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29號
TNHM,113,上更一,2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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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誠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48、259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玟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玟誠陳德軒鄭吉松(另行偵辦)
及年籍不詳之宇哥、小六、小蘋果王志強,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即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宇哥於民國111年1月間告知陳德軒有愷他命郵包自國外
郵寄來台之事,表示如成功領取愷他命郵包並交給指定之人
陳德軒將可獲得酬勞新臺幣(下同)3萬元,陳德軒應允
,宇哥及小六、王志強、小蘋果於群組內指示陳德軒如何領
取上開郵包,宇哥並請陳德軒聯繫黃玟誠駕駛計程車載其領
包裹,陳德軒收受郵包後交與黃玟誠黃玟誠將給予陳德軒
3萬元之酬勞。另鄭吉松於111年5月22日指示黃玟誠駕車載
陳德軒領取上開愷他命包裹,並請黃玟誠代墊3萬元,向陳
德軒收受包裹後交給陳德軒3萬元,黃玟誠可獲取酬勞5000
元,事後鄭吉松將匯3萬5000元給黃玟誠黃玟誠應允。預
定之收取愷他命郵包方式為:由不詳共犯自希臘郵寄藏有愷
他命之郵包至臺灣,收件人記載陳德軒,連絡電話記載陳德
軒持用之0000000000,收件地址由宇哥等人擇定適當之處所
,愷他命郵包自海關交由郵務人員,郵務人員配送至指定地
點時,將以電話聯絡陳德軒陳德軒再搭乘黃玟誠駕駛之計
程車前往現場領取上開郵包,陳德軒領取後交付黃玟誠,黃
玟誠再依鄭吉松之指示處理上開包裹。111年間某日,由位
於希臘之不詳共犯以寄件人名稱「CHEN BIN」,指定臺南市
○○區○○○街000號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
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淨重2062.85公克之愷他命自希臘
將上開管制物品即愷他命輸入我國境內,經警方與財政部關
務署人員於111年5月21日查驗發現。黃玟誠於111年5月22日
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陳德軒至臺南
市○○區○○○街000號前,由陳德軒下車領取上開包裹,為警當
場查獲,對陳德軒黃玟誠實施拘提、搜索,並扣得陳德軒
之手機2支、黃玟誠之手機1支。嗣於111年7月29日,經警持
搜索票對黃玟誠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黃玟誠於111年7月20日寄送郵包予鄭吉松之妻陳興平
郵件寄件人聯4張,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玟誠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同案被告陳德軒、證人翁瓊華之證述、黃玟誠寄送郵包
之郵件寄件人聯4張、陳德軒與宇哥對話之影音檔光碟、譯
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愷他命郵包照片、查獲現場照
片、本件郵包之簽收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陳德軒扣案手機對話畫面截圖,扣案之上開愷他命及郵包
陳德軒之手機2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臺南火
車站旁搭載陳德軒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等情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
運管制物品等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承認,我有在那天開
車搭載陳德軒去火車站附近,是鄭吉松叫我開車去載陳德軒
鄭吉松用微信打電話給我,他是我之前載過的客人,鄭吉
松沒有跟我說要載陳德軒去做什麼,只有跟我說會把我的名
片給客人,客人會跟我聯絡,鄭吉松叫我借他錢,但是錢是
交給陳德軒,金額是3萬元,車資是叫我跳表,然後到時候
看到哪裡總共結束之後再拍照給他,他再連3萬元一起給我
,他問說如果有去臺中算多少,我說4千,他說可以給我5千
,但實際要去哪裡他沒有明確跟我說。我不知道陳德軒是要
領取內含毒品之包裹,並無與陳德軒鄭吉松具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18
至119頁)。
五、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於第一時間就供出鄭吉松,且依陳德軒與「宇」間之對
話紀錄,可知原本並無安排被告搭載陳德軒前去領取毒品包
裹,是因陳德軒沒錢坐車,才「臨時」由鄭吉松撥打電話請
被告去載客,故被告只知道要去載送客人,其他的事一無所
知,鄭吉松也不可能告訴被告實情,被告實與本案無關。
 ㈡「宇」是臨時交待陳德軒,將毒品包裹留在系爭營業小客車
上,故被告不是終極送貨員,如何會知情?
