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輝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輝明知印尼籍成年男子RIZKI RIYADI、MUHAINDI、HEND
RIAN SUSANDI、KRISWANTO、HARJO WIPRAGONO、MOHAMMAD B
UDIMAN、HERMANTO計7名(下稱本案7名印尼籍男子),為逾
期停留之外國人及失聯移工,以及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S
INH VIEN、TRUONG HAN CAO、NGHIEM XUAN LY計3名為失聯
移工(下稱本案3名越南籍男子,上述10名外籍人士下稱本
案非法外勞)。其竟意圖營利,經由身分不明之越南人「黃
文善」介紹工人,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5百元代價,自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
,非法仲介本案非法外勞至位於嘉義縣○○市○○0街「○○○○○」
工地(下稱系爭工程),且與「○○○工程行」工地主任蔡俊
松口頭承包部分區域工程後,由本案非法外勞每日至現場,
依不知情之該工程行工地主任蔡俊松管理指示,從事釘模、
搬模與拆模工作。
二、嗣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簡稱專勤隊)於
112年5月9日、同年月23日至系爭工程工地查察,分別查獲
前開本案7名印尼籍男子、本案3名越南籍男子,始悉上情,
陳宏輝因此獲利約5萬元。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輝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
中自白認罪,且查:
(一)被告由身分不明之越南人「黃文善」介紹工人,以每日5百
元代價,自112年3月1日某時,仲介本案非法外勞至系爭工
程,且與「○○○工程行」工地主任蔡俊松口頭承包部分區域
工程後,由本案非法外勞每日至現場,依不知情之該工程行
工地主任蔡俊松管理指示,從事釘模、搬模與拆模工作等情
,與證人余尚宗(專勤隊卷第39至41、43至45頁;朴簡卷第
70至71頁)、證人蔡俊松(專勤隊卷第48-50、52至54頁、
朴簡卷第74至78頁)等證述、○○公司112年12月22日○○(國際
城)字第1121222001號函覆○○○工程行為該公司模板分包商等
內容(朴簡卷第27-29頁),互核相符。
(二)另二次查獲本案非法外勞過程,亦與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縣專勤隊112年5月9日、112年5月23日查察之指認現場、
移工、手機頁面照片(專勤隊卷第5-9、16-21頁)、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資料(專勤隊卷第10頁
、22頁)、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9日及同年月23日南區事
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專勤
隊卷第11、23頁),互核相符。
(三)檢察官上訴謂被告雖供稱不認識印尼籍外勞,其自白並無不可信乙節;經檢視被告前於112年7月10日專勤隊調查時供稱:RIZKI RIYADI、MUHAINDI等7名印尼籍逾期居留人士,伊有印象帶其等一起進入工地,伊會在其等第一天工作時在門口等,帶其等一起進去負責的工地,再由裡面工人指揮其等做該做的工作,伊是於112年3月經過朋友介紹,從Facebook認識越南人黃文善,黃文善跟伊表示如果有工作機會可以向其轉達,伊如果需要工人就向黃文善告知工作內容,黃文善找到工人的話會跟伊說,然後就直接約在工地等語(見專勤隊卷第2頁)、「(你是否知道該3名越南籍失聯移工稱在該工地工作並可以自由進出?)我會在他們第一天來工作的時候在門口等他們, 帶他們一起進去所負責的工地,再由裡面的工人指揮他們該做的工作(板模相關搬運、清潔及整理的工作)」(專勤隊卷第14頁);②並於偵訊時就此部分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表示認罪(見偵卷第16頁);於原審表示對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原審卷第69頁);③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先稱有媒介本案7名印尼籍男子工作,復供稱不認識該等印尼籍、越南籍男子(見專勤隊卷第2、13頁),但完整供述為:我不認識,但我有印象是我帶他們一起進入工地(前卷第2頁)、且均稱僅第一天帶至工地等語,亦如前述,則被告因此無法辨識個別外勞,合於常情,以此觀其歷次自白,並無前後不符。
(四)檢察官上訴謂被告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7月6日之間另案在
監執行,不影響其自白可信性乙節;原審固以被告該段日期
在監,而認本案非法外勞並非被告介紹等語(原判決書第7
頁);然依被告於專勤隊時前開供述,該7名印尼籍工人及3
名越南籍工人是自行至工作地點門口集合,再由被告帶進去
而已,被告只是工作第一天帶入等語,則被告於112年3月1
日非法仲介成功後,即另由本案非法外勞自行前往系爭工程
地點,被告無須繼續載送或在場,縱其後於112年3月7日入
監執行,然非法仲介成立在前,其後外勞循約定到場施工,
合於常情,其自白仍屬可信。
(五)檢察官上訴謂本案非法外勞工作區域縱有非屬工程行承包區
域,仍係為該工程行工作乙節;蓋證人余尚宗、蔡俊松雖於
專勤隊警詢時證述:該7名印尼籍工人工作地點非在A區(在
B區),並非「○○○工程行」承攬之A區(原審朴簡卷第71頁
、第74頁),然現場承包工程之工地主任證人蔡俊松亦進而
證稱:B區跟A區距離幾十公尺而已,有時候工作搬料會跑來
跑去,是有這個可能性,但也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這個事情
(原審朴簡卷第77頁),衡諸工地各區板模原料互通有無,
合於常情,自不能片面擷取部分證述,遽認本案非法外勞並
非於本案工程工作,其自白與事證亦無不符。
(六)綜上,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
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供稱:其向○○○工程行每人從中抽取每
人500元介紹費,獲利約5至7萬元之間(專勤隊警卷第2、14
頁),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日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9
日、同年月23日各查獲本案7名印尼籍男子、本案3名越南籍
男子為止,其實際獲利,從有利認定,本院認定被告已獲取
5萬元仲介費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以被告自白不可信等旨,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
行不能證明,改依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諭知;惟檢察官以前
開上訴事由主張被告自白可信,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經本院逐一詳論如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竊盜等前案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素
行,其營利而仲介非法外勞之人數、日期、獲利,暨其犯後
自始自白犯行,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其前開未扣案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吳慧蘭、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