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69號
TNHM,113,上訴,106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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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相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0號、第47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相堯(下稱被告)與丁逸桓(所涉妨
害秩序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為朋友關係,丁逸
廖容廣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
0號之「○○KTV」(下稱○○KTV),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相約
於同日稍晚在○○KTV前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談判。丁
逸桓旋以電話通知被告謂:有人在其背後說其是非等語,被
告知悉後盛怒,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指示丁逸桓準備棒球棍
等兇器,再由丁逸桓邀約林宥稘(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有罪在案)、林益漴、丁泳瀚、林政諭林益漴
丁泳瀚、林政諭等3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先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前之全家便利商店(
下稱全家便利商店)集合。嗣丁逸桓、林宥稘林益漴、丁
泳瀚、林政諭(下稱丁逸桓一行)均知悉前往本案停車場
為尋釁,仍依被告之指揮,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
別駕車前往本案停車場,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暫停在本案停車場外圍之文科路旁
觀望並蓄勢加入;另廖容廣則邀集蘇柏瑋黃信易顏至駿
林孟威羅聖評等人(下稱廖容廣一行,廖容廣蘇柏瑋
黃信易顏至駿林孟威羅聖評等6人所涉妨害秩序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因偵查
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前往本
案停車場赴約談判。之後於同日9時39分許,兩方人馬均到
場後,雙方均明知本案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
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由
林益漴西瓜刀、丁泳瀚持鐵棒、丁逸桓持鋁棒、林宥稘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內含子彈2顆),對廖容廣
行實施強暴行為,致廖容廣一行受傷、物品受損(丁逸桓、
林宥稘林益漴、丁泳瀚、林政諭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因偵
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廖容廣
一行未對被告提出傷害、毀損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
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加以限制,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
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
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從而尚不得僅以共犯間之自白陳述或證述,互
為補強證據,以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逸