 ㈢被告是因鄭吉松一向出手闊綽,並於111年5月10日,鄭吉松
委請其匯款30多萬元,因此不疑有他,僅認為是熟客幫忙介
紹生意,且專門接送之報酬5,000元超過平日之營業額,故
同意載送陳德軒。又被告因不想遭牽連,故於警詢起謊稱鄭
吉松僅為其載過幾次之客人,否認曾到鄭吉松家打過1次麻
將,表示並非熟識朋友,以致於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為本案共
犯。
 ㈣依卷內蒐證照片,均無被告交付物品予翁瓊華之照片,或翁
瓊華手拿物品返家之照片,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物品予
翁瓊華。證人翁瓊華證稱:因其兄往生要辦喪事需要錢,及
欲拿取鄭吉松兒子鄭○紘所需藥品,故其媳婦陳興平鄭吉
松之大陸籍配偶)委託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拿現金10萬元及
鄭○紘健保卡給我等語,惟證人翁瓊華亦證述:其兄於111年
7月21日過世等語,則翁瓊華豈會於其兄過世前10餘日,即
向其媳婦表示因其兄過世要辦喪事需要用錢,顯不合常情;
翁瓊華是否有為鄭○紘拿藥?何以非在中國大陸當地看病
,而須在臺灣取藥?再者,本件於111年5月22日案發後,鄭
吉松即潛逃無蹤,並已知被告為警查獲,則鄭吉松當不可能
再與被告聯絡,或委託交付現款及小孩健保卡予翁瓊華,故
證人翁瓊華之證詞,顯不可信。  
六、經查,被告黃玟誠鄭吉松指示,於111年5月22日14時許,
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臺南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搭載陳
德軒及陳德軒女友蔡芳宜,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9頁、偵卷第104-105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軒於偵查(偵卷第172頁)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157-165頁)附卷可稽。
又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已據同案被告陳德軒
坦承不諱(偵卷第247-248頁、原審卷第67頁),有收件人
陳德軒之發遞單影本(警卷第109頁)、陳德軒之高雄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11頁)、扣案之毒品包裹照
片(警卷第113-114頁)、收件人陳德軒之郵包簽收清單(
警卷第115頁)、陳德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31-139頁)、陳德軒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141-145頁)、扣案毒品包裹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警卷第157-165頁)、陳德軒與「宇」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166-170頁)、陳德軒與運毒集團成員間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3-17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急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23-224頁)、
陳德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25-226頁)、扣案愷他命
照片(偵卷第461頁)等在卷可稽。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HUAWEI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
