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王正明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為A國小之教師,於民國00年9月至00年6月間擔任該校
第00屆第5班(000班、000班)之導師,庚女(81年生)、O
女(81年生)則為該班之學生,甲○○明知庚女、O女當時均
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甲○○平時教學風格嚴厲,時有體罰或
責罵學生之情況,學生對其命令多不敢反抗,且庚女、O女
與甲○○年紀相差懸殊,並無合意與其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可
能,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00年12月至00年4月間(即庚女六年級上學期期末至畢業前
),基於違反庚女意願而猥褻之概括連續犯意,利用庚女在
校期間,第1次於00年12月底至00年農曆新年前,在A國小新
○○樓4樓至5樓樓頂之樓梯間夾層(下稱案發頂樓夾層),於
O女同時在場之情況下,違反庚女之意願親吻庚女並企圖將
舌頭伸入口腔,遭庚女緊咬牙齒抵抗,又撫摸庚女胸部、臀
部,再將庚女上衣掀起舔其胸部與乳頭,庚女則因畏懼於甲
○○老師之身分而不敢拒絕或反抗,以此方式違反庚女意願而
猥褻。又於第1次得逞之後,在上開相同地點,於O女同時在
場之情況下,違反庚女之意願親吻庚女並企圖將舌頭伸入口
腔,遭庚女緊咬牙齒抵抗,又撫摸庚女胸部、臀部,再將庚
女上衣掀起舔其胸部與乳頭,並將庚女內褲脫下,以手撫摸
其性器官外部,庚女則因畏懼於甲○○老師之身分而不敢拒絕
或反抗,以此方式違反庚女意願而猥褻。
㈡、於00年12月至00年4月間(即庚女六年級上學期期末至畢業前
),基於違反庚女意願而性交之犯意,利用庚女在校期間,
在案發頂樓夾層,於O女同時在場之情況下,違反庚女之意
願,除對庚女親吻、摸胸、臀部、性器官及舔胸外,並要求
庚女撫摸其陰莖及手淫,再要求庚女為其口交而將陰莖進入
庚女口腔,庚女則因畏懼於甲○○老師之身分而不敢拒絕或反
抗,以此方式違反庚女意願而性交。
㈢、於00年12月至00年4月間(即O女六年級上學期期末至畢業前
),基於違反O女意願而猥褻之概括連續犯意,利用O女在校
期間,第1次於00年12月底至00年農曆新年前,在案發頂樓
夾層,於庚女同時在場之情況下,違反O女之意願親吻O女、
撫摸O女胸部及性器官,O女則因畏懼於甲○○老師之身分而不
敢反抗,以此方式違反O女意願而猥褻。又於第1次得逞之後
,在上開相同地點,於庚女同時在場之情況下,違反O女之
意願親吻O女、撫摸O女胸部及性器官,O女則因畏懼於甲○○
老師之身分而不敢拒絕或反抗,以此方式違反O女意願而猥
褻。
二、經甲女於109年間出面向財團法人人本教育基金會(下稱人
本基金會)舉發,由人本基金會發函向A國小檢舉甲○○,A國
小因而啟動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程序,陸續發覺庚女、O女等
人(其餘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受害
情節,而依法告發,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辯護意旨稱,本件起訴意旨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
強制猥褻罪部分,縱使有猥褻之事實,亦僅成立刑法第227
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猥褻罪,則此部分之犯行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之判決,然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22
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詳下所述),辯護意旨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猥褻罪,並據以計
算追訴權時效,即無所據,另就本件追訴權時效部分,經查
: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行為時間自00年9
月起至00年6月間,上開所犯法條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迄今並未修正。另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於23年10月31日
制定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08
年5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即現行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
㈡、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此部分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見參一㈡部分所
述),依23年10月31日制定之刑法第80條第1款第2項、第81
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
高度計算。」,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8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高追訴權時效為30年,應以23年10月31日制定之
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23年10月31日制定之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上開2罪之追訴
權時效均為20年,本件因有連續犯情形,追訴權時效應自連
續行為終了時起算,而被告本件被訴連續猥褻及強制性交犯
行終了之時間為00年4月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則
