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瑞成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
分手後,王瑞成因要求復合被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前往甲居住之臺南市永康區新
太路住處(住址詳卷),持美工刀(起訴書誤載為剪刀)割
破甲所有機車之坐墊。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
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瑞成對於上述毀損他人之物犯行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查,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前述毀損行為,係因被告係同時基於毀損及跟
蹤騷擾之犯意,持美工刀割破甲之機車坐墊,以此方式對甲
為警告之動作,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因認被告所為,尚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之攜帶兇器跟蹤騷擾罪嫌。並於上訴意旨就何以認定
被告應另再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跟
蹤騷擾罪嫌。本件依告訴人甲所述其與被告分手後,被告即
有多次至告訴人住處要求復合或工作場所找告訴人要求復合
之騷擾行為,甚會對告訴人稱「破麻、幹你娘、機掰、死大
陸仔」等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之言語,造成告訴人日常
生活受到影響,被告對此雖加以否認,但仍坦承:外送會經
過告訴人住家,且其外送並非單純經過告訴人住處,其會特
地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停下來並叫喊告訴人、也有到工廠找過
告訴人、一週會去告訴人家門口看告訴人一次,關心告訴人
,也會在門口叫告訴人的名字,告訴人有向其表示過拒絕、
抗議,然被告仍舊有上開行為等情,此等情節顯超乎一般正
常交友的情感糾紛,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應以告訴人之陳述
真實可信;再觀諸本案發生情形,被告先於112年7月11日晚
間8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兩人因故發生爭執,就告訴人所稱
,被告是為求復合,然遭告訴人拒絕,被告雖否認此情,辯
稱:只是要去找告訴人購買農藥云云,但告訴人又不是賣農
藥的,且該處是告訴人之住處,亦非店家或工廠,何以被告
要在晚上8時許,直接到告訴人的住處買農藥?退萬步言,
果若告訴人確實有在住處出售農藥,被告至該處乃係消費之
顧客,與告訴人亦無其他糾紛,告訴人又何須對被告大小聲
,甚或與顧客即被告發生爭執?是被告所辯全然不合常理,
毫無可採之處。而被告在晚間8時許至告訴人住處騷擾告訴
人後,隨即於翌日凌晨1時許,再次返回告訴人住處,且持
美工刀破壞告訴人之機車坐墊,顯然已是對特定人即告訴人
反覆、持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
並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接近告訴人之住所,而以破壞、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物品,使其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自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行,故本案被告一行
為同時涉犯毀損及加重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
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
、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
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
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
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
、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
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
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又所稱「反覆或持續」
,觀其立法理由,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
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
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
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
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
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
斷。
㈢依起訴書事實所載,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係認被告於112年
7月12日凌晨1時許,前往甲 住處,持美工刀割破甲機車坐墊
之行為,認為被告除涉犯毀損罪外,同時構成加重跟蹤騷擾
罪,然依上述跟蹤騷擾防制法就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可知,
係以多次「反覆」或時間「持續」為要件,檢察官僅起訴被
告單一之毀損機車坐墊行為,依起訴事實顯無從評價為「跟
蹤騷擾」,且起訴事實並無隻字提及上訴意旨所指可認定被
告觸犯攜帶兇器跟蹤騷擾犯行之行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且依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除列舉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被告辯
解難以採信為據外,亦未提出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甲 之指
訴為真實,自無從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即推認被告有攜帶兇
器跟蹤騷擾犯行,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攜帶兇
器跟蹤騷擾犯行,認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並
就被告毀損犯行部分,審酌被告因對甲心生不滿,於深夜恣
意持美工刀損壞甲之機車坐墊,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機車坐墊之價值不高,所造成之財
產損害有限,暨甲雖表示無意調解,但希望法院判刑不要過
重,僅判處繳交罰金之刑度即可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
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認被告所
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跟蹤騷
擾罪,然何以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法證明,業經論述如前
述,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跟蹤騷擾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