案可證;上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293.56公克、1769.01公克,2包裝成1包裹),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671
76號鑑定書(警卷第195-19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
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4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卷第197頁)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上所述,同案被告陳德軒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犯行,首堪認定。
七、公訴人不能證明被告自始與運毒集團有運輸毒品謀議:
 ㈠同案被告陳德軒於111年5月23日警詢供稱:我於111年1月在
臺中家裡使用臉書,看到一則幫人領取包裹的招工訊息,要
幫忙領取海外包裹,一件報酬3萬元,我聯繫後對方叫我加T
elegram,對方名稱顯示為「宇」,「宇」叫我拍身分證、
健保卡給他,直到111年5月21日19時許密我海外包裹的資料
,要我去收件,密我的收件資訊顯示為臺南市○○區○○○街000
號,要我隔天早上9-10時到台南火車站等,我隔天(22日)與
女友蔡芳宜一起搭自強號從台中火車站至台南火車站,約10
時到達台南火車站,「宇」要我在火車站等他同事到中午,
中途一直變卦說他同事有事情,我待到中午「宇」向我稱要
我再待3小時左右,等到郵差與我聯繫的15時許,「宇」傳
給我一張計程車司機的名片,要我與他聯繫叫車,並向我說
他已經付完計程車費,要我直接到收件地址,我就打名片上
司機的手機叫車,車到後我告訴司機前往台南市○○區○○○街0
00號,到達安豐六街190號沒看到郵差,但有在109號看到郵
務車,我就要司機回頭到郵務車處去簽收包裹,我向郵差表
明身分要領取包裹,郵差將文件給我簽收後,我就遭警方逮
捕了,之後「宇」打來問我有無領到包裹,警方要我向他稱
已有領到包裹,「宇」就要求我上計程車司機的車,告訴司
機要他載我回台南火車站,原先稱到達火車站後會有人來找
我並將3萬元給我,但後面又表示到火車站後包裹直接放車
上,司機會將3萬元報酬給我,之後我就被載回警察局了等
語(警卷第5-10頁)。
 ㈡陳德軒復於偵查證稱:我從111年1月等到現在,從哪裡寄出
我不知道,他們說一直卡在海外,是5月21日「宇」跟我說
包裹已經寄到臺灣,收件地址是臺南市○○區○○○街000號,「
宇」叫我22日早上9點到10點到臺南火車站等,車資我自己
先付。我與我女友到臺南的時候大約上午快10點,「宇」一
直叫我待命,我本來自己找了朋友要載我去安南區,我跟「
宇」說有朋友要載,但「宇」叫我照他說的去做就好了,不
要有自己的意見,「宇」就提供一個計程車司機的名片給我
,叫我叫這個司機。我聯絡那個司機,來的就是被告黃玟誠
,我把地址給被告。我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來火車站時,還有
問他對方有付車資了嗎?他說有,因為我身上沒錢。到達後
我下車去簽收包裹,簽收完包裹就被警方抓了,過一下子「
宇」就打電話來,我將電話接通,並開擴音,依照警方指示
回答對方,「宇」問我包裹收到沒,我跟「宇」說收到了,
「宇」叫我東西放著,司機會給我3萬元,所謂放著就是放
車上,我依照警方指示跟「宇」說我有收到錢,「宇」就沒
有進一步指示了。後來「宇」有再打來,我就沒接了等語(
偵卷第170-171頁)。
 ㈢查獲當日陳德軒與「宇」間之對話內容:「(前略)
  『宇』:到了喔?還在車上喔?
  陳德軒:到了到了。對,我在車上。
  『宇』:OK,好,然後你東西放著,司機會拿給你。
  陳德軒:司機會拿給我?  
  『宇』:嗯!3萬。
  陳德軒:好,瞭解。 
  『宇』:嗯。
  陳德軒:OK。(後略)」等語。
  此有陳德軒與「宇」間之對話譯文1份(警卷第21頁)在卷
可參。
