刀之
刀刃劃過黃代龍之左手肘、左腰部,致黃代龍受有左手肘砍
割傷10×5公分,腰部砍割傷26×2公分之傷害,黃代龍旋自行
駕駛甲車至鄰近之營新醫院接受治療。
二、顏俊宏砍傷黃代龍後,並未立即丟棄上開菜刀,仍基於加害
公眾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於同日19時1分至19時10分間
,在附近之新營區○○路與○○路口,以左手持上開菜刀,公然
亮刀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走,而以此方式恐嚇一般民眾等
不特定之多數人,致生危害於公安。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接獲通報,由警員黃
寶慧駕駛巡邏警車搭載所長徐春榮前來,在新營區民治路與
民生路口,當場逮捕顏俊宏,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三、案經黃代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
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21頁)
、告訴人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4張(警卷第
23、81-83頁、營偵卷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後鎮派出所113年2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案物為上開菜刀1把,警卷第31-41頁)、扣案上開菜刀
照片(警卷第95頁、營偵卷第61頁)、扣案上開菜刀之原審
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96頁)、被告購買上開菜刀之統一發
票照片(警卷第95頁)、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出具之被告逃
逸路線圖、相關監視器截圖1份(營偵卷第77-89頁)、被告
於民治路上公然亮刀於馬路上行走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
張(警卷第85-87頁)、附表二所示勘驗紀錄(與警卷第85
至87頁照片相關之錄影檔案,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告訴
人之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73頁)、營新醫院113年4月23
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7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一
份(原審卷第85頁、病歷卷)附卷可稽,並有上開菜刀1把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傷害、恐嚇公眾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及上訴意旨雖仍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營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係基於殺
人之故意,持刀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論以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訊據被告固
坦承持前揭菜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之犯意,辯稱:伊是因為行車糾紛而一時氣憤傷
人,沒有要殺死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法院判斷時,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加
以審酌,除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下手情形(包含力道、次數)、
傷痕多寡外,並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相關情形加
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起訴被告持菜刀對告訴人揮砍一刀,並同時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腰部二處之砍割傷,而經原審函
詢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之營新醫院,有關附表一所示問題
,經該醫院提供告訴人之病歷,並函覆如附表一所示;即
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係自行駕車至該醫院,自己步行到院
就診,有告訴人之證述(警卷第19頁)、急診護理紀錄(
病歷卷第7頁)可參,且告訴人到院時生命徵象穩定,受
有「砍割傷」但無穿刺至內臟,左肘有砍到尺骨鷹嘴突,
左腰有傷及腰部肌肉,自113年2月20日住院,至同年月23
日出院,急診、住院期間並無輸血(病歷卷第23頁),足
認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之部位即左手肘、腰部等均非屬致
命之部位,傷勢亦難認已達嚴重之程度,且告訴人所受之
前揭傷害,並非係屬有穿刺至人體而可能造成傷及內臟程
度之穿刺傷,而是屬劃破皮肉,未傷及筋骨、內臟之單純
「砍割傷」,顯見被告當時揮砍菜刀1次之力道尚非重,
故綜合審酌本案告訴人因此受傷之部位、傷勢輕重之程度
、傷痕之多寡、及被告下手揮刀之力道、次數等,被告當
時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殺人之故意,自並非無疑。
(三)再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恩怨,被告
僅因偶然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路線問題,引發
被告不滿,故而持上開菜刀揮砍告訴人1刀,此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顏俊宏下車在路旁叫囂及砍傷你時
,有無表示要讓你死等語言?)我只有聽到顏俊宏說『叫
你向右轉,怎麼不向右轉等語』」(警卷第19頁),再參
酌告訴人於遭被告砍傷後,旋即自行駕車就醫,業如前述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於揮砍告訴人上開1刀
後,尚有其他後續攻擊或再持刀揮砍告訴人之情存在,故
被告持上開菜刀揮砍告訴人1刀時,主觀上是否確有要置
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存在,亦並非無疑。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
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上開菜刀揮砍告訴人1次,因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基於
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仍無從逕以殺人未
遂罪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係以菜刀揮砍人體
軀幹,可能傷及人體腹部內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造成死
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
是否毫無認識,非無疑義,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殺人未遂
罪於法有違云云,自有誤會,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
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
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
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
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
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
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
實害,則非所問。 
(二)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
究否具有殺人故意,仍有合理之懷疑,已如前述,惟因起
訴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又上情業據