追訴權時效應至113年4月30日屆滿,檢察官於111年8月29日
提起公訴,核無罹於追訴權時效之情況。
二、辯護意旨主張,本件由A國小、B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小組所製作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無證據能力,其理由
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固有性別平等意識,然
對於學生指述真偽之訊問判斷,尚低於警方人員,故應審酌
之調查報告或佐證資料、調查結論報告,不應包括調查訪談
紀錄等,是檢察官所提關於證人於性平調查程序中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14-115
頁),經查:
㈠、「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調查及處理
與本法有關之案件。」「任何人知悉前項之事件(指校園性
別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
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
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
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
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別事件之檔案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
、運用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
第5款、第31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進行校園
性別事件調查時,係依據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規定,
然上開規定於修正後僅條次變更或部分修正,見修正前第6
條、第21條、第27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35條)
。是學校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依法應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調查完畢後,製作調查報告,
屬依法應製作、建檔、保存之文書,自與一般私人製作之私
文書有別。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第1款、第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校園性別事
件之調查,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中設有相關之組織、程序規定
,調查小組成員雖非公務員,然依該法第33條第3項規定: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
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
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
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
另定之。」且就調查處理之程序,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秉持客觀
、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
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可見關於校園性別事件之調
查,性別平等教育法引進類似司法調查程序之「中立」、「
客觀」、「專業」原則,由具有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組成調
查小組,避免學校內部人員之干涉,且調查程序應注意客觀
、公正、專業之原則。再就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之製作及
其內容,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
容應包括下列事項: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
檢舉之敘述。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被申
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相關物證之查驗。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準此,
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屬具有法定格式、內容之文書,此項
規定具有通案性質,並非調查小組成員得憑己意任意製作、
更改,其中關於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
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
事件之證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
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專業倫理事件之證據。」用以確保校園性別事件相關證據之
真實性,綜合上開規定,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於組織之組
成、製作之程式、調查過程之公正性、證據之真實性上,均
受法律所規範,其可信性程度自不低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因而同法第41條規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
