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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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28、2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9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於宣判前一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2萬元及向告訴
人道歉,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又竊得之電纜變賣得手之5
萬元,其僅分得5千元,原審判處7月,量刑過重,請鈞院撤
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三、原審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文郎、張清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9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
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分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6號、99年
度嘉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3案,
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重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2罪)確定;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加重
竊盜、重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且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7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
第10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各罪中包含加重竊盜罪,與本案所犯加重竊
盜罪為同性質財產犯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矯
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非佳;本件所竊取財
物價值、參與行竊犯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製茶師、賣茶等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現與
未婚妻一起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千元,本院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無和解賠償,告訴
人於本院表示被告不可能還錢,講賠償沒有意義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01頁);衡以被告
多項竊盜前科等情,足徵被告一犯再犯,浪費司法資源,難
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之法定刑在累犯加重後為7月以上,原
審在其無賠償和解之情況下,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最
低度刑,並無過重。又被告雖於本院宣判前一日和解2萬元
,然其前科紀錄表高達23頁,竊盜前科眾多,並有通緝紀錄
,本案案發迄今已2年6月,均未賠償,迄宣判前一日始賠償
,難認有何讓本院不予累犯加重或動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
;再者,共犯郭文郎、張清富已與告訴人和解,各支付1600
0元、5萬元,加上本件2萬元,雖已填補被害金額(電纜價
值5萬元),但主要填補者非被告;況共犯郭文郎、張清富
均有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均未主張累犯加重,原審僅列入刑
法第57條評價,即使共犯有和解賠償,仍各判6月(郭文郎
把風)、8月(張清富下手),有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判決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為下手拉電纜,且為主謀,刑度應
高於郭文郎的6月,且不應低於張清富的8月,與共犯比較,
原審判處7月,已屬過輕,於本院宣判前縱使和解賠償2萬元
,然與張清富刑度相較,原審判處7月仍合適。其餘抗辯,
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
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