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昆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昆至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4時19分許,見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阿興檳榔攤」內之店員林虹吟暫時離開無人
看守檳榔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得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000元後,旋即步行離開,返回其在附近之臺南市○○區○○○街
00○0號3樓住處。嗣經林虹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附近超商、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虹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昆至(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18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友人
張錦郎在租屋處睡覺,不曾出門,「阿興檳榔攤」內監視器
拍到的人不是我。現場、附近路口及統一超商監視器所拍到
的犯嫌只有「側臉」,沒有「正面」影像,不能以犯嫌的「
髮型微秃」、「髮量少」,與我相似,就認定是我去行竊。
我從來沒有去過「阿興檳榔攤」買東西。我後來有去問「阿
興檳榔攤」老闆,他說不確定那個人是我,並說有一個人跟
我身形很像。我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沒有缺錢,不可能去竊
盜4,000元,留下污點,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有一名男子(身穿紅黑色短袖衣服、黑色短褲、夾腳拖鞋
、左手提著白色塑膠袋)(下稱行竊者)於111年9月12日4
時19分許,徒步經過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388號「阿興檳榔
攤」,見該檳榔攤雖開店營業,惟店內無人顧店【店員即告
訴人林虹吟在廁所如廁】,竟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打開桌
上放錢之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步
行離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吟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
憑(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
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等影像之翻拍照片1
6張(警卷第15至29頁)、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31至35頁)
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自
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其為行竊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行竊者進入「阿興檳榔攤」前在檳榔攤附近之統一超
商購物之監視器畫面,及檳榔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
,在檳榔攤竊取現金之行竊者,其髮型為沒有瀏海、前額髮
際線極高及頭頂微禿、頭頂髮量少,與被告之頭髮狀態相同
,且行竊者之「正面」及「側面」容貌亦與被告極為相像等
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112年7月17日、113年3
月27日審判時拍攝被告本人照片在卷可供比對(警卷第15至
21頁、第29頁;原審卷第173至175頁、第303至307頁)。另
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即曾當場自承統
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即行竊者)為其本人,且其有
與行竊者相同之衣服【即紅黑色短袖衣服】等語(警卷第1至
3頁,原審卷第166頁);又行竊者自前揭檳榔攤竊得現金後
,係自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東往西方向離去,然後沿太子路
右轉長興五街,再進入臺南市○○區○○○街00○0號,而被告於
案發當時之住所即為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亦據被告
自承在卷(警卷受詢問人欄「現住地址」,警卷第1頁;原審
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20頁,被告稱其於112年1月份始搬離
該址)。
⒉次查,案發當時被告上開「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之
房東即證人林振瑋於警詢時陳稱:(問:經警方調閱仁德區
太子路388號及仁德區長興五街25-3號監視器並截圖供你觀
看,圖1至圖6及圖14,該男子身穿紅黑色短袖衣服、黑色短
褲、夾腳拖鞋,是否為向你租屋之房客?你是否有該房客資
料?)他是我的房客陳昆至等語(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虹吟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竊取檳榔攤內現金之行
竊者等語(警卷第10頁)亦互核相符。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其與房東即證人林振瑋每個禮拜至少見面一次等語(
原審卷第295頁),足信證人林振瑋應無誤認被告之理,其所
為指證實可採信。堪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至「阿興檳榔攤」
竊取現金之行竊者無誤。因之,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我在租屋
處睡覺,不曾出門云云,或辯稱:沒有去過「阿興檳榔攤」
云云,或辯稱:現場、附近路口及統一超商監視器所拍到的
犯嫌只有「側臉」,沒有「正面」影像,無法確認是我本人
云云,均屬卸責之說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曾於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時辯稱:案發當時友人張錦
郎與其同住,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應為張錦郎,且張錦郎
與其身形很像云云。經查,證人張錦郎於111年9月間確曾與
被告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而當時之房東為證
人林振瑋一節,業據證人張錦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原
審卷第195至196頁),依證人林振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不會弄錯張錦郎與被告,他們外型差蠻多的等語(原審卷第1
98頁)。經原審當庭拍攝證人張錦郎之照片存卷,觀之證人
張錦郎之照片,其頭髮茂密,髮際線正常,並無禿頭、頭頂
髮量少等情形,其容貌之「正面」、「側面」亦與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之行竊者容貌完全不同,有原審112年8月28日
拍攝證人張錦郎本人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9至221頁)
。則依上開證人張錦郎之髮型、容貌等特徵,均與在上開檳
榔攤行竊者顯然不同,證人張錦郎並非本案之行竊者甚明。
則被告辯稱:是友人張錦郎至「阿興檳榔攤行竊」云云,自
屬推諉責任之說詞,應不可取。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阿興檳榔攤」之老闆,待證事實為證明老
闆之後有再遇過與被告長相相似之人;以及聲請採驗「阿興
檳榔攤」內指紋,待證事實為:證明「阿興檳榔攤」內沒有
留有被告指紋,被告沒有去過該檳榔攤等語。惟查:被告自
承其不知道「阿興檳榔攤」老闆的姓名及地址等語(本院卷
第67頁),本院審酌被告既未提出上開證人姓名及地址以供
傳喚,且依上開待證事實所示,縱認「阿興檳榔攤」老闆確
曾遇過與被告長相相似之人,亦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故
認為此項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又現今距離案發當時之時日
已久,縱使被告行竊當時有留下指紋,衡情已遭覆蓋而無法
取得,況指紋並非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
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
於11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罪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間,就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
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明顯差異,另就犯罪手段、情節而
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節以觀,尚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並無成效而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
參、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去過「阿興檳榔攤」,案發當時
我在租屋處睡覺,不曾出門。現場、附近路口及統一超商監
視器所拍到的行竊者不是我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無意見,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未為任何說
明,致監獄行刑方面,關於被告受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
)責任分級逐級(等)加成、得否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提
報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等事項,究應採取「累犯」或「非累
犯」之標準,無從認定,則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523號判決意旨,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
小利,趁檳榔攤無人看顧之時進入竊取抽屜內之現金,侵害
告訴人林虹吟財產監督權益,所為自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甚至推諉卸責予無辜友人,毫無悔意,犯後態
度不佳,竊得現金迄今均未返還上開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
財物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
金4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
部分敘明: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伇之折算標準
及沒收與否,均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查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應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查原審已認定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堪信原審應屬漏載「被
告構成累犯」等文字,審酌原審上開文字之漏載,於判決之
本旨及結果尚不生影響,且已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補充說明,
自難認原判決有違法不當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尚不能認為有據。
㈢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64542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01號卷【偵卷】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