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傷害罪名,並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亦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四、與刑之加重有關之事項  
  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經本院以103年上訴字第8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9年5月12日假釋出監,111年6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
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暴力犯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
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
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2罪各加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
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
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
:本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民事庭達成和解
,並當庭全額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完畢,告訴
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5至156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
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有未合,故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此部分殺
人未遂罪於法有違云云,固無可採,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則非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予以撤
銷自為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偶然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並因行車路線問題起
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持菜刀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砍割傷10×5公分,腰部砍割傷26×2
公分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並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於原審民事庭達成和解,並當庭
全額給付賠償20萬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
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
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並審酌上開撤銷 改判之傷害罪部分與上訴駁回之恐嚇公眾罪部分(詳如後 述),被告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等固各有 不同,然其動機均是因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而起、且犯罪 時間緊接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再審酌刑法目的及 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扣案之菜 刀1把,因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罪及恐嚇公眾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復非屬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併此敘明。     
二、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一)恐嚇公眾罪有罪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雖就此部分表示認罪,惟認其主觀上並無恐 嚇公眾之意思,且原判決量刑時就累犯容有重複評價等情 ,及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請求 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與告訴人發生上開傷害案件後,仍因自身情緒不佳,未 能採取合法、正當管道發洩,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公 然亮刀行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對於社會 秩序與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疑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判決就恐嚇公眾罪之量刑部分,業已充分審酌與刑法第 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量刑, 經整體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 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 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自應予維持。且查, 原判決於此部分之量刑審酌時雖有提到前科素行,惟被告 除前開論以累犯之殺人未遂罪外,確尚有其他曾因賭博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未構成 累犯)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足認其素行不佳,是自難僅以此即認原判決量刑時



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重複評價且致量刑過重,此外, 被告既已認罪,卻以其主觀上無犯意請求從輕量刑,亦屬 矛盾,同屬無理由,故其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 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妨害公務罪無罪部分:  
(1)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9時10分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所長徐春榮、警員 黃寶慧乘巡邏警車到場,顏俊宏見警車停在民治路、民生 路口,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持料理刀走至巡邏車前 朝車上之員警揮舞之方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 脅迫,經警倒車後下車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2)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附件一所示警員黃寶慧 之職務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菜 刀走向巡邏警車前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 及犯意,辯稱:當時是持菜刀做投降狀,並未持菜刀揮舞 等語。  
(3)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
(4)經查:
  ①本件業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時由警員黃寶慧 所駕駛、搭載所長徐春榮之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 結果如附件二所示,被告亦自承其為勘驗畫面中之「甲男 」;依上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看到警員黃寶慧所駕駛警 車後,於19:26:37至19:26:38「被告雙手上臂平舉與肩同 高、前臂朝上、雙手掌心向前,右手握著菜刀走向警車」 ,於19:26:39至19:26:40「被告走過行人穿越道線時放下 雙手走近警車」,於19:26:41至19:26:43「被告再次雙手 上臂平舉與肩同高、前臂朝上、雙手掌心向上,右手握著 菜刀走近警車」,於19:26:44至19:26:46「被告左手掌放 在警車左前引擎蓋上,上身前傾朝向畫面左側」、於19:2 6:47至19:26:50「警車開始後退,被告快步上前,左前臂 貼在警車左前引擎蓋上」,均未見被告有何持菜刀「揮舞