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其立
法理由並指出: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
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
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
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㈢、本件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除依上開規定,具有特別之可
信性外,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A國小生教組長黃○○到庭證稱
:本案A國小有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是依據性別平等
教育法設立,我是委員,本件被告被指控性侵、性騷擾事件
,本校有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成員是採全部外聘方式,
調查小組的委員依照規定,符合調查資格,是從教育部的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的成員
裡面挑選,因為是特殊案件,校長有指示選擇時也徵詢指導
單位教育局的意見,調查小組成員是2位女性,1位男性,女
性成員超過半數以上,都是具有專家學者身分,調查過程是
由3位調查委員進行,調查結果再交給性平教育委員會參考
,學校內部人士不介入調查(本院卷三第223-226頁)、依
照規定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交付性平教育委員會,就完
成任務,委員會再依照調查結果去做後續處理(同卷第229-
230頁)、依性平法規定,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要建立檔案資
料,會在學校留存,不能隨便更改,會作為密件存查,如果
有學校人員違反性平法的紀錄,會上傳到主管機關的人事系
統上,各校可以依權責去查詢(同卷第228-229頁)、調查
小組的調查過程中我會幫忙錄音,會在場,每位被害人都是
分開訪談,地點是在我們學校特教中心的訪談地點,一般做
輔導諮詢的場地,現場就是3位調查委員跟我,被害人的訪
談紀錄逐字稿,我有紀錄一部分,一部分由校內人員協助,
依照錄音去繕打(同卷第230-231頁)等語,依上開證述可
知,本件A國小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確實依據性別教
育平等法所定之組織、程序調查並製作,客觀上亦具備特別
之可信性。
㈣、辯護意旨一度質以,本件調查小組成員之資格與臺南市政府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不符(本院卷一第141-
143頁),且其中蔡○○委員為E女之母親,調查程序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規定,經查:⒈
臺南市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5
條規定設置於直轄市政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組織與
執掌均依該條規定,主要負責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性別事
件,而本件為校園性別事件,依同法第6條規定,應由學校
所設置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辯護
意旨引用法規已有錯誤。⒉關於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小組成員之資格,係規定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3條第3項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
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
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
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定之。」而針對符合上開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教育部
及地方政府主管教育機關均設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由學校於組成調查小組時從
中擇選,本件調查小組成員3名,均由該人才庫挑選,此有A
國小、B國小112年11月14日分別回函本院及所檢附之相關資
料可證(本院卷一第171-219頁、221-281頁),且為A國小
生教組長黃○○到庭證述如上,並無辯護意旨所指資格不符之
情況。⒊辯護意旨又質以調查小組成員蔡○○委員為E女之母親
,其依據為:E女稱她是被告班級班長,被告記憶中,E女就
是蔡○○的女兒(本院卷二第227頁),然經本院函詢並查詢
戶役政資料結果,足以確認E女與蔡○○並非母女關係,此有A
國小112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343-349頁)、113年1月
19日函(本院卷二第53-56頁)、113年3月20日函及所附E女
學籍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39-243頁)、E女戶籍資料(本院
卷二第249-251頁)在卷可查,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誤
導。
㈤、辯護意旨又以,被害人(含庚女、O女以外之人)於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時之錄音檔案有證據能力,然調查