 ㈣由上可知,本案早於111年1月間「宇」等人即開始籌劃運輸
毒品入境,依陳德軒上開證述,被告係搭載陳德軒上車後之
告知,始知悉前往之地點,另依被告供述及陳德軒與「宇」
之對話記錄(詳下述),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上午10時接獲
同案被告鄭吉松來電以前,對本案毫無所悉,其並非「宇」
等人本來自希臘運輸毒品進口至臺南郵局,再由臺南郵局領
取毒品包裹後運送前往指定地點計畫之成員,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自始參與,即無所憑,難以採信。再者,被告雖接獲熟
鄭吉松來電預約叫車,惟在前往臺南火車站前,被告並不
知悉搭載何人?所為何事?被告於臺南火車站搭載陳德軒
,係依陳德軒指示開車,難認其知悉陳德軒係為前往領取毒
品,更遑論知悉代墊給陳德軒之3萬元係陳德軒領取毒品之
報酬。況依被告與陳德軒之陳述,陳德軒上車後究竟前往何
處,係由陳德軒告知,於抵達後,被告仍無任何涉入,係由
陳德軒自行與郵差聯繫,此過程中全未見被告與鄭吉松或「
宇」等人有何聯繫,或有依鄭吉松與「宇」等人指示前往何
處之舉,且若被告有參與本案運輸,則自始由居住臺南當地
之被告出面領取包裹,或在領得包裹後,直接聯絡被告告知
運輸之最終地點,豈非更佳,又何須大費周章,要求居住臺
中之陳德軒千里迢迢前來領貨?足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自始
參與共同運輸之時間、地點,均無實據。
八、被告僅係臨時被安排搭載陳德軒之司機,原本運毒主嫌另有
安排成員於臺南火車站接應,難認被告當日主觀上知悉陳德
軒領取之包裹為第三級毒品並有運輸之認識:
 ㈠按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
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由陳德軒遭查扣之手機中,其與「宇」之對話(偵卷第114-1
18頁),可知原本並無安排被告搭載陳德軒,係因陳德軒
計程車錢都付不出,才「臨時」由鄭吉松撥打電話請被告載
客,故被告實與本案無關,整理「宇」與陳德軒5月21日晚
間之交談內容如下:
對話 內容 時間 「宇哥」 台南市○○區○○○街000號 19:40 「宇哥」 包裹地址 19:40 「宇哥」 你在看怎麼去比較近 19:40 「宇哥」 盡量9-13點前到 19:41 「宇哥」 配合的好,後面至少還有2-3次可以收,可以加減賺外塊 19:41 陳德軒 有人接送嗎 19:43 陳德軒 火車站是比較近 19:43 陳德軒 但不知道是否要轉車 19:43 「宇哥」 你看搭小黃或是搭公車,車錢都會補給你 19:45 「宇哥」 你放心 19:45 陳德軒 這個我知道 可是只夠搭火車 19:45 「宇哥」 同事會中午左右到 19:45 「宇哥」 比較慢點 19:45 「宇哥」 先跟你女朋友借個000-0000吧?明天你就可以還他的了 19:46 「宇哥」 第一次遇到完全沒車錢 19:46 陳德軒 就是跟她借的 她也會去 19:46 「宇哥」 嗯嗯 19:51 「宇哥」 那不夠搭計程車嗎? 19:52 陳德軒 對 火車票一個人360那邊 19:52 陳德軒 到那邊計程車不知道多少 19:52 「宇哥」 你搭計程車前問一下司機 19:53 「宇哥」 大概多少 19:53 「宇哥」 在決定要不要搭 19:53 「宇哥」 大概300多 19:54 「宇哥」 6公里 19:54 陳德軒 那不夠 19:55 「宇哥」 235左右 19:56 陳德軒 還是要抓300那邊 19:56 「宇哥」 沒有其他人可以借個000-0000嗎… 19:57 「宇哥」 借個300也行… 19:57 「宇哥」 還是你女朋友可以不用去 19:58 陳德軒 月底了 沒有人了 19:58 陳德軒 還是你可以借一點 到時候你在叫同事扣給你 19:58 「宇哥」 我真的也是暈 19:59 「宇哥」 我這邊就是請同事拿給你 20:00 陳德軒 月底了都很緊 20:00 「宇哥」 「撥電話給陳德軒」 20:01 陳德軒 我等等打給你 20:01 「宇哥」 嗯 20:01 陳德軒 撥電話給宇哥又取消 20:35 「宇哥」 「撥電話給陳德軒 未接通」 20:50 陳德軒 「撥電話給宇哥」 21:02
