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王慶祥(下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
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含是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
(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36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
宣告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
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認罪,並於原審與告訴人蘇陳美
鶯(下稱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被告都有按期履行,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期間均未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被告已收矯治之效,未有原
審所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之情形。被告固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前科,惟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被告本案因貪圖小利遭不
法份子獲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前案之「交付帳戶資料
」情形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對於不法份子之詐騙手段有較一
般人更深刻的認知。被告為低收入戶,靠低收入補助生活,
每月扣除5千元賠償告訴人後,仍須四處打零工以維持生計
,又被告目前行動不便,能做的工作十分受限,遑論有能力
支付易科罰金。若後續被告入監執行,將導致無法賺錢賠償
告訴人。如能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將盡力按期履行,不
可能冒著被撤銷緩刑之風險,故意不還錢。綜上,請諭知被
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等前科,猶不思戒慎行事,
恣意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
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本件門號SI
M卡供他人使用;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於原審臺南簡易庭調
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已給付告訴人第1筆賠償
金額1萬元,足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前因工作受傷仍在復健中,仰賴低收入戶
之補助生活,須扶養2個兒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有關被告
認罪,仰賴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損
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目前按期履行中等情,
固有被告之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原審卷第53頁)、原審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1至82頁)
、原審113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87頁)、本院
113年7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本院1
13年7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被告
提出之8月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01頁)等附卷可稽,惟上開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
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
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
何過重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
當云云,自非可採。
⒉關於被告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
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
告緩刑。
⑵查被告前①因竊盜、幫助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10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形
式要件,惟查,被告除上開刑案前科外,另因犯幫助詐欺、
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10日、50日,並定
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其中拘役90日部分,已與上開①②案
件接續執行完畢,應予扣除,所應執行之拘役25日,被告於
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被告復有傷害尊
親屬、侵占、竊盜、毒品、肇事逃逸、傷害等多項刑案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之素行並非良好,已難信其無再犯之虞。次查,被告前因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46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交付其子名下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因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47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交付被告名
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原
審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135至14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此次係第3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雖被告先前2次犯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方式
與本案不同(本案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惟被告先前2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有執行刑
罰,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實難認
本案犯行被告已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之,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被告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無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②請求諭知(附條件)緩
刑宣告等語,自非可採。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不宜逕為緩
刑之宣告,自無不當。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575
00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號卷【偵卷】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