林宥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證人林政諭於偵查
時之證述,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84號、111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
第384號、111年度偵字第820、9247號、111年度軍調偵字第
3號起訴書,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丁逸桓有打電話告知他與其他人在○○KTV發
生衝突,邀其一同至本案停車場廖容廣一行打架,以及其
有駕駛本案車輛暫停在本案停車場外圍觀望,待丁逸桓一行
廖容廣一行在本案停車場打架完畢後,其有駕駛本案車輛
進入本案停車場內協助將丁逸桓等人送醫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丁逸桓去跟
別人打架,我也算是被他騙去現場。丁逸桓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KTV幫忙打架,我說自己已經30歲了,不可能去那裡幫
你打架。丁逸桓與廖容廣一開始在○○KTV發生衝突時,我不
在現場,這整件事跟我無關,人都是丁逸桓自己找的。我出
於關心才到本案停車場,我的車停在很遠的地方,我看到有
人受傷,等打架結束後我才幫忙叫救護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丁逸桓、林宥稘為朋友關係,丁逸桓與廖容廣於110年
11月14日6時許,在○○KTV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相約於同日稍
晚在本案停車場談判。嗣由丁逸桓邀約林宥稘林益漴、丁
泳瀚、林政諭即丁逸桓一行)先在全家便利商店集合。嗣
丁逸桓一行均知悉前往本案停車場係為尋釁,仍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駕車前往本案停車場,被告則駕駛本
案車輛暫停在本案停車場外圍之文科路旁觀望;另廖容廣
邀集蘇柏瑋黃信易顏至駿林孟威羅聖評等人(即廖
容廣一行)駕車前往本案停車場赴約談判。之後於同日9時3
9分許,兩方人馬均到場後,雙方均明知本案停車場為公共
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仍由林益漴西瓜刀、丁泳瀚持鐵棒、丁
逸桓持鋁棒、林宥稘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內含
子彈2顆),對廖容廣一行實施強暴行為,致廖容廣一行受
傷、物品受損,以及廖容廣一行未對被告提出傷害、毀損告
訴等情,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指揮或指示丁逸桓糾集丁逸桓一行
等眾人前往本案停車場,與廖容廣一行鬥毆之妨害秩序之犯
意及犯行?查:
 ⒈證人丁逸桓部分:
 ⑴證人丁逸桓於111年3月15日警詢固陳稱:當天是被告邀約我
參與鬥毆的。一開始我、林益漴林政諭雲林縣虎尾鎮○○
KTV與廖容廣發生爭執,林政諭開車載我和林益漴,我打電
話給被告說,他便指使我們準備球棒,我便回臺西鄉五金行
購買球棒,再去廉使里全家便利商店集合,一起出發去○○KT
V,被告也有跟我們一起去等語(他卷第184頁);及其於偵
查時證稱:當天凌晨我在○○KTV唱歌,然後跟對方起衝突,
對方問我說我是跟誰的,我就說我是跟被告,對方就叫我去
問說他是誰,我就打給被告,被告就說對方甚麼咖,之後被
告就很生氣。之後被告就叫我去找人要去吵架,之後我就找
了丁泳瀚、林宥稘林益漴林政諭跟我都是在○○KTV的,
丁泳瀚是被告的小弟林宥稘是被告的朋友;被告要我們去
買球棒,所以林政諭、我、林益漴開車去台西買球棒,買完
之後,我們就開車去虎尾廉使的全家便利商店集合,集合之
後我們就去○○KTV。到現場的時候,林政諭林宥稘分別各
開一台車先開進去,被告的車就停在外面,然後被告打給我
,跟我說人來之後,就直接開打;人來之後,我就拿棒球棍
下車打對方的車子,然後對方的車輛就開走,我將球棒丟向
對方的車子,我手上沒有武器,我會害怕,我就跑到被告的
車上躲起來。全部的人打完之後,其他人都離開,我跟被告
、被告的女友,被告就指揮我們將所有人送醫。當天會到○○
KTV與對方發生鬥毆都是被告指揮、規劃。被告除了說對方
到場直接開打之外,沒有其他指示等語(他卷第195至197頁
)。惟查證人丁逸桓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跟廖容廣在○○
KTV發生口角時,被告不在場,我有跟被告說我出事情,詳
