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蓉與余成泰為毗鄰居住之鄰居,兩家住處前方騎樓以盆
栽相隔為分界線,在該分界線前端即臨人行道處許家蓉家人
擺放活動式拒馬作為兩家分隔界線之延伸,惟雙方就該拒馬
之放置地點是否越界、是否影響往來人車安全及在拒馬下方
放置垃圾等問題迭有爭執。嗣於民國111年4月1日晚間8、9
時許,雙方再因上開問題發生爭執,詎許家蓉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余成泰住處前方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余成泰辱罵「你不覺得你是神經
病?你去看醫生,拜託,一起去看醫生、閉嘴啦、神經病喔
、怎麼辦碰到神經病、你怎麼不看醫生呀、拜託!有病去看
醫生啦」等語,足以貶損余成泰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余成泰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於案發時口出上開言詞,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他卷
第44頁背面至46業;偵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原審簡上卷-
以下稱原審卷-第43頁、第76頁、第78頁;本院卷第42至43
頁、第64頁、第71頁),復據告訴人余成泰於警詢及偵訊(見
他卷第19至21頁、第69至70頁)、當時在場之證人余益先、
廖予硯於警詢與證人許致盛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他卷
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第34頁背面至36頁背面;偵卷第
45頁背面至4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片光碟與現場照
片(見他卷第10至14頁、第52至53頁)、錄影畫面截圖(見他
卷第5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胞姊許家
玲提出之隨身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偵卷第51至60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案發時,只是在雙方爭執、衝突過程中因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
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人格,難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案發當時僅係就被告家人將拒馬擺放在踰越雙方
住處交界線及垃圾放置拒馬下一事,與被告及其家人發生口
角爭執,所討論者均是有關拒馬有無踰越雙方住處交界線及
被告家人將垃圾丟棄在拒馬旁等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事務,
故爭執起因乃被告家人行為妥當與否,並非告訴人無端挑釁
,且告訴人於爭執中,並未對被告或其家人有謾罵之行為,
被告卻不能理性和平討論,在告訴人住處前公眾可隨意出入
並耳聞談話內容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與告訴人所爭論之事務
無關,亦非於爭論過程中夾雜對告訴人爭論事務表達意見後
,對告訴人發言使用較冒犯但尚屬客觀而不違反一般人意見
之評價,而是在告訴人發表意見時,蓄意以有貶損告訴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見被告為上開言詞
時,主觀上帶有有侮辱告訴人之惡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實施辱罵告訴人行為一節亦
坦承認罪,是被告並非在雙方爭執、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附
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且被告上述辱罵告訴人之言詞,
提及「神經病、怎麼不去看醫生、有病去看醫生啦」等語,
並非僅一般口語上對他人行為或言語之不合理性表達鄙視看
法,由該言論之整體觀之,更指涉告訴人身體上或心理上罹
患疾病,易使聽聞被告辱罵言詞之人,信以為真,認為告訴
人確有疾患,言行可能無法預測或具有攻擊性,而大幅降低
對告訴人各方面人格及能力之社會評價,進而影響告訴人人
際關係或交易機會,對於告訴人權益影響難謂輕微,況且被
告上開言論,亦難認屬於對公共事務之思辯、促進文學、藝
術之發展有所助益,也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其
不具公益價值之言論自由保護,自應劣後於告訴人名譽權、
人格權之保護次序,是依本案案發時被告所為辱罵告訴人言
詞之表意脈絡,顯非與告訴人爭執時一時衝動以不雅言詞表
達對告訴人意見之評價,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若因
拒馬擺放是否越界而影響告訴人進出或垃圾放置地點是否妥
當而影響環境衛生等事有意見不合,亦應循和平理性手段解
決,竟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中,在行經之路人及附近住戶鄰居
皆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高聲咆哮口出上述侮辱告
訴人言語,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
人格之觀念,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僅以言語辱罵告訴人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辱罵時間不長,對告訴人人格評價
雖造成一定程度損害,但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
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姊弟同住,目前經營美
髮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至20餘萬元,家庭生活正
常、經濟狀況良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公訴人請求量
處被告8,000元罰金,被告請求量處8,000以下罰金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