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娟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瑞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瑞娟與林育志為前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梁瑞娟因接獲女兒林宜亭傳送之
訊息,心有不滿,乃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32分許,前往
林育志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住處(下稱
甲屋),欲找尋女兒問明原因,經林育志之母親林謝碧鳳開
門讓其進入,林育志於其他房間內聽聞到聲音,趕忙出來並
要求梁瑞娟離開甲屋。梁瑞娟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之侵入住宅犯意,對於林育志之請求不予理會,林育志乃雙
手抱胸逐步靠近,欲使其自行退出門外,梁瑞娟雖可預見推
擠拉扯林育志,極可能造成林育志受傷,仍基於縱使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徒手推擠拉扯,造成林育志受
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臉部鼻根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過程中,梁瑞娟因不慎跌倒在甲屋外之梯間,然
復為了阻止林育志關門,復接續前揭之滯留住宅之犯意及基
於強制之犯意,而躺臥在甲屋外之梯間,並徒手抓住林育志
之腿部,以此方式妨害林育志行使權利,迄至員警獲報,於
同日19時57分到達現場,梁瑞娟於員警要求下,始願鬆手。
二、案經林育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對於告訴人
林育志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之母林謝碧鳳之查訪紀錄表,
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認告訴人林育志警詢筆錄
及告訴人之母林謝碧鳳之查訪紀錄表,屬審判外陳述,且不
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依法即應予排除;其他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8
6至87、102至10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且於上開時地,欲
與女兒林宜亭見面,經告訴人母親林謝碧鳳開門允其入內,
告訴人旋又要求其離開甲屋,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曾有肢
體接觸,被告跌倒在地,告訴人嗣於驗傷時,經診斷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臉部鼻根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受退去之要求,無故
滯留住宅等犯行,辯稱:我經進入甲屋後,告訴人即由房間
出現,並說你給我出去,同時雙手抓住我的手臂再向外推,
致我跌倒在地上,在告訴人抓住我的時候,我為了要掙脫,
將手上舉抬高,我沒有推擠告訴人,告訴人之傷不是我的力
量可以造成的,我是因為怕告訴人用腳傷害我,才抱住他的
小腿,而且我沒有很用力,告訴人要掙脫是很容易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告訴人之母親開門,才進
入屋內,縱使告訴人有要求被告離開,然同時間告訴人就抓
住被告雙手將被告推出屋外,客觀上顯難認有給予被告相當
時間為離去之舉措,難逕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
滯留住宅罪。告訴人雖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然告訴人於推
擠被告之過程中,造成被告跌倒在地,可見告訴人之力道非
屬輕微,顯然有高度自行造成傷勢之可能性存在,另觀諸告
訴人與女兒林宜亭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係稱「為了讓她
出來害我掛彩」,而非表示被告有動手攻擊,可見被告並未
傷害告訴人。又被告遭告訴人強力推擠出住處外,跌倒在地
,因擔憂告訴人後續會再以腳進行攻擊,才抱住告訴人的腳
,但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亦可輕易離去,被告
之目的及手段關係,其行為只對告訴人造成輕微影響,不具
實質違法性,不構成刑法強制罪。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育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案發當天,被告到我家按門鈴,是我母親開門的,我母親
現在已是巴金森氏症末期,也有老人痴呆,無法分辨,她聽
到門鈴聲就開門,我當時人在浴室盥洗,聽到被告與我母親
的對話,就趕快出來看,看到我母親抓著助行器站在門口,
被告站在玄關,我先跟被告說,妳女兒不在,請你出去,被
告置之不理,說要入屋搜查,還說女兒是故意躲在房間,我
講了2次叫被告離開,被告堅持要進去屋內,我才用雙手抱
胸,用身體逼近被告,要被告退後,過程中,被告一直拉我
、抓我,把我的衣服、眼鏡都抓破了,還導致我受傷,被告
會倒在地上,是因為我家門口有門檻,可能是被告後退時跌
倒的,被告倒地後就開始抓我的腿,不讓我關門,一直拉著
我的腿,警察到場後,被告才放手,從警察的密錄器翻拍照
片,可以看到我打赤膊,衣服掉在門檻外邊,被告抓住我的
衣服不放,衣服可能是穿久了,材質也有關係,就從中間被
撕破等語綦詳。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遭毀損眼鏡照片1
張(見警卷第10頁)、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
第11頁)、告訴人與女兒林宜亭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
警卷第69至73頁)、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足稽。
上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亦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翻
拍照片7張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77至80頁)。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雙手均遭告訴人抓住,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