細講什麼因為酒醉我記不清,被告聽完也很不爽,當時其實
是我自己跟人家起衝突,被告沒有在電話裡叫我召集其他人
,我是自己挌人,我自己打電話聯絡人,不管認不認識我都
有打,到場的丁泳瀚、林宥稘林益漴林政諭都是我聯繫
的,我跟他們說我跟人家吵架,人家也有講說被告是怎麼樣
,但沒有說到被告被打,我忘記被告有無叫我準備武器,但
我確實有買棒球棍那些,我是打完之後跑出去,看到那邊有
車,才知那是被告,打架當下我不知道本案車輛停在外面,
我真的不能肯定被告有叫我去跟別人打架等語(原審卷第15
8至176頁)。
 ⑵證人丁逸桓就被告是否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乙事,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
前後矛盾、不符,則證人丁逸桓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時
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之處。另就證人丁逸桓是
否可能於原審審理時,始為掩護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經查證人丁逸桓於案發當日110年11月14日第一次警詢時
即證稱:我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找案外人林政諭
林益漴前往○○KTV唱歌,到了○○KTV後,因客滿沒有包廂,剛
好遇到我跟林益漴共同朋友在裡面1間包廂唱歌,我便向該
位朋友說讓我們進去一起唱歌,順便認識一下朋友,進去該
包廂後,裡面男男女女大約有10幾個人,我均不認識,大約
唱到5時許,我就跟裡面1個我不認識之男子發生口角爭執,
並互相在包廂內嗆聲,之後大家不歡而散。大約於7時許,
大家就陸陸續續離開現場,離開包廂後,我覺得跟我發生口
角的男子態度囂張,我越想越不甘心,就拜託朋友幫我査該
男子底細,朋友告知我該名男子是叫「容廣」,我就用通訊
軟體跟廖容廣相約談判,之後我連絡林宥稘、丁泳瀚及林政
諭,告知他們說我要跟人家談判,於8時許我們到本案停車
場,等廖容廣他們人到了之後,就以我們自備之鋁棒毆打他
們等語(警2626卷第207至210頁)。可知證人丁逸桓於第一
次警詢時即明確陳稱是自己與廖容廣發生口角,認為廖容廣
態度囂張,心有不甘,始自己用通訊軟體聯絡廖容廣相約至
本案停車場談判,且係丁逸桓自己決定糾集聯絡林宥稘、丁
泳瀚及林政諭等人至本案停車場參與談判,進而與廖容廣
行發生鬥毆衝突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亦有參與,亦
未提及被告有何指使其去糾集眾人至本案停車場鬥毆之事,
核與證人丁逸桓與原審時所為上開證述亦相符。若被告確為
本案首謀而指揮證人丁逸桓糾眾至本案停車場廖容廣一行
鬥毆,則證人丁逸桓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詢時,在未有人情壓
力且未及思索利害關係之情況下,理應當即供出被告為本案
首謀,然證人丁逸桓當時對被告非但未置一詞,反而向警員
供稱自己即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首謀之人,而與其嗣後於原
審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丁逸桓當非嗣後為迴護被告始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述。又證人丁逸桓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警詢時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與其嗣後於原審時所為證述相符,且
與證人林益漴、丁泳瀚、林政諭廖容廣所為下列證述亦屬
一致(詳下述),相較於證人丁逸桓上開111年3月15日警詢
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係有利於己而不利於被告而言,衡
情較具有可憑信性,應足以採信。因之,證人丁逸桓上開於
111年3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既明顯與其在案發當日110年11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及原
審時之證述不符且多有扞格,難以採信,復欠缺其他補強證
據(詳下述),本案自尚難僅憑證人丁逸桓前後有出入、較