小組所製作之訪談錄音逐字稿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6-
137頁),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行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僅調查結論,不包含訪談紀錄
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然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
7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申請調查事件之
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
括日期及對象。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
人士之陳述及答辯。相關物證之查驗。事實認定及理由。
處理建議。」是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調查報告,當然包含
調查訪談過程紀錄,辯護意旨認法院僅能參考調查結論,要
屬誤解,再本件訪談過程紀錄何以具有特別之可信性,業經
本院敘明如上。另就辯護人聲請檢閱甲女、庚女之訪談錄音
,經本院調取後全程播放供辯護人檢閱(本院卷一第221-22
2頁、第293頁),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併予
敘明。至於辯護意旨以調查委員判斷真偽之能力不如警方人
員,而認調查報告不具可信性,然第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可
信性,係以其陳述時之主觀狀態及客觀環境是否受有不當影
響,而如以書面方式呈現,則應考量其書面製作之方式是否
有偏離第三人陳述之狀況,此與陳述內容本身之真偽並無關
聯,第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明力,係由法院依證據法則判斷
,要與調查小組成員是否具有判斷真偽之能力無關。
㈥、綜上,本件A國小、B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之調
查報告,因具有別之可信性,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為法院認定事實所應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就調查報告中第三人之訪談過程紀錄,其中庚女、
戊女、甲女、丙女、癸女、丑女、寅女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辛女則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
告之交互詰問權,其餘並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喚,併予
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
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
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除已該當於商業帳
簿之性質,可認係第2款特信性文書外,是否屬於第3款其他
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
與第1、2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
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參照英美法之「備忘理論」,此類
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
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
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
件為立證。從而製作人(或供述人)在審判中之供述,如與
備忘文書之內容相同者,逕以其之供述為據即足,該文書是
否符合傳聞之例外,即不具重要性(是否作為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物使用,係另一問題),必也在提示備忘文書後,仍然
不能使製作人(或供述人)喚起記憶之情形,該文書乃屬過
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如其又已具備符合
與第1、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始屬第三款其
他可性信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辯護意旨主張,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111
年7月14日人本高字第1110000064號函所檢附之資料,非例
行性文書,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6頁),此部分業經
本院傳訊個案紀錄單之製作人楊○○到庭具結作證,是就個案
紀錄單之製作過程及內容,應以證人楊○○之證述為主,上開
個案紀錄單不具不可替代性,無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6頁、378頁)
。
參、證明力部分
一、被告00年至00年間,任職於B國小,00年8月1日至00年7月31
日間,任職於A國小,其擔任導師班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庚
女、O女五年級、六年級時為被告導師班學生,且為未滿14
歲之女子,此部分有B國小112年11月14日函文及檢附人事考
核資料(本院卷一第171-219頁)、111年2月23日函及檢附
當事人資料(彌封卷一第72-85頁);A國小112年11月14日
函文及檢附人事考核資料(本院卷一第221-281頁)、112年
7月7日函文及檢附學生名冊(原審卷第189-214頁)、111年