」之動作,亦未見被告有何持菜刀攻擊警員或警車之舉動 ,故附件一所示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朝巡邏車走來並揮舞 手中之菜刀」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難以採信。  ②證人即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所長徐春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當時拿著菜刀走向警車的時候,你當時有 覺得他是要投降嗎?)在第一時間下來時,當下從被告在 駕駛座的位置時,我們喝令他趴下,他也有照我的指示趴 下,我也請他把菜刀放旁邊,他倒是沒有反抗,也配合我 們動作,所以我們把他在安全島上把他上銬。」、「(在 這個影像當中『附件二相關錄影檔案』,從你們發現到被告 從前方走過來,一直到你聽到碰的一聲,這個短短幾秒當 中,被告有沒有拿手中的菜刀對警方或是對巡邏車做出攻 擊的動作?)他當時候菜刀是持在手上,但是沒有做劈砍 。」、「(被告有沒有持菜刀對警方或是巡邏車做出攻擊 的動作?)他沒有做劈砍,但是菜刀還是在手上。」(原 審卷第183頁)、「(從剛剛那個錄影帶有看到揮舞的動 作?如果有的話你告訴我是哪一段,就馬上停下來。)他 的手是順的他走路這樣晃。」、「(你的意思是被告右手 持菜刀走路擺動,就是你所謂的揮舞?)是。」(原審卷 第184頁)、「(當時你所看到被告的動作,被告在做什麼 ?被告為什麼要把左手放在警車的引擎蓋上,右手有彎下 去的動作?)我感覺當時被告要趴在巡邏車上,但是巡邏 車在倒車,因為當時空間不足,大概在距離兩、三公尺, 就有擦撞到後面的車。」等語(原審卷第185頁);是依證 人徐春榮所長前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固手持菜刀,但被 告並無持刀攻擊警方或警車之具體積極作為,而係右手持 菜刀走路「擺動」、接近警車,衡以一般人走路之姿態, 雙手本會「自動擺動」,自難徒以證人徐春榮之「個人感 覺」,即將被告右手持刀「擺動」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 有對員警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故意。
  ③證人即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黃寶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他拿著菜刀走向巡邏車,這樣對你們執行公務 有無影響?)有,因為我們當時要處理公務。」、「(影 響是被告擋住你們嗎?或是什麼方面的影響?)擋住我們 還有持刀會讓我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原審卷第190頁) 、「(被告 有沒有持手中菜刀做揮舞的動作?)被告是 拿著,沒有揮舞。」(原審卷第191頁)、「(後來所長 為什麼會下車,是因為妳撞到後車嗎?)是因為被告走來 駕駛座旁邊,所長怕被告用刀把窗戶用破。」、「(被告 有這樣做嗎?)還沒。」(原審卷第193頁)、「(所以被



告當時還沒有任何動作?)還沒。」、「(所長下車之後 ,被告有對所長做其他攻擊的行為嗎?)沒有。」、「( 被告當時在做什麼?)所長下車之後,就直接喝令他刀放 下,然後趴著,他就放下刀趴著。」、「(被告有照著所 長的指示做嗎?)有。」等語(原審卷第194頁);是依證 人黃寶慧警員前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固手持菜刀擋在警 車前方,但被告並無持刀攻擊警方或警車之具體積極作為 ,而被告既已砍傷告訴人在先,被告欲向警方投案方為前 開舉動,自有可能。況被告並無不聽從員警制止之行為, 自不能徒以被告持刀擋在警車前方為由,逕認被告有妨害 公務之故意。  
(5)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是否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依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認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並敘明檢察官固以補充理由書移請原審併案審理部分( 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因本案妨害公務部分無法證明犯 罪,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等語,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僅徒憑己見,就原判決依職權行使之認定事實部分,再事 爭執而為不同之主張,是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11731號卷 2、營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營偵字第648號卷 3、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卷 5、原審卷(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卷(影卷) 6、病歷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病歷卷) 7、聲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6號卷 8、抗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1號卷 9、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16號卷 10、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卷
附表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4月17日南院揚刑榮113訴230字第1130016663號函(稿)(原審卷第63頁) 營新醫院113年4月23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70函(原審卷第85頁) 問 答 患者黃代龍於113年2月20日至貴院急診時有昏迷或大量出血或其他現象而有立即生命危險? 患者到院時,有傷口大量出血但生命徵象仍穩定。 患者黃代龍診斷書之診斷為「砍割傷」,是否有「穿刺」至内臟器,或僅為皮膚表面之傷口? 無穿刺至内臟;左肘有砍到尺骨鷹嘴突,左腰有傷及腰部肌肉
附表二:法官勘驗紀錄
一案號案由: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二勘驗標的:名稱「tmp_Z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翻拍錄影檔案
三檔案全長:29秒
四勘驗結果:該檔案即警卷第85至87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擷圖之影像檔,為彩色畫面、背景聲為翻拍時一旁人員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影片內容左右相反,以下就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影片開始至2秒 裝設後方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乙車」)行駛於路上。 2. 3至4秒 著黃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甲男」於畫面左側出,在對向機慢車優先道上奔跑。 3. 5至8秒 「甲男」左手拿著菜刀於腰間自然擺盪,右手舉起對著「乙車」方向揮動又放下,邊跑向「乙車」,「乙車」減速靠右停至路旁停車格處。 4. 9至10秒 「甲男」左手拿著菜刀,刀頭朝下置於左大腿旁,舉起右手以袖子擦臉,走近「乙車」右後方(即警卷第85頁編號1、2之截圖)。 5. 11秒 「乙車」加速前行,「甲男」對著「乙車」伸出右手又放下,拿菜刀之左手於腰間平舉又放下。 6. 12至15秒 「乙車」加速前行,「甲男」於後方追,雙手於腰間自然擺盪(即警卷第87頁編號3之截圖)。 7. 16至22秒 「甲男」跑經過行人穿越道線時,再次對著「乙車」舉起右手揮動又放下,拿著菜刀之左手仍於腰間自然擺盪。 8. 23至26秒 「甲男」跑至第二條行人穿越道線時放慢腳步停止追「乙車」,於行人穿越道上走向畫面左方。 9. 28秒至影片結束 「乙車」靠右停至路旁停車格,因距離遙遠無法看見「甲男」身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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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