不具可信性,欠缺補強證據之陳述及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妨害秩序首謀之犯意及犯行。
 ⒉證人林宥稘部分:
 ⑴證人林宥稘於110年11月14日警詢時陳稱:丁逸桓、林政諭
林益漴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在○○KTV唱歌,與廖容廣因故發
生口角,結束後兩邊約定要在本案停車場談這件事情,之後
丁逸桓便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我,要我到本案停車場
幫忙談事情,我於同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丁泳瀚、林益漴林政諭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丁逸桓,我們5人就到場等對方。嗣
於同日9時37分許對方到場,林益漴見狀後馬上從我車上副
駕駛座下車去毆打對方,對方也下車反擊,之後雙方便下車
毆打起來,原本只是要談事情,我沒想到兩邊會打起來等語
(警2626卷第231至236頁)。
 ⑵其於111年3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們於110年11月14日早上於
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廉使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集結,我到
場時被告已經駕駛本案車輛到場,他當時是1個人開車,現
場還有丁逸桓、林益漴林政諭,我車上有丁泳瀚,是丁逸
桓跟被告說有人數落被告是非,因而與別人發生口角,被告
很生氣所以開車前來,帶我們要去教訓對方,所以才會發生
鬥毆事件等語(他卷第153至161頁)。
 ⑶其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丁逸桓當
天凌晨打給我,跟我說被告被打,要我過去○○KTV,我們就
先約在全家便利商店集合,之後就開車至本案停車場,我跟
丁逸桓沒有特別要好,只是去被告家泡茶認識的,我沒有要
丁逸桓,丁逸桓跟我說被告被打,我想說被告對我不錯,
我打電話給被告但他沒接,我就直接開車出門。到全家便利
商店後,被告、丁逸桓跟其他人都在現場,被告跟我說他並
不是被打,是被漏氣、說是非,他說要去那邊看看是誰在給
他漏氣,我才發現被騙了,被告說他想暗中看看是誰在給他
漏氣,等人來之後他才要出現,但人來之後就馬上打起來了
。被告沒有說要如何處理對方,如果沒有被告我不會到場,
但本案是丁逸桓要我過去的等語(他卷第175至179頁)。
 ⑷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陣子我做裝潢欠工,我有請丁逸
來做幾天,當天係因丁逸桓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被打、
被漏氣,我才到場,我是被丁逸桓騙去,被告在全家便利商
店集合時沒有跟我講什麼,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了,都是丁
逸桓跟我們商量,我看被告也沒有受傷,我記得那時候有聽
丁逸桓跟對方用電話嗆聲,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他要一起
去跟人家打架等語(原審卷第176至186頁)。
 ⑸由證人林宥稘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宥稘於案發時第一次警
詢時均未提及被告,且明確陳稱是丁逸桓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聯絡其到本案停車場幫忙等語。又證人林宥稘後續於111
年3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雖有提及被告曾至全家便利商店及
本案停車場附近之事,惟均明確陳稱並證稱係因證人丁逸
之聯絡而到場等語,或稱是被丁逸桓以謊稱被告被打云云而
被騙去本案停車場,如果沒有被告被打之事,其不會到場等
語,並明確稱:被告於言談中並無對其為任何有關妨害秩序
犯行之具體指示等語。認倘被告確係本案首謀,豈有於眾人
在場時不針對稍候即將發生之衝突為具體指示之理,反係由
丁逸桓糾集眾人並為後續之指示,自不合常理。則依證人林
宥稘之上開證述,亦難以補強證明證人丁逸桓上開於111年3
月15日警詢時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及證述確與事
實相符而可信。
 ⒊證人林益漴部分:
 ⑴證人林益漴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場,丁逸桓邀約我跟林政諭
到○○KTV停車場談判,丁逸桓分一把西瓜刀給我拿,我持西
瓜刀下車,丁泳瀚倒在地上被廖容廣等人毆打,我為了救丁
泳瀚持西瓜刀向廖容廣等人砍,廖容廣開車撞我,我被撞到
飛起來撞到另一台車,我就失去意識了,廖容廣還下車拿球
棒砸我頭。【問:警方依據現場監視器發現有部白色自小客
車OOO-0000號車輛(即本案車輛)停放於虎尾外環道(○○KT
V旁),該車是否為何人所駕駛?】我不知道。【問:承上
,鬥毆發生前監視器畫面顯示林宥稘等人與廖容廣等人先後
開車進入該停車場,隨即發生鬥毆事件,且在鬥毆發生後你
丁逸桓、林宥稘受傷,廖容廣等人駕車離開現場後,何人
駕駛該OOO-0000號自小客車(即本案車輛)立即進入○○KTV
車場並指揮將傷者等人送醫相關事宜?】我不知道。【問
:警方現提供監視器晝面供你確認該畫面中駕駛白色自小客
車OOO-0000號(即本案車輛)與到場指揮將傷者送醫之男子
,是否為丁相堯本人?】我不知道等語(警1077卷二第78至
79頁)。
 ⑵其於偵查時證稱:(問:110年11月14日於虎尾鎮文科路○○KT
V前發生鬥毆你是否有參與?)我有,是丁逸桓找我去的,
他因為喝醉跟人家說一些話。我當時拿西瓜刀,這是丁逸
給我的。 我不知道丁逸桓跟被告的關係,丁逸桓的親大哥
丁宇信。我在醫院醒來時,沒有看到被告,我認識被告,
我跟被告是朋友。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去現場,因為早上就
喝酒了,丁逸桓說要回去,說那邊的人要吵架的事情,之後
我就暈倒了。 當天參與鬥毆事件,還有丁逸桓、林宥稘
丁泳瀚、林政諭五人,我搭林政諭的車等語(偵2360卷二第
148至149頁)。  
 ⑶則依證人林益漴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均明
確證稱本案起因係丁逸桓與人發生糾紛,其因丁逸桓之糾集
及聯絡始參與本案停車場之鬥毆,及丁逸桓將西瓜刀分予其
持用參與鬥毆等語,與證人丁逸桓案發當日110年11月14日
警詢時之陳述及原審時之證述相符。則證人林益漴之證述自
不足以補強證明證人丁逸桓上開於111年3月15日警詢時及偵
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及證述為真實,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秩序首謀之犯意及犯行。
 ⒋證人丁泳瀚部分:
 ⑴證人丁泳瀚於警詢時陳稱:(問:110年11月14日早上9點多
有無去○○KTV?)有,是丁逸桓打電話叫我過去的,我們就
在虎尾夜市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集合,後來就由一個我
不認識的人駕駛車輛,副駕駛沒有人,我坐在後座,整輛車
輛就我們兩個人,接著對方就載我到○○KTV。一開始我不知
道去現場要幹嘛,到了現場後,林益漴丁逸桓才說他們有
跟他人發生爭執,所以要叫對方出來講。(問:到○○KTV時
你有無攜帶任何武器?)我有帶一支短的鐵棒等語。110年1
1月14日9時14分許發生鬥毆事件我本身有在場,當天早上丁
逸桓以臉書messenger撥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雲林縣虎尾
鎮的一間全家便利商店。我便自行開車前往約定地點。我們
人都抵達後,丁逸桓就叫我坐林宥稘駕駛的黑色皮卡自小貨
車,然後我們5人就分別乘坐2台車輛前往○○KTV,抵達該處
所後,沒多久廖容廣那邊的人就過來,我就被毆打,我看到
林益漴被開車撞擊,我就趕快跑過去,對方就追著我跑,並
以鋁棒攻擊我的頭部,我便當場暈倒。後面發生什麼事我就
不清楚了。白色自小客車OOO-0000號(本案車輛)係何人所
有我不清楚。我們在全家便利商店聚集時,我沒有看到被告
。都是丁逸桓聯繫我前往的等語(警2626卷第297頁、警107
7卷一第154頁、第156頁)。
 ⑵其於偵查時證稱及陳稱:本來我在住家,當天丁逸桓7點多打
電話給我,說朋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叫我過去虎尾全家便
利商店(拱門加油站旁邊)等他,丁逸桓當時沒有跟我說要去
那邊做什麼。我想說過去一下。我到全家便利商店,丁逸
叫我坐上林宥稘的黑色皮卡汽車,到達○○KTV,對方來一下
車就開始鬥毆。我看到朋友林益漴被車撞,我就跑過去要救
,對方追著我跑,我就暈倒。對方我不認識,我認識丁逸
林益漴林宥稘林政諭。後面的事情不知道,因為我暈
倒了。【問:現場監視器發現有部白色自小客車OOO-0000號
車輛(即本案車輛)停放於虎尾外環道(○○KTV旁),該車