 ⒉由上開對話可知,「宇」與陳德軒等人原訂111年5月22日上
午9時到下午1時取貨,前一日即5月21日晚間7時許,「宇」
陳德軒還在密集討論翌日取貨之事,當時「宇」係叫同案
被告陳德軒自行搭計程車前往,並稱可以報帳,然因陳德軒
不斷表示「錢不夠,現在的車錢已經是跟女朋友借的」、「
月底手頭很緊無人可借」,最後甚至還要「宇」借錢給他,
而「宇哥」亦表示「第一次遇到完全沒車錢的」、「我真的
也是暈」等語,足見本案原無安排司機給陳德軒,係要由陳
德軒自行搭車前往,益證被告並非運毒集團事先安排要搭載
陳德軒之人,實因陳德軒沒錢支付車資,「宇」擔心陳德軒
無法成行,打亂運毒計畫,才「臨時」由同案被告鄭吉松
5月22日上午10時詢問被告能否載客,而「宇」因鄭吉松
轉通知,於同日下午2時12分始將被告附有電話之名片傳給
陳德軒(偵卷第117頁),足證至111年5月22日被告接到鄭
吉松電話前,被告完全不在本案運毒計畫內,以運毒集團計
畫之縝密,分工之細緻,殊難想像111年5月22日臨時委請之
計程車司機即被告能知悉並參與本案運毒,此部分顯逾合理
推斷之範疇。
 ⒊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不法集團之成員為免遭查獲,不乏有利用集團外圍分子或
委託不知情之人運送或取貨之情形,衡以常情,倘若被告知
悉本件參與運輸之扣案物品為毒品,其必定可預見該扣案物
品遭查獲後所負之刑責甚重,被告圖隱藏自己身分猶有不及
,何以願留常用名片及所使用行動電話資料使自己無所遁形
?又何以陳德軒報酬3萬元,而其僅約定5千元?在在顯示若
被告知悉本件搭載陳德軒為運輸毒品,則被告理應不會提供
真實之聯絡電話等資訊,以便檢警循線查獲其個人。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22日上午10時接獲鄭吉松來電要
求前往台南火車站載客時,即已明知鄭吉松指示搭載之陳德
軒前往領取者係自希臘非法運輸進口之毒品包裹,而有參與
鄭吉松或「宇」等人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⒋公訴意旨除被告與鄭吉松交往甚密及「宇」指示陳德軒「你東西放著」等不明確之對話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另雖「宇」等人原本安排「同事」在臺南火車站接應,但是否因陳德軒表示無資力搭乘計程車,始「臨時」委由不知情之被告駕駛計程車搭載陳德軒來回,並請其代墊交付陳德軒之3萬元,使「宇」及鄭吉松等人得以隱身幕後,避免因陳德軒遭查獲後供出波及而受牽連,此等情況,並非不可想像。依前揭「宇」與陳德軒之對話,「宇」直至下午2時12分始將被告附有電話之名片傳給陳德軒,若被告為運毒集團同夥,勢必早有所安排,怎可能陳德軒早上10時許到達台南火車站後(偵卷第116頁截圖),等待長達4小時後「宇」才將名片傳給陳德軒。 又「宇」於下午2時12分將被告名片傳給陳德軒,然陳德軒不耐久候,於下午2時13分即向「宇」表示「我這裡有朋友有車說要載」(偵卷第117頁),此節明確顯示陳德軒欲至台南市安南區領取包裹之際,其等尚未議定如何搭車前往,參以利用不知情之熟人運輸毒品乃運毒集團常用之手法,蓋因對不知情之人而言,並不知悉包裹裡面為毒品,就其認知僅為一般包裹,不會露出緊張之神色,亦不會太過重視、特殊對待,而運毒集團亦常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避免遭查緝,更證實被告係當日「臨時」被利用而介入,難認其對本案運輸毒品計畫知情。
 ㈡本案領得毒品包裹後於臺南火車站另有接應之人:
 ⒈本案原約定陳德軒領取包裹後返回台南火車站與「宇」的同
事碰頭,此有Telegram對話記錄(偵卷第115-118頁)及陳
德軒供述可按(偵卷第26頁);嗣因陳德軒自111年5月21日
起狀況頻出,令「宇」對陳德軒不放心,故111年5月22日陳
德軒領得包裹後,多次詢問陳德軒「上車到台南火車站」(
14:54)、「到了跟我說」(15:01)、「拿到錢跟我說一
下」(15:01)、「下車跟我說一下」(15:07)、「大概
多久到」(15:14)、「我讓人到那邊等你」(15:15),
有對話紀錄可按(偵卷第118頁),此時陳德軒已遭警方查