在推被告後退時,自己造成的,衣服可能也是自己破掉的,
因為告訴人之內衣都穿10、20年,很容易破掉云云。然倘被
告所辯為真,告訴人方面顯然亦無法空出雙手,則在告訴人
及被告均高舉雙手之情況下,告訴人身上如何能於3處不同
地方,分別出現傷痕,且告訴人之眼鏡又何以會掉下來,可
見被告辯稱其雙手被控制住等情節,與告訴人受傷及眼鏡損
害之情況無法相符。另再觀諸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員警密錄
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19頁),告訴人所穿之白色內衣確實
掉在甲屋門口外,而此種國人常見之內衣,縱洗滌多年,材
質變薄,然在無遭受勾、拉、扯等外力介入,單憑被告所述
,告訴人高舉雙手,推擠被告等力道施予之情況,即會自行
破裂開來到無法附著於身體之程度,亦與多數人之生活經驗
不符,已無法遽信。另告訴人與女兒之LINE對話中僅告知受
傷之結果,對於造成傷害之原因,雖未明確告知係因被告之
拉扯行為而掛彩,然亦未表示係因其他原因而受傷,因此,
單憑此中性結果之告知,本難據以判斷造成之傷害為何,進
而為被告有利之解釋,況且,以告訴人之指訴與卷內其他證
據相符,足以佐證其指訴非虛,因認僅憑告訴人上開LINE之
對話,尚無法推翻告訴人指訴之可信度。
⒉又被告雖辯稱,係擔心遭告訴人用腳攻擊,才會抱住告訴人
之雙腳云云。然告訴人已否認有攻擊被告之行為,且明確指
證,被告此舉之目的係為了阻止告訴人關門。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經質以告訴人有要用腳傷害之行為否,由被告
回應稱:我不知道男生有什麼力量(見本院卷第109頁),可
見當下並無所謂告訴人可能會用腳攻擊之危險存在,再者,
倘告訴人真有用腳傷害被告之意,以被告辯稱,其並未用力
抱住告訴人,則告訴人自可輕而易舉踢或踹傷被告,豈會從
頭到尾均未曾顯現攻擊之行為,足見並無被告所指,可能遭
受踢、踹等危險情況存在,被告辯稱其係為防止遭受攻擊,
應認屬虛構之詞。又依告訴人所指,其遭被告強行抱住雙腳
時間持續約10多分鐘(見本院卷第92頁),而參諸本案發生迄
至員警於19時57分時許到場(見本院卷第74頁譯文),全程歷
時約30分,扣除被告一進入甲屋後未久即受告訴人阻止退出
至梯間之時間,則告訴人指訴其在梯間遭強行抱住雙腳約10
多分鐘,尚無不合理之處。被告長達10多分鐘抱住告訴人雙
腳,使告訴人無法按己意行事,直至警察到場規勸被告鬆手
,告訴人始得自由移動腳步,此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難認屬輕微而不具實質違法性,不論被告所施加之力道有
無造成告訴人腳部受傷,均構成強制罪。
⒊另被告辯稱係得到告訴人母親同意始進入甲屋,且告訴人要
求被告離開甲屋時,立即將被告往外推,未給予合理退去時
間云云。然,縱然告訴人母親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讓被告
進入甲屋,但告訴人聞聲隨即要求被告退出甲屋,業如前述
。被告之辯解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有2次要求被告退去
,被告均不從等情相歧。縱使採信被告所辯,然被告已受告
訴人之要求離開甲屋,卻仍滯留在甲屋電梯門外之梯間,強
行抱住告訴人之雙腳,不讓告訴人將門關上,參照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意旨「所謂住宅,乃指人類
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
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
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
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梯間既為公寓大廈之一部,無故侵入或受退去之要求仍
滯留在該處,同樣會妨害住戶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
保持,因認被告滯留在梯間之行為,與滯留在住宅並無二致
。至於被告進入社區大樓時,有無經大樓管理員同意,此點
依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原則上要進入我們社區要經過大樓警
衛室,被告是利用放學時段,大樓大門敞開,沒有向管理員
登記就進來,並不清楚管理員有無看到被告(見本院卷第98
頁),可見依目前之證據,被告是否未經管理員同意即逕行
進入社區大門,仍有疑義,因此,被告是否未經同意,進入
社區大樓,尚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留滯住
宅罪。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所犯之罪屬同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傷害
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係經告訴人母親同意而進入甲屋,告訴人縱有要
求被告離開,亦應予合理時間,然告訴人直接將被告推出甲
屋,難逕認被告確有無故持續滯留甲屋之故意,而得論以留
滯住宅罪;傷害部分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且告訴人係強行
將被告推出甲屋,雙方在肢體接觸過程,不排除係告訴人自
己用力過猛而受傷;被告前往甲屋既係為了找女兒,則被告
在甲屋外抱住告訴人腿部,對其進入甲屋或找其女兒並無任
何助益,被告辯稱係在強烈肢體碰撞之過程中倒地,為避免
遭告訴人踢到或踩到,而抱住告訴人之腿部,則屬人性之常
,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之腿部並未受傷,顯見被
告抱住告訴人腿部之力道非重,造成之影響輕微,不具社會
倫理之可非難性等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
。惟原審疏未勾稽比對被告所辯有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即
遽予採信,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雖係因受到女兒傳送之訊息所刺激,為究明緣由
始引發本案,然被告為人長輩,未能理性解決問題,尊重已
成年女兒之意願,執意要與女兒見面,於無法遂行目的時,
又再波及告訴人,情緒控管欠佳,難認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行動自由受剝奪及住宅安寧遭破壞之程度,被告之
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否認犯行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
度,及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本案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