是否為何人所駕駛?】我不知道。我當下也沒有看到。我們
在全家便利商店聚集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我認識被告,但
是不是很有接觸,被告弟弟跟我是同學,以前我會去他家玩
,所以認識被告,長大我沒有跟被告聯絡或在一起玩。(問
:你是不是丁相堯小弟?)不是。(問:那你110年11月1
4日上午9時,為何會在虎尾○○KTV打架滋事,是誰通知你去
的?)那是丁逸桓叫我去的。(問:你去做什麼?)我去的
時候他們就吵起來了等語(偵2360卷二第276至277頁、偵47
27卷第431至433頁)。
 ⑶則依證人丁泳瀚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均明確
證稱其因丁逸桓之糾集及聯絡始參與本案停車場之鬥毆等語
,與證人丁逸桓案發當日110年11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及原
審時之證述相符。則證人丁泳瀚之陳述及證述自不足以補強
證明證人丁逸桓上開於111年3月15日警詢時及偵查時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及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亦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指揮或指示丁逸桓糾集眾人為本案
車場鬥毆行為首謀之犯意及犯行。
 ⒌證人林政諭部分:
 ⑴證人林政諭於案發當日110年11月14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丁
逸桓於今(110年11月14日)上午6時許打電話說有重要的事
叫我過去虎尾○○KTV,我就開自己的車OOO-0000號自小客車
獨自一人前往會合,大約在8時許到達,丁逸桓從OOO-0000
號自小客車下車換坐到我車上,大約於9時許一台黑色賓士
跟一台白色TOYOTA將車開到我們車前方,雙方發生鬥毆,但
是我沒有下車也沒參與鬥毆。(問:對方黑色賓士及白色TO
YOTA共幾個人前往鬥毆?有無持兇器?)對方大約7-8人。
對方持鐵棍、空氣槍。我們這方拿棍棒、木棍。(問:傷者
有何人?如何送醫?)我看對方離去後,我開OOO-0000號自
小客車載林益漴到若瑟醫院急診,許峻瀚在鬥毆結束後開OO
O-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載丁泳瀚跟另一個我不知道名字前往
就醫。我沒有參與鬥毆,我沒有受傷。但是我OOO-0000號自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有受損等語(警2626卷第262頁)。
 ⑵其於111年3月16日警詢時陳稱:【問:警方現提供監視器畫
面供你確認該晝面中駕駛白色自小客車OOO-0000號(本案車
輛)與到場指揮將傷者送醫之男子,是否為被告本人?】是
被告沒有錯。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將OOO-0000號自小客車(
本案車輛)停在該處觀看整起鬥毆過程,直到廖容廣等人駕
車離去被告才駕駛OOO-0000號自小客車(本案車輛)進入停
車場下車後,他先觀看林益漴傷勢怎樣,然後叫我們將他送
往虎尾若瑟醫院。被告不是我的老大,我認識被告,見面時
問候他「堯哥」等語(警1077卷第175頁、第181頁)。
 ⑶其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跟丁逸桓、林益漴本來要去唱歌,
後來發現沒有包廂就要離開,我遇到陳昕倡就跟他一起過去
唱歌喝酒,丁逸桓、林益漴就到其他的包廂。(問:為何後
來打架?)丁逸桓跟其他人有糾紛。我就過去圍觀,後來雙
方都和解沒有事情了。我本來要開車回家,那時候已經早上
了,後來丁逸桓、林益漴他們叫我留下,說要跟對方繼續嗆
聲吵架,說要輸赢。吵第一次有和解,後來又開始起衝突,
丁逸桓打電話給廖容廣說要約談。【問:警方依據現場監視
器發現有部白色自小客車OOO-0000號車輛停放於虎尾外環道
(○○KTV旁),該車是否為何人所駕駛?】我知道這一台車
子,我知道被告開的車子,我認識被告但是不太熟。朋友丁
逸桓、林益漴介绍我跟被告認識。(問:被告當天為何出現
在這裡?)不清楚,丁逸桓有打電話給被告和林宥稘、丁泳
瀚。(問:丁逸桓有打電話給被告和林宥稘、丁泳瀚,你確
定?)確定,丁逸桓說跟對方吵架,有說到被告名聲,被告
才會過去。(問:被告的名聲是什麼?)吵架當下丁逸桓有
提到被告名字,廖容廣就說你去問被告認不認識我。這時候
已經吵起來,丁逸桓就打給被告說有提到這名字,被告就過