獲,「宇」仍要求陳德軒領得包裹返回台南火車站,在在顯
示運毒集團另有安排成員於台南火車站接應毒品,被告並非
運輸處理毒品包裹之人,至為灼然。
 ⒉參以上開陳德軒領取包裹遭逮捕後與「宇」之通話(警卷21頁),「宇」打電話給陳德軒,內容係「宇」詢問陳德軒東西(指包裹)拿到沒,並吩咐陳德軒將包裹留在車上,司機會給陳德軒3萬元,然就陳德軒主觀上認知,應要返回台南火車站交接包裹,聽聞「宇」表示司機會拿錢給自己,連忙向「宇」再次確認「司機會拿給我?」,顯見陳德軒對包裹留置車上且由司機交付報酬一事,事前不知情,且有些訝異,才會再次向「宇」確認。而原本陳德軒22日一路都與 「宇」密集聯絡,然因遭逮捕,其領取包裹後未即時向「宇」回報,「宇」原本要求陳德軒返回台南火車站有人接應,因懷疑可能出問題,故「宇」於15時28分致電陳德軒時,臨時改口要陳德軒將包裹放置車上;同時,另一邊同案被告鄭吉松於5月22日下午3時後不斷撥電話給被告,被告因手機已遭員警取走,無法接聽,惟當被告依員警指示搭載陳德軒回到台南火車站時,鄭吉松手機仍然來電(15:30),員警叫被告接電話,內容係鄭吉松向被告詢問3萬元給陳德軒了沒,被告答覆沒有,鄭吉松隨即掛電話,不再來電,此等情況有手機畫面截圖可按(偵卷第118-119頁),足徵此時「宇」與鄭吉松均已查覺情況有異,故安排接應之同夥不再出面取貨。
 ⒊綜上可知,運毒集團本有接應之人在臺南火車站,因察覺不
對始未出現,足徵被告並非同夥,否則何須多此一舉?而縱
本案未經警逮捕,陳德軒將包裹留在車上,被告至多僅會認
為係乘客忘記帶走,事後鄭吉松可藉故尋問被告取回包裹,
此乃運毒集團常利用不知情之人運輸毒品之手法,尚難遽以
陳德軒遭逮捕後之通話,推定被告知情參與,進而認被告共
同運輸毒品。
 ㈢至被告雖與鄭吉松常有往來,然被告是因鄭吉松一向出手闊
綽,並於111年5月10日鄭吉松委請其匯貨款30多萬元(警卷
第65頁手機畫面截圖),因此不疑有他,認為是熟客幫忙介
紹生意,且原本預計送回臺中,故專門接送之報酬5千元超
過平日營業額,始同意載送陳德軒;嗣因被告不想遭受牽連
,故於警詢起謊稱鄭吉松僅為其載過幾次之客人,否認曾到
鄭吉松家打過麻將,表示並非熟識朋友,以致供述不實遭認
定其為本案共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辯解縱不可採,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
本案尚難以被告辯解不實,遽論其運輸毒品之犯行。再者,
證人翁瓊華鄭吉松之母所證為111年7月10日之事,當日距
離案發之5月22日已長達1個半月以上,此二者有何相關,未
見任何說明;又證人翁瓊華證述其兄於111年7月21日過世須
要用錢,故鄭吉松之配偶委託被告轉交治喪費用,此豈非表
翁瓊華於其兄過世前10餘日即預知死訊?足徵證人翁瓊華
證詞與事理有違,無可採信;況卷內蒐證照片,均無被告交
付物品予翁瓊華之照片,或翁瓊華手拿物品返家之照片,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物品予翁瓊華,自難以此重大瑕疵之事
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知悉陳德軒要領取運輸
第三級毒品包裹或包裹為第三級毒品一事,並進而參與本件
扣案物之運輸行為,難認被告與運輸毒品之實際行為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
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知悉且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十、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以上開辯解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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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