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凱與乙○○係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姜○凱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乙
○○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命姜○凱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保護
令有效1年;又臺南地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
第63號裁定延長1年。姜○凱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於該保
護令存續期間,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
3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醫院6B護理站
,因不滿乙○○前往探視其等之母親,當場推擠乙○○,並以手
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乙○○,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之
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 ,判處罪刑,並就辱罵告訴人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不 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 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姜○凱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73-7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 擠告訴人,也沒有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告訴人,我只是 叫告訴人離我遠一點。又證人姚○彤、黃○庭是與告訴人乙○○ 互相串證加害於我,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根本沒有錄到我對告 訴人怎麼樣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告 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保護令有效1年;又臺南地院於111 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延長1年,被告已 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 7頁、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臺南地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 號民事裁定各1份(警卷第25-3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情況為何?)我於112年9月30日1 4時32分許,在○○○○醫院6B護理站,遭乙○○挑釁,指謫我的 不是《意指我沒有跟他說母親生病害他不能探視》,我就叫他 滾遠我一點因我知道他有保護令,然後他不走一直指著我, 於是我只能將他推開,他又不離開,我只能一直推他直到他 讓開,我才能離去。(你是否有無用手指指著告訴人,用手 推擠到他胸口,及用手中塑膠袋要打他?)我當時有用手指 指著他,並叫他滾遠一點,我當時有左手朝他胸口推要推開 他,而對方也有用手擋。我當時只是舉起塑膠袋作勢,我並 沒有打他,他也沒有受傷。(你為何要對乙○○實施上述行為 《推擠告訴人及辱罵》?)當時我要離開,對方就死纏著我不 離開,所以我才會推擠他。我沒有辱罵他。(你是否清楚乙 ○○為法院申請保護令之申請人?該保護令之相對人為何人? )我清楚,所以我才會叫他滾開。是我本人。(你是否清楚 乙○○對你申請之保護令內容《你不能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我清楚。(為何你於○○○○醫院6B護理站現場 監視器中有推擠逼近乙○○之動作?)我當時會與乙○○有推擠
動作,是我要叫對方不要跟我糾纏不清等語(警卷第3-7頁 )。準此,足見被告確於112年9月30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 ○○○○醫院6B護理站,以手推告訴人,及手持塑膠袋揮向告訴 人甚明,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我沒推擠告訴人 ,也沒有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 吵,被告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2年9月30日14時32分17 秒時,以左手持塑膠袋揮向告訴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9張(警卷第31-39頁)在卷可按。由此,益徵被告確於 前揭時地,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告訴人至明。從而,被 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根本沒有錄到我對告訴人怎麼樣云 云,尚與客觀事實相違,殊難憑採。
㈣證人即○○○○醫院護理師黃○庭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急診掛號的 病人要上病房,由兒子(即被告)陪同,隨後女兒(即告訴 人)後面到達護理站,向我要求作病人的病情解釋,於是我 請告訴人到日光室等待值班醫師解釋,隨後被告走到護理站 ,問我說他母親有簽署保密,為何告訴人查得到病人在哪裡 ,後來告訴人聽到聲音,從日光室衝到護理站,告訴人朝著 被告說我是他女兒,為什麼不能知道,中間雙方互罵,但是 內容我不記得,被告左手拿一包塑膠袋朝告訴人揮過去,後 來一陣混亂,詳細過程我已忘記,我趕緊聯絡警衛到場協助 ,在等待警衛過程,我與護理站同事上前勸架,警衛到達現 場協助將雙方分開,告訴人在日光室提到要報警,後來警方 到場處理。(是否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或推擠 ?)我不確定他們爭吵,所以不確定是講話大聲還是有辱罵 情形,我現在只有印象被告揮那包塑膠袋,後面的事就一片 空白等語(偵卷第61-62頁)。且證人即○○○○醫院護理師姚○ 彤於警詢時陳述:伊不確定他們爭吵,只知道雙方講話很大 聲,講的內容伊已忘記,只記得被告有拿塑膠袋砸向告訴人 等語(偵查卷第54頁)。經核證人黃○庭、姚○彤前開證述內 容,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客觀情形相符,且 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同;又證人姚○彤、黃○ 庭均僅為○○○○醫院之護理師,而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任何 關係,故被告辯稱:我合理懷疑證人姚○彤、黃○庭與告訴人 ,有合謀串供、私下賄賂,如何判定我有罪云云,應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 (警卷第7、11頁)。又被告曾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家護字 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諭 知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被告仍在上開 通常保護令期間內,推擠告訴人,並以手上塑膠袋揮向告訴 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前 揭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肆、原審認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 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家事法庭業已對其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竟仍故意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損害,及其與告訴 人係兄妹關係,暨其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畢業)、 家庭(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經營自助餐店、每 月收入扣除成本約新臺幣1萬餘元、須扶養母親)、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