去現場(指本案停車場)。(問:被告到那邊做什麽?)被
告一直站在旁邊看。(問:被告有無指揮誰打架?)好像有
指揮丁逸桓,就有跟丁逸桓說「你如果讓對方什麼東西交代
」,內容有點不清楚。本來丁逸桓已經在打架,被告到場有
丁逸桓說這話。(問:先講之後再打嗎?)先講之後再打
。本來已經說好要打架,但是還沒開始打,被告到場後雙方
還沒有打,被告還沒到場,丁逸桓就先打給被告,被告在電
話中交代丁逸桓要給對方做什麼動作才有個交代。(問:然
後被告掛電話,之後雙方就打架?)就等對方(指廖容廣
行)到就打架。(問:被告出現時間點?)好像是中途大家
打到一半出現。被告就停車很外面,大家打到一半他出現。
(問:鬥毆發生前監視器畫面顯示你、林益漴等人與廖容廣
等人先後開車進入該停車場,随即發生鬥毆事件,且在鬥毆
發生後林宥稘林益漴受傷,廖容廣等人駕車離開現場後,
何人駕駛該OOO-0000號自小客車立即進入○○KTV停車場並指
揮將傷者等人送醫相關事宜?)我沒有受傷,我是OOO-0000
汽車。我們打完架,被告就出現指揮我們將傷者移動,我主
動將林益漴移到我車上,其他受傷的人的情況我就不清楚。
(問:被告到底到現場做什麼?)被告到場時就說,怎會打
成這樣,我就將林益漴移到我車上送醫等語(偵2360卷二第
266至268頁)。
 ⑷綜合證人林政諭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均明
確證稱本案起因係丁逸桓與人發生糾紛,且係丁逸桓與廖容
廣相約到本案停車場談判,又其係因丁逸桓及林益漴之要求
始留下,要一起向廖容廣一行繼續嗆聲、吵架及輸赢等語,
與證人丁逸桓案發當日110年11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及原審
時之證述一致相符。證人林政諭於偵查時雖證稱丁逸桓與廖
容廣吵架當下,丁逸桓有提到被告的名字,廖容廣丁逸
去問被告認不認識他。嗣丁逸桓一行在本案停車場時,還沒
有開始打架,被告也還沒有到本案停車場附近,丁逸桓有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好像有指揮丁逸桓,有跟丁逸桓說「你如
果讓對方什麼東西交代」,內容有點不清楚。被告還沒到場
丁逸桓就先打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交代丁逸桓要給對方
做什麼動作才有個交代。中途大家打架到一半時被告才出現
,被告就停車在很外面等語。查證人林政諭並未明確聽聞被
告與丁逸桓通話中之具體對話及內容,亦無法詳述其等對話
之內容,自無法僅憑其證稱「被告有跟丁逸桓說『你如果讓
對方什麼東西交代』,內容有點不清楚」,即認為被告有指
丁逸桓糾眾至本案停車場廖容廣一行進行鬥毆。況依證
林政諭上開偵查時所述,丁逸桓打電話給被告之時間係丁
逸桓一行已經聚集在本案停車場後,而被告到達本案停車場
的時間亦在丁逸桓一行與廖容廣一行開始鬥毆後,被告中途
始到場,亦難僅憑丁逸桓一行已聚集在本案停車場後,丁逸
桓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即遽認係被告指揮或指示丁逸桓去糾
集眾人至本案停車場廖容廣一行為鬥毆,是證人林政諭
證詞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法補強證明證人丁逸
桓上開於111年3月15日警詢時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及證述為真實。
 ⒍證人廖容廣於警詢時陳稱:於110年11月14日5、6時許,我跟
案外人林孟威蘇柏瑋黃信易顏至駿在○○KTV喝酒唱歌
丁逸桓帶2個人進來包廂內,坐沒多久丁逸桓要離開時,
說我們有人瞪他就發生口角,後來丁逸桓的朋友說他們身上
有帶槍,就悻悻然離開包廂蘇柏瑋跟我就趕去瞭解狀況,
我們質問他們是否真的有帶槍,就有人拿出一把槍給我們看
,我們就跟他們理論,他們自知理虧跟我們道歉就離開了,
後來同日8時30分許我回到家,接到丁逸桓的電話,約我出
來打架,一直罵我說是不是很罩,並約我在本案停車場輸贏
,我掛電話後就夥同林孟威蘇柏瑋黃信易顏至駿到本
案停車場跟他們發生衝突等語(警2626卷第79至84頁)。則
依證人廖容廣上開所述,亦明確陳稱本案起因係丁逸桓與廖
容廣發生糾紛,且係丁逸桓與廖容廣相約到本案停車場談判
、打架等語,與證人丁逸桓案發當日110年11月14日警詢時
之陳述及原審時之證述一致相符。且證人廖容廣並未提及被
告有何涉入本案妨害秩序案件之情節或過程,本案亦無從憑
證人廖容廣上開所述,認定被告有何指揮或指示丁逸桓去糾
集眾人與廖容廣一行為鬥毆行為。且證人廖容廣上開所述亦
無法補強證明證人丁逸桓上開於111年3月15日警詢時及偵查