3月24日、6月10日函及檢附當事人資料(彌封卷二全卷,彌
封卷三第1-58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閱A國小(57屆、5
9屆、63屆)之畢業紀念冊核閱無誤。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真的也想不出為什麼學生會出
來指控我,確實這幾個都是班長,像其中我也叫不出名字了
,她曾經有做幾個月,不適合、不適應,跟我說要辭,後來
我問了原因以後,我就把一些原因處理,比如哪個很不聽她
的,我就跟同學講要配合,鼓勵她繼續做,所以確實都是班
長,然後還有班長和她的閨密,都是兩個、兩個,因為我被
關著,很多情況我不知道,我只從一點點資料裡面,我只能
用閨密來形容,結果其中有一個也是,她就沒有出來,在地
院說要出來,結果沒有出來,那一個好像主要那個是姓楊,
另外一個好像姓林的樣子,我就知道她一定不可能,為什麼
,因為我對她很好,她沒有家庭訪問,但到那一年好像最後
一次家庭訪問,因為有些女老師出去訪問會遇到一些困難,
所以家庭訪問就結束了,我記得那是最後一次家庭訪問,我
還到她家去,我們學校在○區,她住在○○○○祠對面,我去了
覺得她怎麼離這麼遠來讀這個學校,一去也是租的房子還是
怎麼樣,她說家裡沒有人,我就沒進去,我就在那個門口,
我說家裡沒有人,我就不進去,後來她有來我家裡上課,我
也沒有收她的錢,什麼都對她很好,我就不相信她會來跟那
個楊的一起講,結果最後我聽到的理由,我也不是很清楚,
好像是她的家人不准、她的先生不准,我是覺得她根本就良
心不安,絕對不是這個原因的。還有一個新聞,就是這件事
情好像要發生的前不久,我的○○○被TVBS訪問,因為她跟她
的先生都是○○,在提倡環保、提倡減塑膠什麼的,結果就是
好像很多知道的朋友都來給我們打氣,沒多久事情就出現了
,我在想是不是因為這樣。我也不知道她們為什麼,我是外
省老師,我比本省老師還認真教學生,我知道我得罪了我的
很多同事,我得罪了校長,我做了很多真正得罪人的事。我
在全○○市教學研討會上,我就到台上去,中場我就把麥克風
搶住,把黑板擦掉,把我的理由全部寫上,300多位○○市的
老師,結果教育部也有人,什麼都有,他們就知道這個人好
像要講話,我就在台上講說,我們小學老師面臨數學上的問
題,當年成大航太系、醫學院剛成立,好多歸國學人都來讀
一些重要的學校,他們就來說,為什麼他們的小孩被老師打
錯,但最後發現老師通通都聽那些歸國學人的意見,就不敢
再堅持,我就上去談這個事情,我也運氣剛好,教過蘇俄的
學生,他的爸爸是成大教授,我教過他,教過韓國、日本、
新加坡的,結果我就把這些理由通通講,就發現一個要領,
我們臺灣對數學都固定這樣教,幾十年都是這樣教,美國是
反著教,結果我們把他小孩打錯,歸國學人就說,為什麼美
國都可以這樣寫,我們不行,我就在這上面講,我就當場質
問教授什麼的,你們要怎麼解決這個問題,因為我還講了其
他有道理的理由,最後那個教授就說,有、有、有,我們臺
灣還是繼續像以前這樣子教,我就跟全部的人講說,各位老
師你們都聽到了喔,你們將來如果再有自以為了不起的大學
教授,來要你數學改變教法,你就不要再答應他們,因為我
們臺灣有我們自己臺灣的教法,大家國情不同,我講完就下
去,結果最近我太太來看我,她問我說,以前是不是幹過這
個事情,我說你怎麼知道,她就說,她的意思就是說,你今
天會遇到,到70歲了,退休19年了,遇到這種事,就是很多
、很多的因緣都成熟了,就得罪很多人。我讀師專的時候,
只有我一個外省人,其他全是本省老師,新生訓練的晚上睡
在學校,第一天晚上蚊帳之間全都是台語,我一句都聽不懂
,我真的像到外國去,然後整個師專全部五年幾百個人裡面
,男的學生,外省的只有一兩個,另外的外省老師剛好會說
台語,還說的很好,我真的不會聽,又不會說,每次想學的
時候,教官又說說台語的要記過,所以又沒學。當年70多年
,很流行隔代教養,所以我的台語剛好可以跟阿公、阿嬤溝
通,我慢慢有種體會,當年我們就知道尊師重道已經沒有了
,一定要把教師看成服務業,一定要先服務,服務到家長滿
意之後,他才會接著尊師重道,所以我太太承受著歡迎,阿
公、阿嬤都很喜歡我,因為來的時候,我都說是、是、是,
他說的我都說好、好、好,我一定改進,每次來盡量說他孫
子好的部分。然後我的校長,從現任校長就對我很好,給我
報特殊優良教師,結果過了一段時間跟我講,尚老師,你看
這個公文,因為有人到教育局去檢舉你,所以我有給你報,
可是沒辦法准,我說我知道、校長沒關係,我回去跟太太說
,我太太說,我已經賺了錢,還想要得名,老天爺也不允許
,我太太講的這個話真的很有智慧,我情緒一下馬上就平靜
了,年輕娶的太太,不知道老了以後這麼有用,然後後來的
校長,我記得100個老師有20個男老師,我一個外省,其他1
9個跟我都對抗的,所以後來的校長一來,馬上就對我不好
,真的沒辦法,所以我的同事跟我講事情講完,不高興就說
,你外省豬,滾回大陸去,我真的很想衝上去打架,我說憑
什麼,我也是臺灣生的,我是43年生的,我爸38年來的,我
憑什麼要滾回大陸去,我教小朋友比你們都認真等語(本院
卷四第14-17頁)。辯護意旨(含上訴意旨)則以:㈠本件係
在歷經數十年後,方有被告擔任導師及授課指導近千人之學
生中之一人突出而舉發,在校方通知後,陸續有數十年前之
學生指證,有違常情,且指述內容有嚴重瑕疵,被害人片面
指述之經驗與感受,並非法院能處理之範疇,只能以嚴格證
明之證據法則裁判。㈡本件就猥褻犯行部分(被告否認),
應認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之,應適用
刑法第227條規定論處,依刑法第224條之立法理由,立法者
有意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界定為合意猥褻,
應由檢察官證明行為人有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之方法,本
件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適用刑法第227條規定,則追訴
權時效已消滅。㈢庚女、O女所指述之場所,在案發當時為國
小導師休息、辦公處所,屬可供第三人通行之非隱密場所,
依經驗法則,被告不可能在導師臨時休息辦公用之頂樓陽台
實施妨害性自主行為。㈣依庚女、O女同屆同學郭○○及其父親
錄製之畢業感謝影片,可知庚女、O女對被告之教導充滿感
激,如其等確有受害事實,何以還會自願拍攝感謝影片,並
表達將來也要擔任老師。㈤甲、丙、丁、戊、己、辛、癸、
丑、寅女均與本案無關,無補強庚女、O女證述之適格。且
庚女證稱被告為本件行為時,O女在場,然O女在偵查中多次
