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被
告蕭智隆(下稱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
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秀雯,即如附表所示)之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則以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㈡(告訴人朱翊寧、陳秀雯)部分之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本院113年8月26
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具狀撤回全部上訴,有被告之113年8月
26日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被告既具
狀撤回全部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
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朱翊寧)部分並
未上訴,因之關於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
朱翊寧),經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又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秀雯,即如附表所示)之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含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部分,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上
訴範圍針對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秀雯)之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上訴,
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未
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119至120頁),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秀雯)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
陳秀雯)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秀雯)
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
陳秀雯)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三、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理由書記載:「……姑不論累犯
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
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同)加
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
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
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
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
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
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
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
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
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對於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因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
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如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而其行為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者,法院自得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①竊
盜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因②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265號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2罪經原審以109年
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9至82頁),原審108年度簡字第32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107至111頁),原審109年度簡
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3至86頁),原審109年度聲
字第617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87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
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12月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如附表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
行竊之時間為112年12月3日15時51分許,即為白天時間,被
告徒步進入告訴人陳秀雯之住處頂樓曬衣場,以徒手方式竊
取告訴人陳秀雯所有並晾曬在該曬衣場之內衣6件、內褲6件
、褲襪2條、洋裝1件、背心2件等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加
重竊盜罪犯行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剛出
獄,情緒低落,當時我吃安眠藥等語(偵5102卷第20頁),
復於原審之113年5月29日與告訴人陳秀雯成立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陳秀雯5千元,被告並當場履
行給付完畢。告訴人陳秀雯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原審113年5月29日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5頁),堪信被告已取得告訴人
陳秀雯之諒解,應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應良好。綜合上
開情狀,認為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罪犯行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
之要件,惟依被告犯罪原因、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
,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並足以維持
法秩序,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者,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及理由書所
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侵
入住宅竊取女性內衣、內褲、背心、洋裝等物,而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亦係侵入住宅竊取內衣
6件、內褲6件、褲襪2條、洋裝1件、背心2件等物,其犯罪
手段、情節與前開構成累犯之2次竊盜犯行實為高度相似,
且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足認被告並未因前罪之徒刑執行而
生警惕,猶仍故意以相同手段再犯相同罪名,堪認前案執行
顯無成效,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原審未審酌上情,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
無符合比例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之罪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入他人
住宅,侵害他人財產,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積極表態欲與告訴人和解,經原審
安排調解期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秀雯調解成立,並給付賠
償金5千元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陳秀雯所受損
失之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即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
所犯之竊盜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侵入住宅竊
盜罪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固構成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犯行之行竊手段、所竊
取之物品、情節均高度相似,被告主觀上非無惡性,然參諸
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法院仍得就個案審
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
之情狀,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
並足以維持法秩序,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者,已說明如前。原審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侵入住
宅竊盜罪犯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於法有據,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主觀上非無惡性為由,指摘原審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等語,尚非可採。
⒉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
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
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如附表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輕或失
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如附表所示犯行之量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而不當云云,亦難認為有理。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陳秀雯) 蕭智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99914號卷【 警9914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07213號卷【 警7213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卷【偵5102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4號卷【原審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