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及證述為真實。
 ㈢綜上,證人丁逸桓上開於111年3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
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明顯與其在案發當日110年11月1
4日警詢時之陳述及原審時之證述矛盾不符,有瑕疵可指,
難以採信,業如前述,而證人林宥稘林益漴、丁泳瀚、林
政諭、廖容廣之證述亦無法補強證明證人丁逸桓上開於111
年3月15日警詢時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及證述為
真實,參以本案肇因於丁逸桓與廖容廣發生糾紛及係丁逸
以電話邀約廖容廣至本案停車場談判、鬥毆,難認被告就丁
逸桓與廖容廣間之上開衝突有何直接利害關係,本案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廖容廣間有仇隙,則被告既非衝突之當事
人,衡情應缺乏充足之犯案動機,故被告辯稱其係受丁逸
通知而到場關心並非本案首謀等語,應可採信。檢察官之舉
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係丁逸桓之前跟隨之老大丁逸桓從高中一年級就跟隨
被告,平常吃吃喝喝都由被告提供,故丁逸桓與廖容廣發生
衝突時,才會跟廖容廣報上被告之名號,證人丁逸桓於審理
時稱被告僅是對其很好的哥哥而已等語,顯然不實在,且於
第一次警詢時沒供出其老大即被告,應係展現所謂之「義氣
」而已。
 ⒉案發當日與丁逸桓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廖容廣一人談判進
而發生衝突之林宥稘林益漴、丁泳瀚、林政諭等人,均係
與被告有較好之交情,與丁逸桓則否,證人林宥稘甚至證稱
如果不是丁逸桓說被告被打,其不會到場等語,可見林宥稘
等人係為被告而來,且在其等與丁逸桓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
前,有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集合,若丁逸桓以外之人均係被
丁逸桓騙去該處,則被告並未被打之事情釐清後,相關人員
自可解散離去,然丁逸桓、林宥稘林益漴、丁泳瀚、林政
諭等人於集合後仍決定前往本案停車場,足見該集合之眾人
均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丁逸桓於案發時僅係剛滿18歲不久之年輕人,又非大哥級人
物,實無足夠之威望去召集本案其他較自己年長之共犯出面
為其出氣,且被告雖未至本案停車場,然卻於附近觀察接應
,實居於主導地位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原審認被告係受
丁逸桓通知而到場關心,並非本案首謀,應與常情相違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丁逸桓於111年3月15日警詢時固曾陳稱:被告是我之前
跟的「老大」等語(他卷第187頁),惟於原審作證時則改
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那時候沒有幫被告做事情,偶爾
去他那邊聊聊天,然後吃東西,反正就像一般朋友這樣等語
(原審卷第168至169頁),則證人丁逸桓對於被告是否曾經
是其「老大」?所為陳述前後不一。況被告亦否認其是證人
丁逸桓之前跟的老大,並稱與丁逸桓是朋友關係,丁逸桓不
是我的小弟等語(警1077卷第56頁、原審卷第461頁)。另
參以證人丁泳瀚、林政論亦均否認被告為其等之「老大」,
如前所述,則證人丁逸桓所述被告曾經為其跟的「老大」乙
情,是否事實,即有可疑。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曾經是證人
丁逸桓之前跟的「老大」,與被告是否為本案停車場鬥毆之
妨害秩序案件首謀者,並無邏輯上必然之關係。上訴意旨以
被告曾為證人丁逸桓之前跟的「老大」一節,推論被告為本
案停車場鬥毆之妨害秩序案件首謀者,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而
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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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