證稱沒有印象,二人證述有重大矛盾。O女於原審證稱印象
中被告有對其為口交及打手槍之行為,與偵查中明顯不符,
其屢次受到人本教育基金會、庚女、甲女所影響,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已經受污染,不可作為補強庚女證述之依據。被害
人之間以社交軟體成立討論群組,加上人本教育基金會藉由
媒體大肆渲染、散布事件訊息,則該等證人之證述實已受到
不當之干擾、影響,其陳述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審判決所引
用之補強證據竟然是證人O女在證人庚女之國中畢業紀念冊
上留下「國小還有一件我們難忘的事但那種事還是最好忘掉
比較好……對吧?!那是最該恨的……」等語,遽認證人O女所
述係指被告要求庚女親吻、打手槍之事,因為其知道庚女受
傷很深,更屬荒謬,該等文字究竟何人、何時所寫,已無從
確認查證,且所述內容究竟為何,亦根本無從得知,豈能如
原審臆測推論即是在描述所謂受害經過。本件非無因甲女個
人不正常的情緒挾怨捏詞舉發,加上受舉證單位廣發通知,
復引發部分少數學生對被告長年之怨憎而出面不實附和,是
本件除庚女、0女瑕疵指述,及不得認係品格證據之庚女、O
女以外之學生片面供述證詞外,復無其他堅實補強證據,要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㈥被告之次女尚靜與本件甲女、E女
乃小學五、六年級同班同學,在校活動作息時間相同,被告
若在學校,甚於教室內有遭指對數位同班女學生有妨害性自
主犯行,而其次女在整整兩個學年度豈有渾然未覺之理?又
本件非在學生出面指述發生之時日當時被揭露,若被告確有
本件對幼童之不良癖好,受害學生應非僅數位,而本件實際
上既只數位出面,當不得無端推認其他學生是否係因已事過
境遷,往事塵封而不願出面舉發;又若被告有此癖好,且公
然在校教室或往頂樓平台之非密閉空間犯之,皆有遭發覺之
可能下仍然為之;加以同學間必然常有個別關係頗佳、互吐
心聲,相互關係之交情,則被告不良行徑必然早已遭揭露或
至少風聲四起,家長豈會容得被告仍在教育界服務,而學校
、家長亦會安排子女接受心理輔導,然本件未見此情況;再
出面指述之學生皆提及被告教學體罰畏怖之情,適足以道盡
學生對被告之厭惡,而當時家長對實施體罰之老師,大多為
教學認真負責之肯定,不致苛責老師,更加深學生對被告之
憎惡,如歷經數月多次之侵害,以在當時幼小清純心靈,既
自稱厭惡被告行為,則在生活、學習上豈會未受影響,但出
面指述之學生含本件庚女、O女在內,無一提及生活學習上
是否有受到影響及任何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情,實與常
情有違,且事實上皆以優異成績畢業。㈦依證人吳○○之證述
,庚女並非拔河隊員,其證述有嚴重瑕疵,被告亦不可能於
自習時間找庚女離開教室為本案行為,且本案頂樓平台並非
被告一人使用,4樓洗手台亦非很少人經過,庚女證述不可
採信。㈧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黃○○、楊○○、辛女到庭證述,
自傳喚時起自113年7月9日開庭前,均未闡明證人黃○○為何
人?待證事實為何?與本案究竟有何關係?使被告無從為準
備及防禦,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權。倘證人黃○○待證事實為證
明被告有罪之不利被告部分,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採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手
握調查權限之檢察官於偵查中為完備之調查後,再為起訴,
縱偵查階段所舉證之證據對認定被告有罪仍有不足,仍應由
公訴檢察官聲請調查,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黃○○之待證事實
若為不利被告,則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3條2項規定,不應予
以調查等語。
三、就被告妨害性自主之過程,證人庚女、O女分別證述如下:
㈠、庚女於偵查中就被告對其妨害性主行為之過程證稱:⒈被告是
我五、六年級的導師,是00年9月至00年6月間,我國小六年
級的00年12月至00年間發生第1次,被告請同學叫我到頂樓
的小夾層,那是老師放躺椅休息的地方,頂樓門打開後的天
台是拔河隊練習的地方,那天被告叫同學找我去小夾層,我
到的時候發現O女及被告都在那邊,被告先跟我說解釋,具
體內容我不記得他說了什麼,大致內容就是他不會做傷害我
的事情,他就開始一起面對面環抱我和O女,一個左邊一個
右邊,並直嘴對嘴親我們兩個人,但我不記得親的時候,是
我和O女分開親,還是他一起抱著我們2人的時候一起親,被
告先親O女,之後他親我,因為被告會想要伸舌頭到我嘴巴
,我不願意,牙齒緊咬,我一直抵抗,被告叫我牙齒要打開
,叫我不要抵抗。被告有雙手環抱著我,我當時是沒有辦法
離開他面前,他親我的時候有用舌頭頂我的牙齒,要求我將
牙齒打開(他一卷第51-52頁)、我一直緊咬牙齒抵抗,他
嘗試了很多次沒有成功,但他有親到我,只是舌頭沒有伸到
我嘴,之後,我還在他的正前方,他就開始隔著衣服摸我的
胸部、屁股,摸完身體後,就將我的衣服掀開,並且開始舔
我的奶頭,還一直稱讚我的胸部很漂亮,這一串的過程中,
被告是坐在學生課桌椅上,我和O女是站在他的前方,我和O
女是輪流被做這些動作,所以我也有看到到被告舔O女的胸
部,被告舔完奶頭後,叫我們整理一下,叫我們下樓(他一
卷第52頁)。⒉第1次之後被告還找我多次,大概1星期就我
和O女一起上樓,或單獨叫我上樓,不管是我和O女一起,或
我單獨一人,在6年級上學期00年12月至00年1月底間,每週
被告至少會找我們2至3次,下學期00年過完農曆年後,大約
00年3、4月間,頻率就比較少,大約1週1次。除了上述舌吻
、摸身體、舔胸部一定都會有之外,被告還有將我的內褲脫
掉,並且用手撫摸我的下體,我現在沒有確定他有沒有用手
插入我的下體,但我確定他有用手摸我的下體。被告摸我下
體及舔胸部的時候,都會問他摸的哪一個點或舔的哪一個地
方我覺得舒服,我當時只能含糊帶過,沒有正面回應他(他
一卷第53頁)。⒊被告還會叫我摸他下體,還有叫我幫他口
交及打手槍,口交和打手槍一定會一起,我記得次數有6次
上下。被告叫我們幫他口交的地方是我說的小夾層的地方,
那個地方是沒有洗手台的(他一卷第54頁)、00年12月至00
年1月間,每週至少2次,就有16次,00年3月、4月間每週至